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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要向重庆法官致敬!--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2014-5-21 09:35| 发布者: 风在手| 查看: 4194| 评论: 0|原作者: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赵江|来自: 中国法院网

摘要: 从统计资料显示,到2005年初,转基因农作物几乎覆盖了全球可耕土地总面积的4%。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危害一旦发生,其广度和严重程度可能都将令人毛骨悚然,甚至无法挽回。因此,有必要对转基因食品安全实施有效的 ...
我们要向重庆法官致敬!--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法律规制及不足

(一)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相关法规

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其中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中,涵盖了转基因食品,自此,结束了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层次不高、只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进行规制的局面。可以说,食品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全面的、可以用来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进行规制的法律,对于从前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代表着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的长足的进步。但是,正如我国转基因技术本身一样,我国的转基因食品立法还不够成熟,还存在着必须解决的问题。从20世纪80年代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问世以来,转基因食品研发和生产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市场上的转基因食品已有上千种,主要有转基因大豆、玉米和番茄等。许多国家包括我国都在积极进行转基因食品的研究和开发。但我国至今还未针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这说明我国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对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研究,只能从我国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或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的有关规定入手。目前,我国现行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法规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三个配套的管理办法,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这些法规已明确规定,发放安全证书需要进行环境安全与食用安全检测,并对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产品进行强制性标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进行标识。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了标识的标注方法: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某某0;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某某,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某某0;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某某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某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缺陷

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从2008年的“毒奶粉”事件,到今年的“地沟油”事件和“龙虾门”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始终十分突出。下面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缺陷进行分析:

1、现有立法层次不高。国际上以美国、日本等为代表的很多国家都是针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进行专门立法,而我国对于转基因生物技术颁布的多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规大多从本部门的职责角度出发,对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进行管理,具有临时性和应急性,难以从整个生物安全角度出发,对转基因生物技术及其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作出全面系统规定。

2、责任主体结构不明显,政府问责机制不完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中,食品生产者、加工者和销售者根据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规定生产、加工、销售食品,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对食品安全负主要责任;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为第二责任主体,制定合适的食品安全法规并监督其施行,必要时采取制裁措施。在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中,更多强调食品生产加工参与者的责任,对政府责任的关注度较小。就现有监管部门及检验机构的监管责任规范来看,其责任程度明显过轻,不能适应食品安全市场对加强政府监管职责的需求。在强化政府对食品市场监管职权的同时,还需要同等程度的责任规范约束。如果市场失灵可以大体归结为客观因素而有所容忍的话,那么政府失灵,尤其是政府监管懈怠、不力,更是为民众所不能理解。因此,我国应加强相关立法,建立完善有效的政府问责机制,切实履行对食品市场的安全监管职责。

3、食品标准设定较低,并且相互冲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其表现之一就是食品标准设定得较低,不能有效地起到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作用。在我国,制定食品标准的最高机构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但事实上农业部、卫生部也有权制定在全国施行的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这就导致了我国食品标准很难与国际接轨。[5]目前,我国采用国际标准还不到一半,远远落后于欧美等发达国家。并且,我国食品标准之间还存在着冲突。由于我国的食品标准绝大多数都是在2000年以前制定的,并且这些食品标准往往是不同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而非国家标准。由于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对同一对象设定两项或两项以上标准的现象并不在少数,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交叉、重复严重,形成了食品标准设定、管理的混乱局面,严重影响了标准的实施和食品安全的监管。因此,设定有充分科学依据的标准,是准确判断食品性、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推动国际贸易发展和维护国家利益不可缺少的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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