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1年,中、日修好条规》 中国清穆宗皇帝,同治十年(日本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1871年9月13日),清政府、大日本帝国 《中、日修好条规》,是1871年9月13日,中国清朝政府首次与日本明治政府在天津签订的条规协议,同时附有《中、日通商章程》。中方代表:「李鸿章」、日方代表:「伊达宗城」。 日本明治维新后,其国力渐强企图仿效欧美列强们蚕食瓜分中国的领土、贸易、资源等利益、日本觊觎蚕食侵占中国藩属虾夷、朝鲜、琉球中山、台湾的过程中频频受挫遭到当地官民、土人等拒绝往来,因为其未曾与虾夷、朝鲜、琉球中山、台湾等原宗主权国建立正常的外交关系,不得其门而入,所以不得不先谋求对华建交,此举得到清朝廷部分大臣「李鸿章」支持。1870年(清同治九年,日本明治三年)7月27日,日本政府派「柳原前光」赴华交涉。9月1日,「柳原前光」率同权少佐「花房义质」、同文书权正「郑永宁」及「名仓信敦」等前往中国,使命是交涉建立中、日两国首次外交关系与通商事务、说服中国同意立约,但日本「柳原前光」为首的外交代表团,却没有被日本政府授予与中国定约的来华国书权限。于是,日方透过清廷的直隶总督「李鸿章」、署理三口通商大臣「成林」,则将日本外交使臣团来华此行的目的及日本外务卿转托的照会上报总理衙门,总理衙门据此判断他们只是来预备谈判探路,并非日本政府派来议约的全权大臣,因此指示「成林」与他们就地先行协商,但不得让他们进京参访。1870年10月13日,清廷总理衙门再此答复日本外务卿辅的照会,下达署理三口通商大臣「成林」,令其代转,以“大信不约”为由,申明了:「可通商、不立约」的原则。 在中、日两国协商之际,日本曾经企图在中国攫取西方列强所有的特权,但谈判的主动权一直掌握在中方手中,「李鸿章」等朝廷大臣为了将对《日本关系》和对《西方关系》区别开来,特意将“条约”之名,改成“条规”,并反对将日本“天皇”皇帝称号,写进协议文本中、同时也拒绝日本仿效列强们提出的“一体均沾”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内地通商权,清廷几经周折最终迫使日本屈服,贯彻了中方的主张。《中、日修好条规》,规定中、日两国互不侵犯,共同享有领事裁判权、协定关税权,因此一般认为这是一个对等条约。然而,随着日本既有狼之子心蚕食中国、轻视中华的自我膨胀,日本普遍对《中、日修好条规》不满意,在此条规生效后,二十多年期间,由日本频频派出的外交使臣屡次要求修约,但均被中国清政府拒绝,导致日本越加心生不悦,加快笃定了使用军事武装的侵列中国野心。1874年日本单方面派兵《入侵台湾的牡丹社屠戮事件》、1879年日本片面非法《废琉置县》。1985年因朝鲜半岛的宗主权引发的中、日战争之后。《中、日修好条规》已然作废,代之以不平等的《中、日通商行船条约》。 一八七一年九月十三日,同治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天津。 大清国、大日本国,素敦友谊,历有年所,兹欲同修旧好,益固邦交,是以 大清国:钦差全权大臣-辨理通󠄃商事务-太子太保协辨大学士-兵部尙书-直隶总督-部堂一等肃毅伯:「李鸿章」。大日本国:钦差全权大臣-从二位大藏卿「伊达宗城」。各遵所奉谕旨,公同会议订立修好条规,以期彼此信守,历久弗渝。所有议定,各条开列于左: 第一条,嗣后,大清国、大日本国,被敦和谊,与天壤无穷。即两国所属邦土,亦各以礼相待,不可稍有侵越,俾获永久安全。 第二条,两国既经通好,自必互相关切。若他国,偶有不公及轻藐之事,一经知照,必须彼此相助、或从中善为调处,以敦友谊。 第三条,两国政事、禁令,各有异同。其政事:应听己国自主,彼此均不得代谋干预,强请开办。其禁令:亦应互相为助,各饬商民,不准诱惑土人稍有违犯。 第四条,两国均可派秉权大臣,并携带眷属随员,驻扎京师、或行居住、或随时往来,经过内地各处,所有费用均系自备。其租赁地基、房屋作为大臣等公馆,并行李往来及专差送文等事,均须妥为照料。 第五条,两国官员,虽有定品,授职各异。如彼此执掌相等,会晤移文,均用平行之礼。职卑者与上官相见,则行客礼。遇有公务,则照会执掌相等之官转申,无须径达。如:相拜会,则各用官位名帖。凡两国派员,初到任所,须将印、文送验,以杜假冒。 第六条,嗣后,两国往来公文,中国用汉文,日本国用日本文须副以译汉文、或只用汉文,亦从其便。 第七条,两国既经通好,所有沿海各口岸,彼此均应指定处所,准听商民来往贸易,并另立《通商章程》,以便两国商民永远遵守。 第八条,两国指定各口,彼此均可设理事官,约束己国商民。凡交涉财产词讼案件,皆归审理,各按己国律例核办。两国商民,彼此互相控诉,俱用禀呈。理事官应先为劝息,使不成讼。如或不能,则照会地方官会同公平讯段。其窃盗逋欠等案,两国地方官只能查拿追办,不能代偿。 第九条,两国指定各口,倘未设理事官,其贸易人民均归地方官约束照管。如:犯罪名,准一面查拿、一面将案情知照附近各口理事官,按律科断。 第十条,两国官商,在指定各口,均准雇佣本地民人服役工作,管理贸易等事,其雇主应随时约束,勿任借端欺人,犹不可偏听私言,致令生事。如:有犯案,准由各地方官查拿讯办,雇主不得徇私。 第十一条,两国商民,在指定各口,彼此往来,各宜友爱,不得携带刀械,违者议罚,刀械入官。并须各安本分。无论居住、久暂,均听己国理事官管辖。不准改换衣冠,入籍考试,致滋冒混。 第十二条,此国人民,因犯此国法禁,隐匿彼国公署商船行栈,及潜逃彼国各处者,一经此国官查明照会彼国官,即应设法查拿,不得徇纵。其拿获解送时,沿途给予衣食,不可凌虐。 第十三条,两国人民,如有在指定口岸,勾结强徒为盗为匪、或潜入内地,防火杀人抢劫者,其在各口由地方官一面自行严捕、一面将案情飞知理事官,倘敢用凶器拒捕,均准格杀勿论。惟须将致杀情迹,会同理事官查验。如:事发内地不及查验者,即由地方官将实在情由照会理事官查照。其拿获到案者,在各口:由地方官会同理事官审办。在内地:即由地方官自行审办,将案情照会理事官查照。倘此国人民,在彼国聚众滋扰,数在十人以外,及诱结通谋彼国人民作害地方情事,应听彼国官径行查拿。其在各口者,知照理事官会审,其在内地者,由地方官审实,照会理事官查照,均在刑事地方正法。 第十四条,两国兵船,往来指定各口,系为保护己国商民起见。凡沿海未经指定口岸,以及内地河湖支港,概不准驶入,违者截留议罚,惟因遭风避险收口者,不在此例。 第十五条,嗣后,两国倘有与别国用兵事情事,应防各口岸,一经不知,便应暂停贸易及船只出入,免致误有伤损,其平时日本人在中国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中国人在日本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均不准与不和之国互相争斗抢劫。 第十六条,两国理事官,均不得兼作贸易,亦不准兼摄无约各国理事。如:办事不和众心,确有实据,彼此均可行文知照秉权大臣,查明撤回,免因一人偾事,致伤两国友谊。 第十七条,两国船只,旗号各有定式,倘彼国船只假冒此国旗号,私作不法情事,货船均罚入官。如:查系官为发给,即行参撤。至两国书籍,彼此如愿诵习,应准互相采买。 第十八条,两国议定条规,均系预为防范,俾免欧生嫌隙,以尽讲信修好之道。为此两国钦差:全权大臣先行画押盖印,用昭凭信,俟两国御笔准予,互换后,即刊刻通行各处,使彼此官民咸知遵守,永以为好。 同治十年辛未七月二十九日(1871年9月13日),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备注: 1870年(清同治九年,日本明治三年)5月,日本外务省商讨对中国藩属朝鲜的策略,由九州岛萨摩提出诉诸军事武装武力侵列的积极方案《远交近攻》,主张先派使臣与中国缔条约,建立与中国的平等关系,再以此煽动朝鲜民族独立自主,威胁利诱逼迫中国属国朝鲜委身屈就于日本协助其脱离中国,(即为:“先遣日本使至中国缔结通信条约等, 待程序均已齐备,其归途可直迫朝鲜王京。日本与中国比肩同等之格既告确定,当然将朝鲜下降一等。用上国礼典临之,彼当无异议可言。”) “中国、大清国、中华”之争 清朝对欧美列强的条约中,在中方文本的正文部分一般简称清朝为“中国”。但日本作为与清朝签订条约的第一个汉字文化圈国家,这一套就行不通了。谈判期间,日方对于中国所拟定的草案中有“中国与日本国”表示不满,日本认为:「“中国”并非国号,“中国系对己邦边疆荒服而言”」;中国代表坚持原案,回答说:「“我中华之称中国,自上古迄今,由来已久,即与各国立约,亦仅止约首书写大清国字样,其条款内容皆称中国,从无写改国号之例,来笺谓对己邦边疆荒服而言,似属误会未便照收”」。日本代表回复道:「“中国之东有满洲、朝鲜,以西有西藏、后藏、昆仑山,若云其内之中国, 岂非有指斥周边为外夷,而自尊为中国之嫌乎?”」。强调这是清朝自尊其国、矮化日本。最终双方达成妥协,「李鸿章」与「伊达宗城」会谈时,决定:“汉文约内则书中国;日本和文约内则书:大日本、大清”。随后「应宝时、陈钦」到「伊达宗城」处议订条约字句时,将汉文原稿内所有“大清”字样改作“中国”。 但日本所持的汉文本,依然不用“中国”,仍用“大清”。 中、日缔约后,中国代表发现日本不守信用行为,所以中国代表向「伊达宗城」表示抗议:「“前阅尊处送来缮正约本,其汉文书内,亦书:大清字样,殊为不解。从前两次定议,均绥执事开写款式,注明:汉文约内,均书中国,曾几何时,竟忘之耶?”」 对此,日本回答说:「“大清二字,此系翻译和文之汉文,不必与贵国正本汉文并视而论,当日即蒙大人依议批定原稿,照缮约本,何敢忘约爽信耶?”」。 最后,「李鸿章」允许日本在自己存留的和文、汉文本内:将「大清与大日本」并称。 此后这也成为了中、日交涉的潜规则模式;然而《天津会议专条》的日文版本,大清国,改为:“中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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