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8年,中、美《和好条约/天津条约/咪夷约和》 大清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于清文宗皇帝,咸丰八年五月初八日(1858年6月18日)签署。条约见:《咸丰条约》,卷4,页21―31。英文本见:《海关中外条约》,卷1,页713―727。条约收录于《筹办夷务始末(咸丰朝)》,时名《咪夷约和》。条约原称:《和好条约》,但通称:《天津条约》。一八五九年八月十六日,在直隶北塘交换批准。 兹中华大清国与大亚美理驾合众国,因欲固存坚久真诚友谊,明定公正确实规法,修订友睦条约及太平和好贸易章程,以为两国日后遵守成规,为此美举。 大清大皇帝,特派钦差:东阁大学士-总理刑部事务-便宜行事全权大臣「桂良」、吏部尚书-镶蓝旗-汉军都统-便宜行事全权大臣「花沙纳」;大合众国,大伯理玺天德,特派钦差:驻札中华-便宜行事全权大臣「列卫廉」;公同酌议,各将所奉钦赐之权互相较阅,俱属善当,所有议定条款胪列于左: 第一款 一、嗣后大清与大合众两国并其民人,各皆照前和平友好,毋得或异;更不得互相欺凌,偶因小故而启争端。若他国,有何不公轻藐之事,一经照知,必须相助,从中善为调处,以示友谊关切。 第二款 一、俟大清大皇帝,大合众国大伯理玺天德,既得选举国会绅耆大臣议允,各将条约批准互易后,必须敬谨收藏:大合众国当着首相恭藏大清大皇帝批准原册于华盛顿都城,大清国当着内阁大学士恭藏大合众国大伯理玺天德批准原册于北京都城,则两国之友谊历久弗替矣。 第三款 一、条约各款必使两国军民人等,尽得闻知,俾可遵守,大合众国于批准互易后,立即宣布,照例刊传;大清国于批准互易后,亦即通谕都城,并着各省督抚一体颁行。 第四款 一、因欲坚立友谊,嗣后大合众国驻札中华之大臣,任听以平行之礼、信义之道与大清内阁大学士文移交往,并得与「两广、闽浙、两江督抚」一体公文往来;至照会京师内阁文件、或交以上各督抚照例代送、或交提塘驿站赍递,均无不可。其照会公文,如有印封者,必须谨慎赍递。遇有咨照等件,内阁曁各督抚,当酌量迅速照覆。 第五款 一、大合众国大臣,遇有要事,不论何时应准到北京暂住,与《内阁大学士》、或与派出平行《大宪》,酌议关涉彼此利益事件。但每年不得逾一次,到京后迅速定议,不得耽延。往来应由海口、或由陆路,不可驾驶兵船;进天津海口,先行知照地方官,派船迎接。若系小事,不得因有此条轻请到京。至上京,必须先行照会《礼部》,俾得备办一切事款,往返护送,彼此以礼相待。寓京之日,按品预备公馆,所有费用自备资斧;其跟从大合众国钦差人等,不得逾二十人之数,雇觅华民供役在外,到处不得带货贸易。 第六款 一、嗣后无论何时,倘中华大皇帝,情愿与别国、或立约、或为别故,允准与众友国钦差前往京师,到彼居住、或久、或暂,即毋庸再行计议特许,应准大合众国钦差,一律照办,同沾此典。 第七款 一、嗣后大清国大臣,与大合众国大臣公文往来,应照平行之礼,用“照会”字样。领事等官与中国地方官公文往来,亦用“照会”字样。申报大宪,用“申陈”字样。若平民禀报官宪,仍用“禀呈”字样。均不得欺藐不恭,有伤友谊。至两国均不得互相征索礼物。 第八款 一、嗣后大清国督抚,与大合众国大臣会晤、或在公署、或在行辕,均须彼此酌定合宜之处,毋得借端推辞。常事以文移往来,不可烦琐会面。 第九款 一、大合众国,如有官船在通商海口游弋巡查、或为保护贸易、或为增广才识,近至沿海各处,如有事故,该地方大员,当与船中统领以平行礼仪相待,以示两国和好之谊;如有采买食物、汲取淡水、或须修理等事,中国官员自当襄助购办。遇有大合众国船只、或因毁坏、被劫、或虽未毁坏而亦被劫、被掳,及在大洋等处,应准大合众国官船追捕盗贼,交地方官讯究惩办。 第十款 一、大合众国领事及管理贸易等官,在中华议定所开各港居住、保护贸易者,当与《道台、知府》平行;遇有与中华地方官交涉事件、或公文往来、或会晤面商,务须两得其平;即所用一切字样、体制,亦应均照平行。如地方官及领事等官,有侮慢欺藐各等情,准其彼此将委曲情由,申诉本国各大宪,秉公查办;该领事等官亦不得率意任性,致与中华官民动多抵牾。嗣后,遇领事等官派到港口,大合众国大臣即行照知该省督抚,当以优礼款接,致可行其职守之事。 第十一款 一、大合众国民人,在中华安分贸易办事者,当与中国人一体和好友爱,地方官必时加保护,务使身家一切安全,不使受欺辱骚扰等事。倘其屋宇、产业有被内地不法匪徒逞凶恐吓、焚毁侵害,一经领事官报明,地方官立当派拨兵役弹压驱逐,并将匪徒查拏,按律重办。倘华民与大合众国人有争斗、词讼等案,华民归中国官按律治罪;大合众国人,无论在岸上、海面,与华民欺侮骚扰、毁坏物件、殴伤损害一切非礼不合情事,应归领事等官按本国例惩办。至捉拏犯人以备质讯,或由本地方官、或由大合众国官,均无不可。 第十二款 一、大合众国民人,在通商各港口贸易、或久居、或暂住,均准其租赁民房、或租地自行建楼,并设立医馆、礼拜堂及殡葬之处。听大合众国人与内民公平议定租息;内民不得抬价掯勒;如无碍民居,不关方向,照例税契用印外,地方官不得阻止。大合众国人勿许强租硬占,务须各出情愿,以昭公允。倘坟墓、或被中国民人毁掘,中国地方官严拏,照例治罪。其大合众国人,泊船寄居处所,商民、水手人等,只准在近地行走,不准远赴内地郷村、市镇,私行贸易,以期永久彼此相安。 第十三款 一、大合众国船只,在中国洋面遭风触礁搁浅,遇盗致有损坏等害者,该处地方官一经查知,即应设法拯救保护,并加抚恤,俾得驶至最近港口修理,并准其采买粮食、汲取淡水。倘商船有在中国所辖内洋被盗抢劫者,地方文武员弁一经闻报,即当严拏贼盗,照例治罪,起获原賍,无论多寡、或交本人、或交领事官俱可,但不得冒开失单。至中国地广人稠,万一正盗不能缉获、或起賍不全,不得令中国赔还货款。但若地方官通盗沾染,一经证明,行文大宪奏明,严行治罪,将该员家产查抄抵偿。 第十四款 一、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眷赴「广东之广州、潮州,福建之厦门、福州、台湾,浙江之宁波,江苏之上海」,并嗣后与大合众国、或他国定立条约准开各港口市镇;在彼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但该船只,不得驶赴沿海口岸及未开各港,私行违法贸易。如有犯此禁令者,应将船只货物充公,归中国入官;其有走私漏税、或携带各项违禁货物至中国者,听中国地方官自行办理治罪,大合众国官民均不得稍有袒护。若别国船只,冒大合众国旗号作不法贸易者,大合众国自应设法禁止。 第十五款 一、大合众国民人,在各港贸易者,除中国例禁,不准携带进口、出口之货外,其馀各项货物俱准任意贩运,往来买卖。所纳税饷,惟照粘附在望厦所立条约例册,除是别国按条约有何更改。即应一体均同,因大合众国人所纳之税,必须照与中华至好之国一律办理。 第十六款 一、大合众国船只,进通商各港口时,必将《船牌》等件呈交领事官,转报海关,即按牌上所载吨数输纳船钞,每吨以方停四十官尺,为准:凡在一百五十吨以上者,每吨纳银四钱,不及一百五十吨者,每吨纳银一钱。凡船只,曾在本港纳钞,因货未全销,复载往别口出售、或因无回货,须将空船、或未满载之船驶赴别港觅载者,领事官报明海关,将钞已完纳之处在《红牌》上注明,并行文别口海关查照;俟该船进别口时,止纳货税,不输船钞,以免重征。设立浮桴、亮船,建造塔表、亮楼,由通商各海口地方官会同领事官酌量办理。 第十七款 一、大合众国船只,进口,准其雇用引水带进,俟正项税款全完,仍令带出。并准雇觅厮役、买办、工匠、水手,延请通事、司书及必须之人,并雇用内地艇只,其工价若干,由该商民等自行定议、或由领事等官酌办。 第十八款 一、大合众国船只,一经进口,即由海关酌派妥役随船管押、或搭坐商船、或自雇艇只,均听其便。倘大合众国民人,有在船上不安本分,离船逃走至内地避匿者,一经领事官知照,中国地方官即派役访查,拏送领事等官治罪。若有中国犯法民人,逃至大合众国人寓馆及商船潜匿者,中国地方官查出,即行文领事等官,捉拏送回,均不得稍有庇匿。至大合众国商民、水手人等,均归领事等官,随时稽查约束。倘两国人有倚强滋事,轻用火器伤人,致酿斗杀重案,两国官员均应执法严办,不得稍有偏徇,致令众心不服。 第十九款 一、大合众国商船,进口、或船主、或货主、或代办商人,限二日之内将《船牌、货单》等件呈递本国领事等官,收存,该领事即将船名、人数及所载吨数,货色详细开明,照会海关,方准领取《牌照》,开舱起货;倘有未领牌照之先擅行起货者,即罚洋银五百大员,并将擅行卸运之货,一概归中国入官。或有商船,进口止起一分货物者,按其所起一分货物输纳税饷,未起之货均准其载往别口售卖;倘有进口并未开舱即欲他往者,限二日之内即行出口,不得停留,亦不征收税饷船钞,均俟到别口发售,再行照例输纳;倘进口货船已逾二日之限,即须输纳船钞。遇有领事等官不在港内,应准大合众国船主、商人托友国领事代为料理,否则迳赴海关呈明,设法妥办。 第二十款 一、大合众国商船,贩货进口、出口,均将起货、下货日期呈报领事等官,由领事等官转报海关,届期委派官役与该船主、货主、或代办商人等眼同秉公将货物验明,以便按例征税;若内有估价定税之货、或因议价高下不等,除皮多寡不齐,致有辩论,不能了结者,限该商于即日内禀报领事官,俾得通知海关,会商酌夺,若禀报稽迟,即不为准理。 第二十一款 一、大合众国民人,运货进口,既经纳清税饷、或有欲将已卸之货运往别口售卖者,禀明领事官,转报海关,检查《货税底簿》相符,委员验明实系原包原货,并无拆动、抽换情弊,即将某货若干担已完税若干之处填入《牌照》,发该商收执,一面行文别口海关查照;俟该船进口,查验符合,即准开舱出售,免其重纳税饷。若有影射、夹带情事,经海关查出,罚货入官。如大合众国船只,运载外洋谷米进各港口者,若并未起卸,亦准其复运出口。 第二十二款 一、大合众国船只,进口后,方纳船钞。进口货物,于起货时完税;出口货物,于下货时完税。统俟税钞全完,由海关发给《红牌》,然后,领事官方给还《船牌》等件。所有税银,由中国官设银号代纳、或以纹银、或以洋银,按时价折交,均无不可。倘有未经完税,领事官先行发还船牌者,所欠税钞,当为领事官是问。 第二十三款 一、大合众国船只,停泊口内,如有货物必须剥过别船者,应先呈明领事官,转报海关,委员查验确当,方准剥运;倘不禀明候验批准,辄行剥运者,即将所剥之货,归中国入官。 第二十四款 一、中国人,有该欠大合众国人债项者,准其按律控追;一经领事官照知,地方官立即设法查究,严追给领。倘大合众国人,有该欠华民者,亦准由领事官知会讨取、或直向领事官控追俱可。但两国官员,均不保偿。 第二十五款 一、大合众国官民,延请中国各方士民人等教习各方语言,并帮办文墨事件,不论所请系何等之人,中国地方官民等均不得稍有阻挠陷害等情;并准其采买中国各项书籍。 第二十六款 一、大合众国,现与中国订明和好,各处通商港口,听其船只往来贸易,倘日后,若有别国与中国不和,中国止应禁阻不和之国不准来各口交易,其大合众国人自往别国贸易、或贩买其国之货物前来各口,中国应认明大合众国旗号,便准入港。惟大合众国商船,不得私带别国兵进口,及听受别国贿嘱,换给旗号,代为运货入口贸易;倘有犯此禁令,听中国查出充公入官。 第二十七款 一、大合众国民人,在大清国通商各港口,自因财产涉讼,由本国领事等官讯明办理;若大合众国民人,在大清国与别国贸易之人因事争论者,应听两造查照各本国所立条约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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