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德宗皇帝光绪二十四年(1844),《中、法的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黄埔条约》: 今 第一款,嗣后大清国皇上与大佛兰西国皇上及两国民人均永远和好。无论何人,在何地方,皆全获保佑身家。 第二款,自今以后,凡佛兰西人家眷,可带往中国之所有佛兰西船,在五口停泊、贸易往来,均听其便。惟明禁不得进中国别口贸易,亦不得在沿海各岸私买、私卖。如有犯此款者,除于第三十款内载明外,其船内货物听凭入官,但中国地方官查拿此等货物,于未定入官之先,宜速知会附近驻口之佛兰西领事。 第三款,凡佛兰西人,在五口地方,所有各家产、财货,中国民人均不得欺凌侵犯。至中国官员,无论遇有何事,均不得威压强取佛兰西船只,以为公用、私用等项。 第四款,大佛兰西国皇上,任凭设立领事等官在中国通商之五口地方,办理商人贸易事务,并稽查遵守章程。中国地方官,于该领事等官,均应以礼相待;往来文移,俱用平行。尚有不平之事,该领事等官径赴总理五口大臣处控诉,如无总理五口大臣,即申诉省垣大宪,为之详细查明,秉公办理。遇有领事等官不在该口,佛兰西船主、商人可以扎与国领事代为料理,否则径赴海关呈明,设法妥办,使该船主、商人得沾章程之利益。 第五款,大佛兰西国皇上,任凭派拨兵船在五口地方停泊,弹压商民水手,俾领事得有威权。将来兵船人等皆有约束,不许滋事生端,即责成该兵船主,饬令遵守第二十三款,各船与陆地交涉及钤制水手之条例办理;至兵船议明约定,不纳各项钞饷。 第六款,佛兰西人,在五口贸易,凡入口,出口均照税则及章程所定,系两国钦差印押者,输纳钞饷。其税银将来并不得加增,亦不得有别项规费。佛兰西人,凡有钞饷输纳,其货物经此次画押载在则例,并非禁止、并无限制者,不拘从本国及别国带进,及无论带往何国,均听其便;中国不得于例载各货物别增禁止限制之条。如将来改变则例,应与佛兰西会同议允后,方可酌改。至税则与章程规定与将来所定者,佛兰西商民每处每时悉照遵行,一如厚爱之国无异;倘有后减省税饷,佛兰西人亦一体邀减。 第七款,佛兰西货物,在五口已按例输税,中国商人即便带进内地,经过税关只照现例输税,不得复索规费,按今税则是有准绳,以后毋庸加增。倘有,海关书役人等不守例款,诈取规费、增收税饷者,照中国例究治。 第八款,缘所定之税则公当,不为走私借口,谅佛兰西商船,将来在五口不作走私之事;若或有商人、船只在五口走私,无论何等货价、何项货物,并例禁之货与偷漏者,地方官一体拿究入官。再中国可以随意禁止走私船只进中土,亦可以押令算清帐项,刻即出口。倘有,别国冒用佛兰西旗号者,佛兰西设法禁止,以遏刁风。 第九款,凡前在广东额设贸易之洋行,业已照例裁撤,佛兰西人,以后在五口任便置办货物入口、出口,听其与中国无论何人随意交易,不得居中把持。将来不可另有别人,联情结行,包揽贸易。倘有违例,领事官知会中国官,设法驱除。中国官宜先行禁止,免败任便往来交易之谊。 第十款,将来若有,中国人负欠佛兰西船主、商人债项者,无论亏负、诓骗等情,佛兰西人不得照旧例向保商追取;惟应告知领事官,照会地方官查办,出力责令照例赔偿。但负欠之人,或缉捕不获,或死亡不存,或家产尽绝,无力赔偿,佛兰西商人不得问官取赔。遇有佛兰西人诓骗、负欠中国人财物者,领事官亦一体为中国人出力追还,但中国人不得问领事官与佛兰西国取偿。 第十一款,凡佛兰西船,驶进五口地方之处,就可自雇引水,即带进口,所有钞饷完纳后,欲行扬帆,应由引水速带出口,不得阻止留难。凡人欲当佛兰西船引水者,若有三张船主执照,领事官便可着伊为引水,与别国一律办事。所给引水工银,领事等官在五口地方,秉公酌量远近、险易情形,定其工价。 第十二款,凡佛兰西船,一经引水带进口内,即由海关酌派妥役一、二名,随船管押,稽查透漏。该役或搭坐商船、或自雇艇只,均听其便。所需工食,由海关给发,不得向船主及代办商人等需索。倘有违例,即按所索多寡,照例科罪,并照数追偿。 第十三款,凡佛兰西船进口,在一日之内,并无阻碍,其船主、或货主、或代办商人即将船牌、货单等件缴送领事官。该领事官于接到船牌、货单后一日内,将船名、人名及所载吨数、货色详细开明,照会海关。倘船主怠慢,于船进口后,经二日之内,不将船牌、货单呈缴领事官,每逾一日,罚银五十圆,入中国官;但所罚之数不得过二百圆。迨领事官照会海关后,海关即发牌照,准其开舱。倘船主未领牌照,擅自开舱卸货,罚银五百圆,所卸之货,一并入官。 第十四款,凡船进口,尚未领有牌照卸货,即与第十六款所议,在二日之内,可出口往别口去,在此不必输纳钞饷,仍在卖货之口完纳钞饷。 第十五款,凡船进口,出二日之外,即将船钞全完;按照例式,凡船在一百五十吨以上者,每吨纳钞银五钱;不及一百五十吨者,每吨纳钞银一钱。所有从前进口、出口各样规费,一概革除,以后不得再生别端。凡纳钞时,海关给发执照,开明船钞完纳;倘该船驶往别口,即于进口时,将执照送验,毋庸输钞,以免重复;凡佛兰西船,从外国进中国,止须纳船钞一次。所有佛兰西三板等小船,无论有篷、无篷,附搭过客,载运行李、书信、食物,并无应税之货者,一体免钞。若该小船载运货物,照一百五十吨以下之例,每吨输钞银一钱。倘佛兰西商人,雇赁中国船艇,该船不输船钞。 第十六款,凡佛兰西商人,每卸货、下货,应先开明货单,呈送领事官,即着通事通报海关,便准其卸货、下货,当即查验各货物妥当,彼此均无受亏。佛兰西商人,不欲自行计议税饷,另倩熟悉之人代为计议完纳,亦听其便;如有事后异言,俱不准听。至估价定税之货,若商人与中华人意见不合,应彼此唤集二、三商人,验明货物,以出价高者定为估价。凡输税饷以净货为率;所有货物应除去皮毛。倘佛兰西人与海关不能定各货皮毛轻重,就将争执各件连皮过秤,先定多寡约数,再复除净皮毛,秤其斤重,即以所秤通计类推。当查验货物之时,如有意见不合,佛兰西商人立请领事官前来,该领事官亦即知会海关,从中尽力作合;均限一日之内通报,否则不为准理。于议论未定之先,海关不得将互争数目姑写册上,恐后难于核定。进口货物遇有损坏,应核减税银,照估价之例,秉公办理。 第十七款,凡佛兰西船,进五口,如将货在此卸去多寡,即照所卸之数输饷;其余货物欲带往别口卸卖者,其饷银亦在别口输纳。遇有佛兰西人,在此口已将货饷输纳,转欲载往别口售卖者,报明领事官,照会海关,将货验明,果系原封不动,给与牌照,注明该货曾在某口输饷。候该商进别口时,将牌照呈送领事官,转送海关,查验免税,即给与牌照卸货,一切规费俱无;惟查出有夹私、诓骗等弊,即将该货严拿入官。 第十八款,议定佛兰西船主、或商人卸货完税则例,俱逐次按数输纳;至出口下货亦然。凡佛兰西船,所有钞饷,一经全完,海关即给与实收,呈送领事官验明,即将船牌交还,准令开行。海关,酌定银号若干,可以代中国收佛兰西应输饷项,该银号所给实收,一如中国官所给无异。所输之银、或纹银、或洋银,海关与领事官核其市价情形,将洋银比较纹银,应补水若干,照数补足。 第十九款,凡五口海关均有部颁秤码,丈尺等项,应照造一分,比较准确,送与领事官署存贮,轻重、长短一与粤海关无异,每件镌戳粤海关字样。所有钞饷各银输纳中国者,俱依此秤码兑交。如有秤丈货物争执,即以此式为准。 第二十款,凡剥货若非奉官特准及必须剥运之处,不得将货辄行剥运。遇有免不得剥货之处,该商应报明领事官,给与执照,海关查验执照,准其剥货。该海关可以常着胥役监视。倘有不奉准而剥货者,除遇有意外危险不及等候外,所有私剥之货,全行入官。 第二十一款,凡佛兰西船主、商人,应听任便雇各项剥船、小艇,载运货物,附搭客人,其船艇脚价,由彼此合意商允,不必地方官为经理,若有该船艇诓骗、走失,地方官亦不赔偿。其船艇不限以只数,亦不得令人把持,并不准挑夫人等包揽起货、下货。 第二十二款,凡佛兰西人,按照第二款至五口地方居住,无论人数多寡,听其租赁房屋及行栈贮货,或租地自行建屋、建行。佛兰西人,亦一体可以建造礼拜堂、医人院、周急院、学房、坟地各项,地方官会同领事官,酌议定佛兰西人宜居住、宜建造之地。凡地租、房租多寡之处,彼此在事人务须按照地方价值定议。中国官阻止内地民人高抬租值,佛兰西领事官,亦谨防本国人强压迫受租值。在五口地方,凡佛兰西人房屋间数、地段宽广不必议立限制,俾佛兰西人相宜获益。倘有中国人将佛兰西礼拜堂、坟地触犯毁坏,地方官照例严拘重惩。 第二十三款,凡佛兰西人在五口地方居住、或往来经游,听凭在附近处所散步,其日中动作一如内地民人无异,但不得越领事官与地方官议定界址,以为营谋之事。至商船停泊,该水手人等亦不得越界游行。如时当登岸,须遵约束规条;所有应行规条,领事官议定照会地方官查照,以防该水手与内地民人滋事争端。佛兰西无论何人,如有犯此例禁,或越界,或远入内地,听凭中国官查拿,但应解送近口佛兰西领事官收管;中国官民均不得殴打、伤害、虐待所获佛兰西人,以伤两国和好。 第二十四款,佛兰西人,在五口地方,听其任便雇买办、通事、书记、工匠、水手、工人,亦可以延请士民人等教习中国语音,缮写中国文字,与各方土语,又可以请人帮办笔墨,作文学、文艺等功课。各等工价、束修、或自行商议、或领事官代为酌量。佛兰西人亦可以教习中国人,愿学本国及外国语者,亦可以发卖佛兰西书籍,及采买中国各样书籍。 第二十五款,凡佛兰西人,有怀怨及挟嫌中国人者,应先呈明领事官,覆加详核,竭力调停。如有中国人,怀怨佛兰西人者,领事官亦虚心详核,为之调停。倘遇有争讼,领事官不能为之调停,即移请中国官协力办理,查核明白,秉公完结。 第二十六款,将来佛兰西人,在五口地方为中国人陷害、凌辱、骚扰,地方官随在弹压,设法防护。更有匪徒、狂民欲行偷盗、毁坏,放火佛兰西房屋、货行及所建各等院宅,中国官或访闻、或准领事官照会,立即饬差驱逐党羽,严拿匪犯,照例从重治罪,将来听凭向应行追赃着赔者责偿。 第二十七款,凡有佛兰西人与中国人争闹事件、或遇有争斗中、或一、二人及多人不等,被火器及别器械殴伤致毙,系中国人,由中国官严拿审明,照中国例治罪,系佛兰西人,由领事官设法拘拿,迅速讯明,照佛兰西例治罪,其应如何治罪之处,将来佛兰西议定例款。如有别样情形,在本款未经分晰者,俱照此办理,因所定之例,佛兰西人在五口地方,如有犯大小等罪,均照佛兰西例办理。 第二十八款,佛兰西人,在五口地方,如有不协争执事件,均归佛兰西官办理。遇有佛兰西人与外国人有争执情事,中国官不必过问。至佛兰西船,在五口地方,中国官亦不为经理,均归佛兰西官及该船主自行料理。 第二十九款,遇有佛兰西商船,在中国洋面被洋盗打劫,附近文武官员一经闻知,即上紧缉拿,照例治罪。所有赃物,无论在何处搜获及如何情形,均缴送领事官,转给事主收领。倘承缉之人,或不能获盗、或不能全起赃物,照中国例处分,但不能为之赔偿。 第三十款,凡佛兰西兵船,往来游奕,保护商船,所过中国各口,均以友谊接待。其兵船,听凭采买日用各物,若有坏烂,亦可购料修补,俱无阻碍。倘佛兰西商船,遇有破烂及别缘故,急须进口躲避者,无论何口均当以友谊接待。如有佛兰西船只,在中国近岸地方损坏,地方官闻知,即为拯救,给与日用急需,设法打捞货物,不使损坏,随照会附近领事等官,会同地方官、设法着令该商梢人等回国,及为之拯救破船木片、货物等项。 第三十一款,凡佛兰西兵船、商船水手人等逃亡,领事官、或船主知会地方官,实力查拿,解送领事官及船主收领。倘有中国人役,负罪逃入佛兰西寓所、或商船隐匿,地方官照会领事官,查明罪由,即设法拘送中国官;彼此均不得稍有庇匿。 第三十二款,将来中国遇有与别国用兵,除敌国布告堵口,不能前进外,中国不为禁阻佛兰西贸易及与用兵之国交易。凡佛兰西船,从中国口驶往敌国口,所有进口、出口各例货物并无妨碍,如常贸易无异。 第三十三款,将来两国官员、办公人等因公往来,各随名位高下,准用「平行」之礼。佛兰西大宪与中国,无论京内、京外「大宪」公文往来,俱用“照会”;佛兰西二等官员与中国省中「大宪」公文往来,用“申陈”,中国「大宪」用“札行”。两国平等官员照相并之礼。其商人及无爵者,彼此赴诉,俱用“禀呈”。佛兰西人,每有赴诉地方官,其禀函皆由领事官转递,领事官即将禀内情词察核,适理妥当,随即转递,否则更正、或即发还。中国人有禀赴领事官,亦先投地方官,一体办理。 第三十四款,将来大佛兰西皇上,若有国书送达朝廷,该驻口领事官应将国书送与办理五口及外事务大臣,如无五口大臣,即送与总督,代为进呈。其有国书覆转,亦一体照行。 第三十五款,日后大佛兰西皇上,若有应行更易章程条款之处,当就互换章程年月,核计满十二年之数,方可与中国再行筹议。至别国定章程,不在佛兰西此次所定条款内者,佛兰西领事等官与民人不能限以遵守;惟中国将来如有特恩、旷典、优免保佑,别国得之,佛兰西亦与焉。 第三十六款,凡议立和好、贸易、船只情事等章程,两国大臣,画押用印,奏上大皇帝,自画押用印之日起,约计一年之内、或不及一年,大清国大皇帝、大佛兰西国大皇帝彼此御览钦定批准,交互存照。 两国钦差大臣,即于章程画押盖印,以为炳据。 道光二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即耶稣基里师督降生后一千八百四十四(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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