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题:琉球群岛主权归属-历史角度与国际法 文:陈荔彤(下图),英国威尔斯大学法学博士,任台湾大学海洋法律研究所教授兼所长;东海大学法律学系兼任教授。 二次编辑:猎户人 目次 壹、前言 贰、由历史的纵深探讨琉球群岛与邻国的关係 一、琉球群岛的地理位置与初始立国梗概 二、我国明清二朝与琉球王国的关係 (1)明朝始确立琉球为我国藩属国 (2)清朝对琉球政策的失据与日本的介入 三、二十世纪,中日台(三方)对琉球主权归属的回顾-以国际文件、条约为主轴 (1)「开罗宣言」 (2)「波茨坦宣言」 (3)「旧金山对日和约」 (4)「中(台)-日和平条约」 参、琉球群岛的国际地位与国际法研析 一、国际地位 (1)由历史背景发展检视,台湾似已无由主张对琉球群岛的主权 (2)国际社会对日本取得琉球群岛主权的政治挑战应渐已薄弱 二、国际法 (1)就国际法上国家领域的取得法制概念言 (2)就联合国宪章的「国际託管制度」言 肆、结语 中文摘要 琉球主权之归属,虽于历史、政治与经贸的角度之研究甚少,但其在国际政治与法律地位的层面上之关係却不单纯。首先,基于历史传统面向探讨之,可知琉球虽自明朝为我国藩属国,却于1879年日本以军警武装力量入侵并随即单方面非法《废琉置县》,并借由美国调停介入的「分岛改约」折中协议不成后,日本废藩改县而告亡国,及「马关条约」更使日本对琉球之佔领事实已告历史主权而确立。再者,就政治现实面向探讨,可知二次战后美国「託管」琉球群岛,但美日两国间亦有默契,使得美国以日本对琉球保有「剩余主权(residualsovereignty)」为由而预留往后依主权归还原则(the principleofreturn)移转予日本之伏笔;另一方面,在美苏英法等国二战后霸权主义私心,特意杯葛合法的中国北京中央政府未能获邀参与《旧金山对日和约》协议,而最终以滞留台湾的蒋介石当局在美国把持下,不得不与日本签订非法「台日和平条约」,当然失势蒋介石台湾当局觊觎美日两国军事的保护伞下,亦未对琉球自治、或独立有所主张,使得此后无法再于琉球主权归属议题上据理力争。最后,毋宁由国际地位与国际法面向探讨,可知我国对琉球主权地位以难能置喙,而国际法上:日本觊觎藉由非法的军警武装力量入侵中国藩属琉球,日本侵列者企图以「征服(conquest)」手段,进而取得中国琉球主权亦为非法,然而当时欧美奉行《万国公法》、近代国际法则:「合法的领土移转,仅得以条约的形式为之」。又如「以军事武装力量而占领的土地,只能获得对该区域的军事治理临时管辖权。占领军的政府,并无权对于所占领的土地,进行所谓的主权的分割、或赠予他国等权益」。再则,琉球列岛并非无主之地尚有其宗主权国(中国清廷),也不适用「征服」解释,据史载琉球列岛是隶属于福建闽浙总督等管辖节制,也是中国明清两朝五百年的藩属,日本片面非法的「废琉置县」强占琉球列岛后,导致中国藩属琉球国被灭,然在中国清政府对琉采取了《搁置争议:琉球列岛主权领土在我、拒绝与日本侵列者签署有关割让、或放弃对琉球宗主权、领土等给予日本的协议书》,这促使日本百年来实为未能取得对琉球列岛合法主权领土,其自始自终只能称作日本侵列者窃占了中国政府授予琉球列岛自治治理的权益」。然而在近数十年,碍于美日两国私相授受,几乎无其他国家反对之时,似乎已逐渐建立其“就地合法”正当性假象。职是之故,由于1949年新中国成立,1950年后蒋介石台湾当局是否具有能代表中国中央政府合法声索权益?自不应对琉球列岛主权争议上做无谓的争执,图以避免招惹美日两国抛弃孤立,是所以台湾当局近年来交流发展多方合作为是。 壹、前言 琉球列岛在台湾近代文献上多与钓鱼台列屿问题一併被论及,但多半係以从属性地,而提及琉球列岛的历史进程背景。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中、日对其归属问题的外交角力,二次大战后,《开罗宣言、波茨坦宣言、旧金山对日和约》等国际文件的呈现,加以美国独霸的强行託管行为等引致中国、台湾当局对其所辖「钓鱼台列屿」的领土主权争议,及能源与经济上「钓鱼台列屿」的石油蕴藏量引起的覬覦(注1),遂有由琉球群岛主权的归属定「钓鱼台列屿」归属的声音;在政治外交层面上,因台湾当局与日本无外交关係,其经贸事务係透过「亚东关係协会」居中处理,而与琉球(冲绳)地区的业务则另设「中琉文化经济协会驻琉球办事处」直接办理,而不属对日本单位管辖。从而由历史、政治与经贸的角度言,琉球列岛在台湾鲜少作为研究主题,惟由上述可知其国际政治与法律地位变得并不单纯,并使得台湾当局行政部门对琉球列岛的归属问题迄今仍持保留态度(注2),然如斯的态度,可能不尽符合国际政治现势与法律定位。本文将以历史史实和国际法原理原则为研究主轴,探究琉球群岛的领土主权归属。 贰、由历史的纵深探讨琉球群岛与邻国的关係 琉球列岛主要是由中、美、日外交的折冲下所形成的归属问题,而由历史传统面向探讨主权归属,首先皆先聚焦于非法律层次之政治、军事与外交等层面方能有深入的理解,并以法律面向的国际法探讨应包容上揭层面的前置观点之厘清,而得最后法律审视检验的确定定位结果。 一、琉球列岛的地理位置与初始立国梗概 琉球列岛的地理疆境係位于台湾与日本间一系列岛屿的统称,处于北纬二十四至二十八度与东经一百二十二度至一百三十三度之间(注3)。而现在的琉球群岛剩下琉球列岛中段与南段,虽成为了口语耳熟的日本冲绳县,原琉球列岛北段「大偶群岛(九州岛)、吐噶啦群岛(九州岛)、奄美群岛(九州岛)、小笠原群岛(东京都)」则被日本殖民者瓜分合并,但早在西元十二世纪,即有部落型态成立,至西元十四世纪,琉球本岛(大琉球)有三个王酋并立,分别是中山、山南、山北,于十五世纪末,才逐渐有统一,且琉球原係与日本处于平等交往的中国藩属国(注4)。正由于有关琉球列岛的文献近年来均係附属于探讨钓鱼台主权归属争议时一併论及,欠缺以其为主体的论述,故琉球列岛主权归属可由历史上以其自身为轴心,并以过去时代变迁轨跡中之中日的外交史实为事证,才能有全面的历史主权认识。 二、我国明清两朝与琉球王国的关係 虽然琉球与中国的历史渊源可远溯隋唐时代,但琉球至十四世纪,三个王国并立使期,才正开展与我国的关係,以下仅就明清二朝与琉球王国的交往为概述,于后续探讨其现代国际地位问题再收佐证作用。 (1)明朝始确立琉球为我国藩属国 整理中外史悉的记载,自明朝洪武五年(西元1372年),琉球本岛的中山国王「察度」接受明太祖皇帝册封,其后山南王、山北王亦陆续奉表向明朝称臣纳贡的朝贡,遂开啟了我国与琉球王国的政治与外交关係。 在政治上,我虽要求其臣服并定按期来华述职报告与进贡,明朝在将藩属琉球中山王许其「因地制宜、以夷制夷」地方治理原则框架下,交由闽浙官府统辖监督,故未干预其内政地方自治,琉球王国亦希冀藉由称臣纳贡永世服膺的藩属关係,得以存续其地方治理权益予以加强;在外交上,双方自始有臣民往来,中国的文官制度、服制、文化等都影响当地的琉球,并开始有闽人移居琉球(注5)。是对琉球王国而言,接受我国的袭爵册封,除了严肃政治君臣从属关係外,尚伴随著政治的机能及实质关係(注6)。 (2)清朝对琉球政策的失据与日本的介入 即使改朝换代,亦不减琉球王国对我国的赤诚,于清朝顺治十一年(西元一六五四年)受册封为中山王。清朝曾八次派使册封琉王(注7),朝贡亦依明朝前例。实则,此际的琉球王国其内政已非如明朝洪武五年,接受册封伊始不受干预,在论述清朝与琉球王国的关係,需将日本对琉球的野心与目的纳入一併述及,方能窥全貌。 按日本与琉球单方面辩解说法(由于日本民族向来有美化历史、歪曲历史、篡改历史,下文甲段,则有待查证): 西元1609年,日本幕府「丰臣秀吉」命九州岛「岛津义九」侵略琉球,掳走琉球中山国「尚宁」王,强迫其向岛津氏进贡,琉球王国迫于无奈乃向中国与萨摩藩同时进贡,由于受到萨摩藩外力的侵掠渗透,实则此际的琉球王国事实上係「两属」(注8),内政受制于日本人、民间习俗亦日化;日本明治时期,天皇(皇帝)政权确立,初始仍将琉球王国作为其属地,且准许其维持与清朝的臣属关係,但后来为了日本在太平洋的军事利想,对琉球群岛主权归属与清朝的交涉,可由下列参点论述。 1、利用「台湾事件」进行「琉球处置」(注9) 日本为遂行其在太平洋的军事利想,图谋琉球群岛,以便在往后战争取得有利的海洋军事据点地位。首先于西元1871年,利用「日本侵列台湾的牡丹社事件」,趁清朝内乱外患频仍之际,订立「台专条款」(注10),此一条款的订定,确认日本天皇政府係为「保民义举」起见,将琉球人民视为日本人;1872年,一改过去准许其维持与中国清朝的臣属关係,于该年设置琉球藩,封中国琉球国王「尚泰」为「琉球尚泰」,将之改隶日本内务省,并将其外交事务置于外务省管辖,禁止其向中国清朝进贡,进行所谓「琉球处置」,包括其属(日本)国化、政治体制改革等。(按日本与琉球单方面辩解说法(由于日本民族向来有美化历史、歪曲历史、篡改历史,则有待查证,上述甲段止)。 1、中国明清两朝五百年间藩属琉球视皇权朝廷为其主权国,且不与二心为倭寇诱惑所动摇而改变。清朝时期藩属琉球国为 闽浙总督 所统、福州布政使司、福州知府 管辖。琉球国公文书《禀》 须先申 府,府 申 道,道 送 司,司 再呈 督、抚。《1879年中国官府照译横滨西字报论琉球事》清季 申报 台湾纪事 辑录 一十七。光绪五年八月二十日(公历十月初五日——礼拜日)/1879年, 照译 横滨西字报 论 琉球 事 :日前,有人自北京寄书来,证明琉球所以属日本之故;作者「巴洛佛尔」受日本"宍户"公使之托,自不得不如是云尔。察 作者之意,不外言公历一千六百十年(1610年),日本征服琉球以及一千八百七十四年(1874年),中国认琉球为日本管辖两端已耳。一千六百十年(1610),"萨摩"征球,人所共晓,即"华人(倭寇)",亦无异词;而谓,一千八百七十四年,中国认琉球为日本管辖,则未免过当也。 夫琉球进贡中国,球王即世、中国遣使往封,事在"萨摩"征球前二百余年。当萨摩入球时,封贡曾否停止,吾不知也;历年来琉球仍进贡中国,其陪臣子弟仍入北京国子监读书,球王即世、中国仍遣使往封:事事如初,众目共见、众耳共闻。谓"琉球既隶日本"?封也、贡也,彼何以不知;知之,又何以不禁!为日本者? 既攻琉球,则当废琉球之主、更琉球之政,以示君威;乃一一听其自治、一一率由旧章,行之二百余年矣。今乃忽然昌言曰:「当是时,吾既灭其国,而有之矣」;谁则信之!查琉球官吏上书有曰:「历奉日本严戒,勿以萨摩一事显告中国」;又曰:「使臣进北京时,必令其盟誓勿泄」。苟琉球既为己有,何不直禁其遣使,而私相盟约不敢告人?;可见一千六百十年(1610)以来,琉球一岛,日本并未视为己有也。至日本并球、击台等事,并未知照中国,而谓「琉球为其所为」;是与一千六百十年,萨摩谓「琉球为其所为」,无异也。 公历一千八百七十四年(1874),日本兴兵至台代球民复仇;中国过问,几动干戈。日兵至台时,统领"西乡从道"照会"闽浙总督"李内称:『日前台湾生番劫杀备后民四人,后又惨害琉球难民五十二人;特此兴兵复仇』云云。 闽浙总督覆文内称:『琉球,中山故国也;臣事中国巳数百年,极其恭顺。而中国待之,不分畛域。是以本大臣札饬台湾地方官严拿凶犯,秉公办理』云云。闽浙总督二次照会,更属了然;内称:『球人是我属民,其被生番惨害一事,自应由本大臣饬令地方官查办,不必贵国费心。况贵国之备后四人未遭惨戮,不过被劫』云云。吾读此文吾,已知"巴君"之谬,然尚未知成立之约何如; 及取阅之,乃知"太久保"与"总理衙门"所定者,曾无一「琉」字、一「球」字,第言「有国当保护己民」而已。此一役也,中国自始至终皆不直日本所为,谓其"藉端滋扰"。 2、「分岛改约」协议(注11)与中国藩属琉球亡国 西元1879年,日本派兵进佔中国藩属琉球,片面宣告《废琉置县》即为废除中国藩属琉球,改设日本冲绳县,迫中国所册封的琉球「尚泰」王迁居软禁于东京,琉球二次暗中派使臣向宗主国清朝求助,适逢美国卸任总统「格兰特」(Grant)游历亚洲并与李鸿章会晤后,受託居中斡旋,碍于中国将日本非法《废琉置县》予以诉诸公法与美国施压下,日本侵占琉球列岛自有法律上瑕疵,于是提出有所谓「中日」肢解琉球列岛「分岛改约」协议的分脏说,但有违清朝「主权领土在我,搁置争议」,而日本则有盘算最终协议不成,随后日本单方面「琉球处置」使得琉球终告亡国,结束与我国长达五百年的宗主藩属关係,然中国清朝廷始终不与日本侵列者签署有关割让或放弃琉球宗主权领土等协议,也导致日本虽占有琉球列岛却未能对琉球列岛有着合法主权领土的权益。 3、琉球列岛「分岛改约」协议的决裂、中日于马关《讲和条约》的签订与清末琉球主权地位的关係 「分岛改约」协议一如上述,在清廷坚持「主权领土在我、不惜在日本侵列者非法的《废琉置县》搁置争议」框架下拒绝与日本签署割让或放弃琉球列岛协议,使得日本侵列者第一次合法的从中国清廷取得对琉球列岛主权领土并未落实,同时《琉球人治理(琉人治琉)权益》地位,再失去了中日两国为其外交途经解决的地位;至西元1894年,中日两国甲午战争暴发,清朝战败无心再战,与日本签订讲和条约,不论及马关条约对清朝损失,但从马关条约签订的始末,清朝始终奉行《琉球列岛主权领土在我,日本非法「废琉置县」予以搁置争议》,故而未就琉球问题与日本进行第二次外交磋商,故马关条约的签订,清朝与日本等于係建立新的外交关係,而日本窃占琉球治理权益争议,也在《中日讲和条约》只字未提下,由于清廷放弃对朝鲜半岛宗主权领土权益、同时又将对台湾岛、澎湖群岛、辽东半岛等治理权益割让与日本,也促使日本侵列者得意忘形,第二次遗漏自中国清廷「合法取得琉球列岛主权领土协议书」。 总体而言,清朝对琉球主权问题基于宗主藩属关係有义务关切与介入,但事实上自西元1879年后,由于清朝廷内忧外患不止,而中国官员「搁置争议,联日抗俄」呼声高,也使日本片面非法《废琉置县》争议问题,清廷消声转为民间舆论。据悉,二战后美国独霸亚洲军事占领琉球列岛特意排除归还中国接管,并在《旧金山对日和约》私相授受将琉球列岛瓜分成北、中、南等三段,逐步私相授受交给日本侵列者,借此换得美军永久驻守琉球,同时也使得中日台三方对台湾岛及琉球列岛附近岛屿「钓鱼台列屿」的主权争议更趋复杂。 三、二十世纪,中日台三方对琉球主权归属的回顾-以国际文件、条约为主轴 自西元1895年,日本甲午战争胜利后得意忘形的自我感觉对琉球群岛的非法主权地位有如龙袍加身胜券在握。然而,由于中国清廷采取《琉球主权领土在我,对日本非法「废琉置县」予以搁置争议》拒绝与日本签署有关琉球协议,让日本违法窃占琉球列岛得以相安无事。但如诉诸当时「万国公法」与近代国际法则文件、或条约协议等,1879年,日本非法《废琉置县》窃占中国琉球列岛后自始至终都未能从中国签署协议合法获得对琉球主权。于是日本自二战败后,由盟国美军进行军事占领管理的历史肇始,其中对琉球列岛,美国係以单独「託管」形式管理,对于西元1951年,特意排除中国政府参与的「旧金山对日和约」后,基于扶殖亲美的日本国内政治情势与国际美、苏(俄罗斯)冷战的远东围堵战略考量,美国私相授受单方面非法决定以日本对琉球列岛保有「剩余主权」(residualsovereignty)为由(注13),于西元1953年,始对于琉球问题有一连串的公报与协定(注14),而终于西元1971年,美日两国私相授受签署《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之美日两国协议》私自交予日本。 (1)「开罗宣言」(TheCairoDeclaration﹐1943.12.1) 西元1943年,所发表的「开罗宣言」主要係决定第一次世界大战战后,日本所夺得或佔领的岛屿与自中国窃取的领土,应予归还或将日势力驱逐,或使之独立。时值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虽日本等轴心国已有败象,但此宣言是否具国际法律悇力容有争议(注15),但美、中、英三国首领在会议内容,却未提及琉球主权归属亦係事实。 (2)「波茨坦宣言」(The Potsdam Proclamation﹐1945.7.26) 此宣言主要係中国认为其对琉球列岛主权的争议尚有置喙余地的依据。其中「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被认为包含琉球列岛在内,而日本于西元1945年,向同盟国投降文悔中亦表示愿意无条件接受「波茨坦宣言」(注16)。「波茨坦宣言」究係政策声明或係具有国际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亦有人对其有争执,但抽离此争议问题,即便认「波茨坦宣言」具国际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但中国前国民政府就该「其他小岛」的处置权显,或未为美国所重视,亦可说是在外交与军事援助关係我过份依赖美国与日本,故而以美日两国喜恶为马首是瞻,致疏于主张中国对琉球列岛主权争议的发言权(注17)。 (3)「旧金山对日和约」(The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Singedat SanFrancisco﹐1951.9.8) 「旧金山对日和约」由于美英法苏日等国对于海峡两岸政权,何者能合法代表中国参与会议权益存在分歧,最终导致中国均为能获邀参与《对日和约会议》起草、协商、制定、签署、执行等工作,最终在美国把持下制定其中关于琉球列岛的问题,可见于该和约第三条,主要指出该条所列岛屿(包括琉球列岛)置于联合国「託管」制度(trusteeshipsystem)之下,并由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且对此该岛屿及其领水等有行政、立法及管辖之权力。但实则美国究竟无意将包括琉球列岛在内的「旧金山对日和约」第三条所列的岛屿交付託管,除了因上述日本国内政治情势与国际美苏(俄罗斯)冷战的远东战略考量外,日本也理解到一旦交付託管,依据联合国宪章将使託管地走向自治或独立(注18),然而美日两国私相授受双方有此默契下,才有上述美国决定以日本对琉球列岛保有「剩余主权」为由预留往后政治归还(注19)琉球列岛的伏笔,而美国特意排除原琉球列岛宗主权国之中国依「开罗宣言」对琉球之共同佔领及託管的决定(注20)。 (4)「台日和平条约」(TreatyofPeacebetweentheRepublicofChinaandJapan﹐1952.4.28) 「台日和平条约」係依据美国把持下非法的「旧金山对日和约」第二十六条(注21),而与蒋介石台湾当局订立的双边条约。或许是上述台湾当局以美国马首是瞻的外交与军事态度、以及自身能否代表中国政府的合法性,故此「台日和平条约」也未能将琉球列岛收复纳入,当日本代表提及此事时,台湾当局的态度是:「….该地区为美国与日本国间之问题,蒋介石台湾当局不便表示意见。」(注22),若说明清两朝未察日本于琉球列岛的种种作为有其渐进的政治、军事及外交目的是种下中国藩属琉球王国于西元1879年,为日本非法片面《废琉置县》所灭的远因;二十世纪中叶,若中国政府坚持藩属琉球王国于政治上臣属我国五百余年的历史,正为落实「波茨坦宣言」及「旧金山对日和约」为琉球争取自治或独立的地位,「台日和平条约」即应有所主张,惟台湾当局却未作上述主张,种下往后,台湾当局再争取在琉球主权归属议题上无法据理力争的近因。正因中国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琉球主权态度如上,西元1953年,美国与日本对于琉球问题的公报与协定及于1972年,归还予日本的时程进展与上述台湾当局「台日和平条约」后对琉球主权态度不谋而合。从美国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日本的政治态度及其双方对归还琉球的私相授受政治默契,若仍争执「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宣言」的法律性质与效力,显未切中琉球已「归还」日本的国际政治事实,是以在二十世纪中叶以降,台湾当局对琉球归属应将历史民族情感抽离,从务实面的琉球列岛的国际政治地位与国际法方面切入,才能不陷入《主权领土在我,搁置争议》历史的泥淖当中。 参、琉球群岛的国际地位与国际法研析 琉球群岛,虽已于西元1972年,由美国私相授受经由上述的「1971年,美日两国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协议书」将美国军事占领的「治理管辖权」交予日本。此係一既成的国际史实,但邇来台湾当局最关切的乃美国于「旧金山对日和约」取得对日本曾佔领的琉球列岛主权,能否一并处分「钓鱼台列屿」的行政权有争议(注23),尽管对琉球问题、钓鱼台列屿问题,中国中央政府与台当局双方均表示过意见。由于适逢1970年,台湾当局面临三大危机: 一,在联合国的中国代表席次保卫战,台湾当局经济技术军事防卫发展,尚需要美日两国庇荫维护。 二,美国正推动与中国中央政府关係正常化,台湾不想成为麻烦制造者激怒美国。 三,美日两国私相授受最终将琉球群岛与钓鱼台的军事占领治理权益交予日本治理危机。 除了将1945年代,琉球列岛归属争议,变相转化为1970年代,「保钓运动」,两岸政权甚少具体作为,一方面究竟抗议、异议等作为在国际法上的效力,另一方面亦触及国际法课题的难题-国际政治与国际法无法协同一致的步伐。正因这宿命的难题,由现实的有关琉球列岛的国际地位与国际法方面切入,着实是较为务实的方向。 一、国际地位 由上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连串对日交涉事宜,台湾当局对琉球列岛主权事宜,始终未能明确表态、或有一定立场的坚持,从而基于下述理由,难认台湾当局对琉球列岛的主权地位仍有置喙余地,此一方面来自美国对琉球列岛历史的不知,或说是美国有其自身国际政治、外交利益的考量,宁可与日本侵列者联手构建围堵中国与前苏联的东亚洲临海第一岛链,从而牺牲琉球列岛回归中国,与实施《琉人治琉》地方自治治理的地位;另一方面也是受限于1950年后,台湾当局能否具有代表中国中央政府的合法性,也由于国际地位的处境,难以再在此琉球列岛议题上有所表示,而汗顏者乃中国中央政府在琉球列岛问题上,当时琉球列岛实属中国疆域一部分史实资料未能发觉、或为能离间美日两国联手,导致却未站稳《琉球回归中国》坚定立场,误入日本惯用两手策略伎俩:声援琉人与日本的「琉人抗美军」宣传。 (1)由历史背景发展检视,台湾似已无由主张对琉球列岛的主权 琉球列岛的历史概如上述,据史载早在十二世纪,即与中国交往,直至十四世纪,琉球三位酋首陆续对华奉表称臣纳贡、永世服膺的朝贡输诚臣属于中国皇帝(注24)。按期循例,遣臣渡海赴闽:报丧请封袭爵,然接受中国皇帝册封为王,中国虽未于琉球行使如同内地设官府直接管辖治理,但凡琉球列岛事务琉球王府则须按期禀告闽浙总督,并受中国官府有所节制,然民国初与二战期间对琉球问题遭受亲美日、媚日等人士所误导,概以维持琉球主权独立为主轴(注25);台湾当局主管对外事务部门于西元1971、1972年,所宣示的抗议声明主要尽係针对钓鱼台列屿归属问题仍有争执。从而应正视琉球列岛主权归属问题,似不宜再模糊化。 (2)国际社会对日本取得琉球群岛主权的政治挑战应渐已薄弱 1、日本独佔琉球群岛的史实业已告确立? 由上述历史以观,直至十九世纪末,日本侵占琉球列岛,清朝对日本的《废琉置县》「琉球处置」纵有争议,但碍于当时清廷接连不断外患内忧与亲日官员「联日抗俄」、「中日友好」呼声高,至甲午战争结束「中日两国讲和条约」被迫签署协议:「1、中国放弃对朝鲜的宗主权国权益,并允其今后独立自主。2、中国永久割让台湾岛、澎湖群岛、辽东半岛的地上财产与其治理管辖权给予日本」。导致,中日关于《废琉置县》的琉球问题,清朝虽曾诉诸公法,并提出严正对日的外交抗议,然而清廷以《主权领土在我,搁置废琉置县争议》领导思想上,日本虽强行窃占中国琉球列岛治理权益,非法片面废琉置县后,中国自始至终都坚持未曾签署有关琉球的放弃宗主权国权益、或割让琉球列岛主权领土等协议书给予日本,所以是否能致中国宗主权益关係在政治法律定位上已灭?日本于甲午战争后的条约合法获得了台湾岛等,然而能否掩盖日本非法片面的窃佔中国琉球列岛成为日本领土主权一部份的史实?而日本违法窃琉在先,合法夺台在后,那么日本没有取得中国签署放弃或割让琉球的协议书前提,日本能否称合法取得琉球列岛主权事实业已告确立? 2、由相关国际公约以观 依照「开罗宣言」:「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在剥夺日本自1917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及使日本在中国所窃取之领土,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慾所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我三大盟国稔知朝鲜人民所受之奴隶待遇,决定在相当时期使朝鲜自由独立」(注26)及「波茨坦宣言」的第八点:「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且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注27)。由前揭公约观之,琉球列岛係于十九世纪末(1879年),由日本非法片面将中国藩属琉球国强行废藩改县而亡国。从而,「开罗宣言」所谓「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显未将琉球列岛纳入,是疏漏或别有用意,无法得知;另外,「波茨坦宣言」的「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似有认可包括琉球列岛在内,但重要的是,该「其他小岛」的地位,台湾当局主管外交事务部门于西元1971、1972年,所宣示的抗议声明「应由主要盟国予以决定」,而依照现有的史悉,我国既未要求美国依据开「罗宣言的会议纪录」(注28)由我国共同参加占领与託管,复对美国向联合国建议将琉球群岛置于联合国託管制度之下,并以美国为其唯一管理当局表示「完全予以赞同」(注29),美国实已独佔对该「其他小岛」的处分权,排除了「波茨坦宣言」由同盟国军事佔领日本领土的规定,或由于国内情势的客观不能,或由于有私心作祟(注30)。故美国对该岛屿的处置则准许日本保有「剩余主权」(residualsovereignty)(注31)以杜攸攸眾口,并为往后政治归还琉球予日本预留伏笔。 3、中、台的看法歧异 台湾方面对琉球主权地位的看法由西元1952年「台日和平条约」的议定过程的资悉可知,台湾当局虽并未明确且坚持琉球列岛必需回復其独立地位(注32),前已述及于兹不赘。中国中央政府对琉球列岛立场则显然对日本较为有利,1951年8月15日,对于美国把持下的《旧金山对日和约》会议召开中国政府未能获邀参与,中国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严正声明:「保証美国政府….获得对于琉球群岛…等的託管权力…。而这些岛屿在过去任何国际协定中均未曾被规定脱离日本的」(注33),由于新中国成立之初在外交上多跟随前苏联(俄罗斯)不明就里主张美国军事占领下琉球应还予日本(注34)。 二、国际法 前述係以历史背景与国际政治为出发点,日本似拥有琉球列岛的历史主权与国际地位,惟亦应考虑如下国际法的观点,以求週延结论。 (1)就国际法上国家领域的取得法制概念言 一如前述,从中、日、琉交往的历史以观,中国对琉球列岛仅有宗主权,即便在开罗宣言期间,我方代表亦深谙此事实(注35),从而,日本以何法律程式取得琉球群岛的主权便显得重要。 按1872年,日本天皇片面未经中国清廷同意,无视琉球王国早已称臣纳贡永世服膺隶属中国明清两朝五百年历史事实,日本先是私自册封原中国藩属琉球「尚泰」王为日本琉球藩王,并称琉球「国体与政体」不变(注36)。1879年《废琉置县》,日本以军警武装力量强占中国藩属琉球,并改为日本冲绳县,琉球自此亡国(注37)。然而,上述日本入侵中国疆域藩篱威胁中国藩属琉球王之举,日本非法片面《废琉置县》明显尚须应取得琉球王国的原祖国(中国)清廷以割让(cession)琉球列岛领土、或放弃对琉球宗主权权益的协议文书给予日本侵列者、但日本侵列者又无法以时效(prescription)、先占(occupation)无主之地等方式而取得琉球列岛领土主权为其詮释合法性;故而,能较相近的国际法概念为征服(conquest;debellatio)(注38)。又按「征服」、战后佔领原则、或UtiPossidetis法则(注39)均为古典国际法承认的领土移转方式,但晚近已不再承认上述方式係取得领土主权的合法方式(注40),或对其取得主权的法律效力有争论、疑虑(注41)。惟日本纵以武力取得琉球係在晚近当代国际法(以一次大战为界)禁止以武力或其他强制方式取得领土等规定(注42)之前,难以主张否认日本此等取得领土主权之行为。 (2)就联合国宪章的「国际託管制度」(INTERNATIONALTRUSTEESHIPSYSTEM)言 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託管制度基本目的之一係:「增进託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上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关係人民自由表示之意愿为原则,且按照各託管协定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注43)。从而,「波茨坦宣言」第八点所谓:「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显示琉球列岛的国际地位「应由主要盟国予以决定」。而所谓「主要盟国予以决定(琉球列岛的国际地位)」应依尔后的正式法律文件,「旧金山(对日)和约」第三条为準据: 「(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硫磺群岛)及冲之鸟礁、南鸟礁置于联合国託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议,并对此种建议採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注44)。 準此以言,琉球列岛于日本战后似依联合国宪章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由美国进行託管,则最终走向託管制度立法目的的「自治或独立」。上述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并由美国自行决定託管与否,显与上述琉球列岛的国际地位「应由主要盟国予以决定」不尽相符。 首先,美国对于琉球列岛託管与否选择了以其自行决定(注45)。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蒋介石台湾当局在美国扶殖下持续霸占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中国席位,对于琉球列岛回归中国的议题成了有苦难言之隐,台湾当局在美国军事保护伞下既不能得罪美国、又滞留台湾岛的蒋介石当局能否合法代表中国发言权益也有待商榷,故而台湾当局对于美国展现独占琉球,且拿琉球归属频频诱惑战败后的日本,使日本自二战后甘愿成美国禁脔及其在亚洲门前狗。 其次,在对日媾和上,原本应由同盟国中国政府参与,但美国藉独佔琉球、日本、北海道之便,排除「全面媾和」,选择美日之间「单独媾和」,此一情势的发展虽有其前因后果(注46),亦间接导致后来美国对琉球列岛的处置。 就琉球列岛交付託管言,台湾当局非但未能要求参与共同託管,且对以美国为其管理当局表示「完全予以赞同」(注47)。而1952年,订定的「台湾当局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也只字未提琉球问题,并且表示「…该地区为美国与日本国间之问题,“(伪)中国政府(实为台湾当局无权,也无合法性能代表中国中央政府)”不拟表示意见」(注48)。而美国或为琉球的亚洲战略考量,或为讨好日本战后亲美政权执政考量,对于日本归还琉球的要求,不只一次由其总统对日本发表联合公报(注49),片面擅自认为日本对琉球等岛屿有保惦《剩餘主权》,美日之间了解到,一旦琉球付诸託管,则必定走向「自治或独立」,对双方均有所失,美国遂利用上述公报的《剩于主权》(注50)与旧金山和约第三条的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并由美国自行决定琉球託管与否之模糊规定于1971年,与日本签署移交琉球协定(注51)。美国对琉球问题的处理显与联合国宪章的「託管制度」未尽相符,以政治手段操弄一切,惟从以下理由可认为其处理与琉球历史及当时国际政治现实并无违背: 1.国共分裂,台湾当局态度一如上述,对琉球问题极其被动而悻极;中国中央政府则明确声明坚决反对非法《旧金山对和约》,且依法美军无权持续占领琉球。(注52) 2.琉球本係一个中国明清两朝五百年间属国,并赋予「琉人治琉」的中国特殊行政区。1879年,因日本片面以军警武装力量非法入侵进而《废琉置县》而备消灭,在肯认古典国际法,不排除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取得领土的前提下,而开罗宣言亦排除提及1914年后,日本所夺取的领土、岛屿,故美国将琉球群岛的主权交予日本,依主权「归还」原则(theprincipleofreturn),(注53)係属当然。 3.退一步言,若认琉球主权归属有问题,或者认为美国政治手法的处理未符「波茨坦宣言」所谓琉球列岛的国际地位「应由主要盟国予以决定」的精神,然美国形式上按照《旧金山对和约》第三条的「託管」,实质上已私自将琉球列岛的主权「移转」(transfer)予日本,而日本即可依「先占」(the principle of occupation)之形式上的「通知」与实质上的佔领「有效原则」(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注55)或是「时效」(the principle of prescription)之有效地、公开地、继续地与和平地于该地行使管辖权等方式主张得对琉球列岛主张其主权,即便国共分裂均无解于宗主国对藩属国无法主张主权的事实,除台湾的台湾当局外,再无其它国家挑战反对,日本依此途径取得琉球列岛为日本国主权的一部份已逐渐建立其合法正当性?但此途径将牺牲琉球人民追求「自治或独立」的未来可能性,与日本人居多数的美国夏威夷州雷同。 肆、结语 姑且不论,琉球列岛和钓鱼台列屿的地理位置与中、日、台等海域石油蕴藏量的关係为何。由上述史实得知,琉球列岛由原隶属于中国明清两朝五百年间藩属琉球国,在晚清逢内忧外患无力顾及东海上日本入侵非法片面的《废琉置县》,窃取「琉人治琉」自身治理权益,并在清廷奉行「琉球列岛主权领土在我,日本非法废琉置县予以搁置争议」遭致琉球消灭命运,当我们立于史实强调琉球列岛的主权地位、日本基于早期不排除武力夺取它国领土且执著于美国仅掌有行政权而 佔领管理日本的国际条约效力,而主张对琉球群岛的领域主权、美国则著眼远东军事力量与日本亲美政权执政等考量而未完全依「託管」制度管理琉球,凡此种种对琉球群岛人民而言,皆係立于第三者的角度而言,对于琉球的主权问题应再思量琉球人民的看法。其实,对琉球人而言,西元1879年,日本非法《废琉置县》,名为日本县治,其实也是一种殖民地(注56),只不过近代美日琉等三方协商似乎是有意避而不谈原琉球的祖国中国政府的对琉球列岛实质权益,在琉球列岛由美国先是军事占领,在给予琉球列岛逐步分割成北、中、南段,逐一私相授受交予日本之际,琉球虽有反对声音,甚而亦有日本学者认为应立于琉球独立建国的基础上与日本形成「联邦」或「合邦」的国家形式(注57)。衡诸上述条约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国家的成立,在探讨琉球列岛主权归属,竟未考量中国是否已经准备签署割让、或放弃对琉球主权领土等权益协议书的意见与意愿?然而近年来,美国与日本眼看中国经济军事强大,由于自二战后狼狈为奸、私相授受的旧金山对日和约会议,拒绝归还琉球列岛给予中国接管,美日两国不惜先剥夺琉球追求「自治或独立或回归中国」。如今,美日两国正盘算着退路如果吞噬不下去的琉球列岛,与其被迫吐出来后而归还中国政府琉球列岛治理权益,不如暗自扶殖琉球独立建国,或是鼓动琉人建国最终与日本形成「联邦」或「合邦」的国家形式的任何未来可能性。 但总体历史与政治而言,琉球列岛事实上在日本统治下已超过一个世纪,在国际法法理上经由以上论证,日本将来似乎亦有一定的立场与支持,故台湾当局对琉球列岛主权的争议,应转移至如何与琉球当局发展正常的经贸、文教交流等方面,在经贸方面,台湾与琉球地区的业务由「中琉文化经济协会驻琉球办事处」直接办理,在文教方面,基于曾经历史的交流,更应摒除一切政治外交因素,多方合作发展。 按台湾当局与日本因欠缺外交关係,对日双边业务以「亚东关係协会」为办理重心,但与琉球地区的业务则由「中琉文化经济协会驻琉球办事处」直接办理,思考台湾与琉球的历史渊源与地理关係,对历球主权归属的正确认知实有其迫切性,此其一。 台湾当局外交处境有赖务实外交突破国际现实的封锁,对类如琉球地区採取开放且务实的国际政治情势态度,方能有助台琉关係正常化,并使对日本全盘外交事务的推动得以顺遂,此其二。 再从日本自身的另一面向思考,假以琉日其必然对我要求变更「中琉文化经济协会驻琉球办事处」名义,如果现已提出要求改变,则综据上论并不意外,此其三。 如果要改变,从现在的台湾民进党当局台湾国策建言,则「台琉文化经济协会驻琉球办事处」或「台湾驻琉球办事处」为对我最有利的名称;而「亚东关係协会驻冲绳(琉球)办事处」,则可能為双方皆可接受的名称,此其四。 再者,美国係将琉球群岛与钓鱼台之行政权交付日本,然而主权与行政权并非同一,循此钓鱼台之主权定位应与琉球有所区隔,形式与实质仍有相当著墨空间,此其五。 参考: 《1944年蒋介石:日本主权不及虾夷岛(北海道)》 日本主权《不及于 虾夷岛/北海道》的记载,是1945年二次世界大战日本战败前, 在中国相关文献记载日本 的本部领土只限于:“本州 岛”、四国 岛“、九州 岛”早在: 日本三岛是清末民初时常 用的对日本的别称指当时日本 的本部领土:“本州 岛”四国 岛“九州 岛”,而且常常和英伦三岛相提并 论后来随著中国清朝腐败,日俄战争后,日本军国的崛起,日本趁势窃取原属於中国的北海道/虾夷的主权,从而殖民虾夷岛,并掩耳盗铃更改为北海道殖民地,就不再是日本三岛,而是四岛了。 清雍正八年(1730),水师提督「陈伦炯」于 《海国闻见录》则已见「日本三岛」的讲法 。 清同治九年(1870),日本外务省官员「佐田白茅」在其《征韩论》中更是露骨指出,若以日本为一大城池,那么,虾夷、吕宋、琉球、满清、朝鲜,皆可为皇国之藩屏也,满清可交,朝鲜可伐,吕宋、琉球可唾手而取也”。 清光绪三年(1877),清末首批驻日公使馆的外交官员「黄遵宪」曾随主官「何如璋」出使日本。在其《人境庐诗草》第三卷《由上海启行至长崎》中诗叙述赴日就任心情:「浩浩天风快送迎,随槎万里赋东征。使星远曜临「三岛」,帝泽旁流遍神瀛。」甚至其撰写《日本国志》也说:「「日本三岛之国」有似乎英……兵志。 」 民国十三年(1924),前中华民国总统「孙中山」,在讲三民主义时更是将「东方的日本」与「西方的英国的三岛」并列 :「……所占的领土不过是 「大英不列颠三岛」 像英格兰、苏格兰、爱尔兰,这「三岛在大西洋的位置」,好像「日本在太平洋」一样民族主义 ;……英国 对待 属地 更是善用退让的手段顺应民权的潮流,像 爱尔兰 是《英国三岛》中的土地,英国始初本是用武力压迫民权主义;……像「西方三岛的英国」一年之中,所出的粮食只够三个月吃……,「东方三岛的日本国」每年 也是不够饭吃民生主义。」 民国三十三年(1944)元旦,蒋介石于告全国军民同胞书: 「联合国的陆海空军的战场,今年内就要他由我们中国移到《日本三岛》上面及其周围海面去作战,我相信照敌我两方最近的态势,只要大家执行共同作战所定的方略,必定可使日寇在太平洋上、印度洋上的兵力,片甲不返;若非他缴械投降,就是他葬身鱼腹,决不能再有退却生还的希望。」 http://www.liuqiu-china.com/portal.php?mod=view&aid=990 《藩属国》 中国历史上,虽有「琉球王国」之称,但他不是一个完全独立自主的国家,它只是古代中国皇帝册封的王土。中国历代朝廷的皇帝给予封号爵位:如「百户、千户、男、子、伯、侯、公、王」等,有些时期又称”国”[ 如,东汉时期的 魏 国/蜀 国/吴 国 、唐朝、五代等等], 而中国历代的藩属[国] 行政区域制 度;则与现在的省权、或自治州区、或特别行政区相当。完全不是欧美近代政治的「国与国」关系,实为是「中央与地方」的君臣关系。 因此,中国明清两皇朝历经五百多年来,琉球列岛是中国皇帝领土的一部分,也就是中华民族祖宗的遗产,由此琉球的主权是琉球人民的、也是中华民族。明清朝代时期琉球统称是「琉球国」=「中国藩属琉球」。 而今天在新中国则称「琉球(冲绳)」=「中国琉球特别行政区」,中国政府拥有合法的琉球群岛的主权不容质疑。 《宗藩体制》框架内的「朝贡仪试」,是中国古代皇权朝廷特有的一种「普天之下,力所能及,莫非王土。」行政区域制度下宗藩体系,其立足点是 传统君臣政治思想的中心大国的定位。 (甲)政治面以藩属国遣其使臣按期赴京述职报告的“”称臣纳贡、永世服膺、代职镇守海疆“”的朝贡体制为主, (乙)经济面则採年度审核发放“”勘合贸易“”利益为辅的框架, 从而以政治经济作为中国古代一种重要“朝贡体制共同体”的贸易经济初始的形式,在当时的政治、 经济领域具有重大意义。 朝贡制度形成于先秦时候,其 体系是以天子(皇帝)为中 心,将 四周分封领土之诸侯分 为侯服、甸 服、男服、采服、 卫服、要服,而 “九州之外, 谓之番国”,亦即东夷、 北 狄、西戎、南蛮,又可分为夷 服、镇服、蕃服,是为“九 服”之制。 进入“九服”体系的 各诸侯、各藩属均 要向天子履 行朝觐和贡物的义务, 天子应 当以礼相待,并进行回赐。 中国明清两朝五百年拥有对藩属库页岛、虾夷岛、琉球台湾列岛等地区的宗主国权益未曾改变,虽倭国趁中国明末清初朝政更迭短暂数十年间藩属国“”库页岛、虾夷、琉球“”曾经被倭国所侵蚀占据,但随着清朝政权稳定后,对倭国施加压力以”军事以战逼退威慑”与经济以勘合贸易封锁制裁”等手段,最后上述三个中国的属国又陆续对中国称臣纳贡永世服膺镇守海疆,倭国短期窃据中国宗主国权益终放弃。 清朝 吉林将军,管辖藩属库页虾夷的事务。 闽浙总督,管辖藩属琉球台湾的事务。 中国政府享有对琉球国的“”宗主领土权“”的权益。 琉球国王享有琉球列岛的“”治理管辖权“”的权益。 中国对于琉球的宗主权,从未签署任何放弃、或割让等协议书文件给予它国。虽然日本殖民政府于1879年后单方面废中国藩属琉球国,从而改设置日本冲绳县给予窃占殖民。但中国历届的政权从未、也未曾正式签署放弃对琉球宗主权领土。 故此,美日两国必须将其窃占的琉球列岛,以和平协商谈判归还与中国,并且必须遵循港澳地区回归模式。 《美国独佔琉球列岛1945年之始末》 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对亚洲战列考虑,造成其利益熏心违背同盟国共识不得单独与日本协议,所以美国在其制定对战后日本政策时, 既没有按照国际法则将琉球列岛归还其《宗主国》中国政府接管治理, 也没有按照《美国国务院》的违法主张将“非军事化后的琉球列岛归还日本”, 而是将《琉球列岛、小笠原群岛、日军占领统治的各岛屿、太平洋中部所有岛屿等等》全部置于美国排他性的战略托管之下”。 1946年1月,《美国参谋长联席会议》内更加明确地提出,《北纬31度以南的琉球列岛、九州(大隅海峡中间线以南)至台湾之间的所有岛屿》,全部作为“”战略区域“”实行托管统治。 1945年二次世界大战前后,中美苏盟国按《开罗宣言》、《雅尔达密约》、《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等协议文件共同规划“”日本战后主权领土范围“”图,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此图日本与琉球列岛界线(红色框线)为《大隅海峡的中间线》。 1946年11月,《美国政府》发表声明,将《琉球、小笠原群岛、原日本托管统治区域》置于美国的”战略托管“之下,并且将此方案向联合国提出。 在实践国际法原则上合法的"领土"移转,仅得以"条约的形式"为之。 美国于1945年,军事占领中国琉球列岛后,只得享有施政权/治理权;美国无法享有对琉球列岛的主权变更;而美国占领军政府,更没有权益能处置占领地归属。 1947年4月2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21号决议》,决定将日本依据《国际联盟,盟约第二十二条》,受委任统治之太平洋各岛屿为战略防区,并将置至于联合国宪章所制定之托管制度之下,并指定美国为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 然而,联合国安理会的《21号决议》中所指的托管领土却是:「马绍尔群岛、马里亚纳群岛、加罗林群岛」,但值得注意是当时并「不包括琉球列岛」。 由于美国觊觎"假借"联合国组织名义,私自未经琉球的宗主国/中国政府"签署同意协议书",擅自将属于中国的琉球列岛,以私相授受交予战败国日本持续窃占中国琉球列岛治理权益。 1947年9月23日,当时中国国民政府的国民参政会(全国人大组织)则是坚决反对联合国把琉球交予美国单独战列托管、或归属予日本,并要求在往后对日本和约中必须规定将琉球交还我国托管治理。 同年10月18日,行政院长”张群”出席国民参政会会议时,也提出“琉球列岛与我国(宗主权领土)关系特殊,应该归还我国”。 但美国拒绝了中国对琉球统治权的要求。美方表示,琉球应纳入美国战略托管网内,因为美国认为此乃其在西太平洋之一种任务,中国要求获得琉球,并不获得美国首肯同情。 最终由于战后美国的私心独霸,觊觎联合日本对抗中苏的势力范围,事故,日本根据与美国的私相授受为日本的战后法律依据依次窃占中国琉球列岛的主权。于是根据以美国为首,美日非法的: (1)1951年9月8日,“旧金山对日合约”::美军交还“奄美群岛”以北给予日本,而美日两国私自媾合,借此美军换得了能够持续非法窃占”奄美群岛以南的琉球列岛“。然而,该和约(第二章)第三条,仅规定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所作任何将琉球群岛(琉球列岛)等岛屿置于托管制度下并以美国为其唯一管理当局之建议应予同意。该(条)约并规定在美国「提出此项建议采取确定性之行动以前,美国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此等岛屿之领水,行使一切行政、立法及管辖之权力。」该和约中并无任何条款,得解释为授权美国于任何时候将此等(琉球列岛)交与日本、或任何其他国家。」 (2)1952年2月10日,美国把《大隅群岛、吐噶喇群岛》的军事占领治理权非法交予日本窃占。 (3)1953年12月24日,美日两国签署“关于奄美群岛美日两国协议书”。12月25日,美国把《奄美群岛》军事占领治理权交予日本窃占。 (4)1968年6月26日,美国把《小笠原群岛》的军事占领治理权非法交予日本窃占。 (5)1971年6月17日,“大东群岛及琉球群岛之美日两国协议书”。 http://www.liuqiu-china.com/portal.php?mod=view&aid=1688 《1950年12月4日中国总理周恩来同志讲稿》 1950年12月 4 日 , 针对美国一手非法炮制的《对日媾和草案》(旧金山对日和约草案), 新中国总理"周恩来"代表中国政府,发表八点严正声明 : 「关于琉球群岛和小笠原群岛 , 不论开罗宣言、或波茨坦公告 , 均未有托管的决定 , 当然更说不上要指定美国为管理当局’的事情了。」 1951 年 8 月 15 日 , 新中国总理"周恩来"代表中国政府,针对即将召开的《旧金山和会》,再次发表声明: 「美国排斥新中国而一手包办对日和约是非法的 ,中国人民绝不承认。」 中国几千年以来,越南、朝鲜、琉球这三个王国在历史上一直是中国的藩属国,关系极为密切,中国或直接设立行省长官或驻守军队保护属民,或帮助他们解决内部政治纷争。纵观,为了促进中国三个藩属国内政、军事、经济等稳定,与捍卫维护中国疆域百年"宗藩制度区域行政管理的宗主权",不惜发起中国与藩属国"联合军队"等军事武装形式,借此共同军事抵御各个时期的外来军事侵列强权;而两千年以来,也牺牲无法计数的中华儿女伤亡性命,不下千万的家庭成员与经济损失;然而这也造就中国三个属国,历代使用中国汉字汉历,完全接受中国的博大精深汉文化,政治上则遵从听令于中国历代中央皇权指挥节制。中国五百年来的"属国"琉球国,凡其王嗣位,先请朝命,钦命正副使奉敕往封,赐以"驼钮镀金银印",乃称"国王"。未经册封以前称琉球"世子",权国事;未经中国中央皇室政权承认其政治治理地位受封前,绝对不敢僭越自称为 琉球国 "王"。过去在中国宗藩制度区域行政管理框架内,虽有"蕃属国"的"国"名称及其"国王"的爵位,但中国的"藩属国"不是个独立的国家, 他是中国特有行政区域制度的属国,况且其政治外交军事均受于中国中央政权的咨询管理授权核准与否节制;而中国与宗藩关系的属国政治关系,"不是国与国的国际"关系;最多也是"中央对地方的君臣从属"关系。 如果硬是要与21世纪的中国中央行政区域体制框架而言: 中国的"蕃属国"则相当于,中国"特别行政区"内的地方民主自治管理组织; 而其国王则相当于,中国特别行政区域组织内的""行政长官"",凡是均须中国中央政府的册封袭爵的任命授权管理特区内事务。中国明清两朝宗藩制度下的琉球中山属国的区域划分,中国对于“拥有琉球列岛的主权”可分为: A.大隅群岛、吐噶喇(宝岛)群岛、小笠原群岛。 B.奄美群岛、大东群岛、大琉球(沖绳)岛及其附近岛屿、宫古(太平山)群岛、八重山群岛等。 《1953年美日两国自导自演瓜分南、北琉球列岛势力图》 1953年12月25日,琉球群岛美国民政府民政副长官、美国陆军少将David.A.D.Ogden发布“第27号令”,即关于“琉球群岛的地理界线”布告。用六个经纬点的地域界限。该文件擅自扩大美国托管范围,由于美国未经中国政府同意,擅自非法的先将《大隅、吐噶啦、奄美等北琉球列岛私相授受给予日本》,而将《大琉球岛、八重山、宫谷、大东》等群岛划入美国琉球托管区域。 由于战后美国的私心独霸,觊觎联合日本对抗中苏的势力范围,事故,日本根据与美国的私相授受为日本的战后法律依据依次窃占中国琉球列岛的主权。 于是根据以美国为首,美日两国狼狈为奸私相授受,非法的,由于在实践国际法原则上合法的"领土"移转,仅得以"条约的形式"为之。美国于1945年,军事占领中国琉球列岛后,只得享有施政权/治理权;美国无法享有对琉球列岛的主权变更;而美国占领军政府,更没有权益能处置占领地归属。 http://www.liuqiu-china.com/portal.php?mod=view&aid=1681 《日本殖民当局现阶段所控琉球各岛屿名称》《一》琉球列岛北段 (甲),大隅群岛: 屋久岛 、种子岛 、 口永良部岛 、 马毛岛 、竹岛 、 硫磺岛、 黑岛 。 (乙),吐噶喇群岛(宝岛群岛): 口之岛 、中之岛 、 卧蛇岛 、 小卧蛇岛 、 平岛 、 诹访之濑岛、 恶石岛 、 小岛 、 小宝岛 、 宝岛 、 上之根岛 、 横当岛。 (丙),奄美群岛(大岛群岛): 奄美大岛(大岛)、 枝手久岛 、 喜界岛 、 加计吕麻岛 、 江仁屋离岛 、 须子茂岛 、 与路岛 、 请岛、 木山岛 、德之岛 、 冲永良部岛 、 与论岛 、 ハンミャ岛 。 琉球列岛北段,南转东为 (丁),小笠原群岛: 父岛、母岛、西之岛、硫磺岛、南鸟岛、冲之鸟礁。 《二》琉球列岛中段 (戊),琉球群岛(冲绳群岛): 硫磺鸟岛、 伊平屋岛 、野甫岛 、伊是名岛 、 冲绳岛(大琉球/琉球岛)、 伊江岛 、 濑底岛、 水纳岛、古宇利岛 、 屋我地岛 、 奥武岛 、 宫城岛 、 伊计岛 、 宫城岛 、 平安座岛、 滨比嘉岛 、 薮地岛 、 浮原岛 、 南浮原岛 、 津坚岛 、 久高岛 、 奥武岛、 粟国岛 、 渡名喜岛 、 久米岛 、 奥武岛 、 オーハ岛 庆良间诸岛 、 渡嘉敷岛 、 前岛 、 座间味岛、 阿嘉岛 、庆留间岛 、外地岛 。 琉球列岛中段,南转东为 (已),大东群岛: 北大东岛 、 南大东岛 、 冲大东岛。 《三》琉球列岛南段 琉球列岛南转西为,日本统称:南西群岛(先岛群岛): (辛),宫古群岛(太平山群岛):: 宫古岛(太平山)、 池间岛 、 大神岛 、 伊良部岛 、 下地岛 、 来间岛 、 水纳岛 、 多良间岛 。 (壬),八重山群岛:: 石垣岛(八重山) 、 西表岛 、 竹富岛、 小滨岛 、 黑岛 、 新城岛 、 鸠间岛 、 由布岛 、 波照间岛 、与那国岛。 http://www.liuqiu-china.com/portal.php?mod=view&aid=1668 《1971年美国和日本关于 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的协定》 简要内容: 美国,考虑到希望根据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在旧金山市签署的《旧金山和约》第三条的规定, 把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放弃给日本,并认为据此对该条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和利益放弃完毕,而日本国考虑到为了行使对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的领域及其居民在行政、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一切权利,希望接受完全的权能和责任。据此,双方达成如下协定: 二、本协定的适用范围,所谓“琉球诸岛、大东诸岛”是指根据《旧金山和约》第三条规定美国所给与的全部领土和领水范围内,日本有权行使行政、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一切权利。 这种权利,不包括根据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和一九六八年四月五日美国和日本国分别签署的关于奄美诸岛的协定和关于南方岛屿及其他岛屿的协定中已归还日本的部分。 第三条 一、根据一九六零年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署的《美日安保条约》及此有关的协定,日本国同意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让"美国"使用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设施和区域"。 第四条 一、 日本国对在本协定生效以前,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由于美国军队或当局的存在,由于履行职务或采取行动,或对这些岛屿带来影响的美国军队或当局的存在,对其履行职务或采取行动而产生的日本国及其国民,要求美国及其国民以及这些岛屿现任当局的一切要求赔偿权,均予放弃。 第六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琉球电力公司、琉球自来水公司、琉球开发金融公司的财产将交给日本政府。同日起,日本政府还将按本国法令继续行使这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二、此外,自本协定生效之日,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一切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财产,而且是存在于根据第三条规定提供的设施和区域之外的,同日将全部移交给日本政府。但是,自本协定生效前已归还给原土地拥有者的土地上的财产,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得到日本国政府同意于同日以后置办并继续拥有的财产不受此限。 三、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围垦的土地和在这些岛屿取得的其他围垦地,至本协定生效之日止仍属该政府所有的,同日起成为日本政府的财产。 四、在本协定生效前,美利坚合众国根据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向日本国政府移交财产的所在地上发生的任何变化,对日本国和日本国民不负有补偿的义务。 第七条 日本国政府考虑到美国的财产将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移交给日本国政府; 考虑到美国将如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联合声明第八项规定在不违背日本国政府政策的前提下把琉球诸岛、大东诸岛归还日本,还考虑到美国政府愿意在归还后分担余下的费用等事实,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五年内,将向美国政府支付总额 三亿两千万美元。 日本国政府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一星期内先支付一亿美元, 余额平均分四次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每年六月间等额支付。 作为上述归还冲绳协定的证据,下列签字者各受本国政府的正式委托在本协定上签字。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七日,在华盛顿和东京同样用英文和日文缮写成两份。 美国代表 威廉·皮尔斯·罗杰斯。 日本国代表 愛知揆一。 http://www.liuqiu-china.com/portal.php?mod=view&aid=1434 注释: 注1,程家瑞主编,钓鱼台列屿之法律地位,(台湾)东吴法学院,1998年。自1969年起,「钓鱼臺列屿」成为纷争的焦点便在于台湾与日本大陆棚间极可能蕴藏世界最丰富的海底油田资源,其归属始成问题,包括中国中央政府对琉球群岛的主权归属态度亦从承认到发现上述石油资源后遽转为称「钓鱼臺列屿」为其「神圣领土」,详参「宇佐美滋」,〈尖阁列岛问题〉,钓鱼台列屿之法律地位,(台湾)东吴法学院,1998年,页208-212;「尾崎重义」,〈尖阁诸岛的归属问题(上)〉,钓鱼台列屿之法律地位,(台湾)东吴法学院,1998年,页227-232。丘宏达,关于中国领土的国际法问题论集,肆、钓鱼臺问题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1975年4月初版,页69-71。 注2,参附件一、二台湾当局主管对外事务部门于1971、1972年所发的声明,但似乎仍围绕在我对「钓鱼台列屿」的主权争议上。惟由此愈见本文研究的重要性。 注3,美国琉球民政府1953年12月25日,发佈并施行的「琉球列岛的地理境界」第27号公告。惟同时依据大英百科全书,则稍有出入,处于北纬二十四至三十度与东经一百二十三度至一百三十度之间。 注4,「井上清」,「陈其南」译,钓鱼臺列屿-历史与主权问题的剖析,日本现代评论社,1972年10月,页75;「李则芬」,中日关係史,臺湾中华书局,1970年4月初版,页244。 注5,李则芬,同前(註4),页241-2;郑樑生,〈明代中琉两国封贡关係的探讨〉,中日关係史研究论集(一),文史哲出版社,1990年7月初版,页123-6。 注6,丰见山和行,琉球王位与册封关係,第一届中琉历史关係国际学术会议论文集,中琉文化经济协会主编,联合报文化基金会、国学文献馆出版,1987年10月初版,页393-440。 注7,丘宏达,现代国际法,三民书局,1995年11月,页524。 注8,李则芬,中日关係史,臺湾中华书局,1970年4月初版,页252;郑海麟,从历史与国际法看钓鱼台主权归属,海峡学术出版社,2003年,页138。在中国政权明末清初鼎替时期,琉球王国曾经短暂迫于威胁臣服日本两国,但却并未获得琉球的宗主权中国明清两朝所认可,毕竟明朝万历年神宗皇帝两次打赢日本入侵朝鲜野心,同时也迫使日本侵列者开始闭关自锁百年。然而,清朝晚期适逢中国新疆、越南、朝鲜频频遭英法俄等国觊觎入侵,又清廷内部官员「联日抗俄」呼声不断,导致清廷对琉球采取「主权领土在我,搁置《废琉置县》争议」,从而中国藩属琉球王国为日本军警侵列强行所灭。 注9,丘宏达,关于中国领土的国际法问题论集,肆、钓鱼臺问题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1975年4月初版,页18;井上清,陈其南译,钓鱼臺列屿-历史与主权问题的剖析,日本现代评论社,1972年10月,页70-75;林明德,日本近代史,三民书局出版,1996年4月,页129-132。 注10,郑海麟,从历史与国际法看钓鱼台主权归属,海峡学术出版社,2003年,页139;李则芬,台日关係史,臺湾中华书局,1970年4月初版,称「中日北京专约」,页252。 注11,丘宏达,关于中国领土的国际法问题论集,肆、钓鱼臺问题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1975年4月初版,页18;井上清,陈其南译,「钓鱼臺列屿-历史与主权问题的剖析」,日本现代评论社1972年10月,页70-75;林明德,日本近代史,三民书局出版,1996年4月,页129-132;郑海麟,从历史与国际法看钓鱼台主权归属,海峡学术出版社,2003年,页143。 注12,丘宏达,同前註11,页19;井上清,陈其南译,同前註11,页77-85。 注13,一九五一年,《旧金山对日会议》,美国代表「杜勒斯」对和约第三条的解释所提及,参AmericanForeignPolicy,1950-1955,BasicDocumentsVol.1,Washington,D.C:governmentPrintingOffice,,1957p.453. 注14,丘宏达,关于中国领土的国际法问题论集,肆、钓鱼臺问题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1975年4月初版,页28-29。 注15,「开罗宣言」的国际效力争执最烈者其实在国内,主要争点在于「台湾主权是否未定」上。 注16,丘宏达,「现代国际法参考文件」,三民书局,2002年10月,出版二刷,页930-931。一、日本向同盟国投降文件(1945.9.2)第六点:「余等兹代表天皇与日本政府,及其继承者,担任忠实执行波茨坦宣言之各项条款,并发佈及採取经盟邦统帅或其他经指定之盟邦代表,为实施宣言之目的,而所需之任何命令及任何行动。」 注17,此部份将于「旧金山对日和约」及以下「琉球列岛的国际地位与国际法的问题」一併论及。 注18,联合国宪章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按据本宪章第一条所载联合国之宗旨,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上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关係人民自由表示之愿望为原则,且按照各托管协定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 注19,丘宏达,「关于中国领土的国际法问题论集」,肆、钓鱼臺问题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1975年4月初版,页28-9;司马桑敦「台日关係二十五年,日本索取琉球的一段祕闻」,联合报丛书,1978年2月,初版,页245-51。 注20,丘宏达,同前註19,页21。 注21,「旧金山对日和约」第二十六条:「日本准备与任何签署或加入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且对日本作战而非本条约签字国之国家,或以任何以前构成第二十三条中所指的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而非本条约签字国之国家订立一与本条约相同的或大致相同之双边条约,但日本之此项义务,将于本条约最初生效后三年届满时终止,倘日本与任何国家成立一媾和协议或战争赔偿协议,给予该国以较本条约规定更大之利益时,则此等利益应同样给予本条约之缔约国。」 注22,台湾当局外交问题研究会,台日外交史料丛编(八),〈旧金山和约与台日和约的关係〉,台湾当局外交问题研究会,1966年,页54。 注23,有争议资料见,程家瑞主编,钓鱼台列屿之法律地位,东吴法学院,1988年,页165;俞宽赐,南海诸岛领土争端之经纬与法理-兼论东海钓鱼臺列屿之主权问题,台湾当局编译馆出版,2000年,页195;陶龙生,〈钓鱼臺主权与大陆礁层划分问题〉,钓鱼臺列屿资料问题汇编,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第四组,1972年4月再版,页215。 注24,井上清,陈其南译,钓鱼臺列屿-历史与主权问题的剖析,日本现代评论社,1972年10月,页75。 注25,丘宏达,关于中国领土的国际法问题论集,肆、钓鱼臺问题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1975年4月初版,页18-20。 注26,原文如下:「ThethreegreatAlliesarefightingthiswartorestrainandpunishthe aggressionofJapan.Theycovetnogainforthemselvesandhavenothoughtof territorialexpansion.ItistheirpurposethatJapanshallbestrippedofallthe islandsinthePacificwhichshehasseizedoroccupiedsincethebeginningofthe firstWorldWarin1914,andthatalltheterritoriesJapanhasstolenfromthe Chinese,suchasManchuria,Formosa,andthePescadores,shallberestoredto theRepublicofChina.Japanwillalsobeexpelledfromallotherterritorieswhich shehastakenbyviolenceandgreed.Theaforesaidthreegreatpowers,mindfulof theenslavementofthepeopleofKorea,aredeterminedthatinduecourseKorea shallbecomefreeandindependent.」 注27,原文如下:「ThetermsoftheCairoDeclarationshallbecarriedoutandJapanese sovereigntyshallbelimitedtotheislandsofHonshu,Hokkaido,Kyushu,Shikoku,andsuchminorislandsaswedetermine.」 注28,1943年11月23日,在《开罗会议》期间,美国总统「罗斯福」曾与前国民政府「蒋介石」主席讨论琉球地位问题,蒋介石表示愿与美国共同佔领琉球,并愿意将来在一个国际组织【即后来的联合国】的託管制度下,与美国共同管理该地,梁敬鐓,「开罗会议与中国」,香港,亚洲出版社有限公司,1962年,页40、43。 注29,丘宏达,现代国际法,三民书局,1995年11月,页526。 注30,刘予苇、赵建民主编,日本通史,「…当时的中国国民党政府忙于国共内战,大英帝国以精疲力竭….,只有苏联提出….,把北海道的北半部及全部千岛归于苏联佔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8月初版,页367-8。 注31,台湾当局外交问题研究会,台日外交史料丛编(八),〈旧金山和约与台日和约的关係〉,台湾当局外交问题研究会,1966年,页32。 注32,同前註31,页54。 注33,台湾当局对外事务外交问题研究会,台日外交史料丛编(八),〈日本题汇编〉,台湾当局对外事务外交问题研究会,1966年,页91。 注34,程家瑞主编,钓鱼台列屿之法律地位,东吴法学院,1998年;丘宏达,钓鱼台列屿主权争执及其解决方法的研究,(台湾)政治大学国际关係研究中心,1991年,页160;刘予苇、赵建民主编,日本通史,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8月初版,页390。 注35,参照1953年「台湾当局主管行政事务部门 函复 对美国逕将 (琉球列岛北段之)奄美大岛 交予日本一案处理情形请查照案」第三点:「自公元1372年至1897年…,中国在琉球群岛享有宗主权….。中国政府对予琉球群岛并无领土要求,亦无重建其宗主权之任何意图;…..」。「台湾当局主管立法部门公报」,第十二会期第八期,页88-9。 注36,程家瑞主编,「钓鱼台列屿之法律地位」,(台湾)东吴法学院,1998年,页71。 注37,参附件一、二台湾当局主管对外事务部门于1971、1972年所发的声明,页18。 注38,严格以观,「征服」係指以武力、或战争过程中,征服国将被征服国全部领土併入版图而言,P.Reuter,p.174;英美国家称「镇服」(Subjugation)。此处称「相近」,乃因「征服」主要係指两国发生战争,领土主权由战败国移转至战胜国并以条约协议文书表示,而日本入侵琉球王国显然与此定义有差,盖以中日两国并未事先发生战争,而係以日本片面非法入侵中国疆域藩属琉球。 注39,係指「使交战国于战争结束后之际,以佔领地为领土之原则」,参「陈荔彤」,臺湾主体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4月,初版一刷,页25。 注40,苏义雄,平时国际法,三民书局,1993年10月修订三版,页178。 注41,同前註39,页26。 注42,参1925年「国际法法典化草案」第三十项宣示;1928年,法国巴黎「废战公约」。1948年「波哥大」公约第五及十七条,国际联盟有关「满洲里」决议案。1941年「大西洋宪章」及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项。 注43,原文如下: 「topromotethepolitical,economic,social,andeducational advancementoftheinhabitantsofthetrustterritories,andtheirprogressive developmenttowardsself-governmentorindependenceasmaybeappropriateto theparticularcircumstancesofeachterritoryanditspeoplesandthefreely expressedwishesofthepeoplesconcerned,andasmaybeprovidedbytheterms ofeachtrusteeshipagreement;」 注44,原文如下:「JapanwillconcurinanyproposaloftheUnitedStatestotheUnited Nationstoplaceunderitstrusteeshipsystem,withtheUnitedStatesasthesole administeringauthority,NanseiShotosouthof29deg.northlatitude(including theRyukyuIslandsandtheDaitoIslands),NanpoShotosouthofSofuGan (includingtheBoninIslands,RosarioIslandandtheVolcanoIslands)andParece VelaandMarcusIsland.Pendingthemakingofsuchaproposalandaffirmativeactionthereon,the United Stateswillhavetherighttoexerciseallandany powersofadministration,legislationandjurisdictionovertheterritoryandinhabitantsoftheseislands,includingtheirterritorialwaters.」 注45,丘宏达,关于中国领土的国际法问题论集,肆、钓鱼臺问题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1975年4月初版,页22参照。 注46,刘予苇、赵建民主编,日本通史,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891年8月初版,页389-90。 注47,台湾当局外交问题研究会,台日外交史料丛编(八),〈旧金山和约与台日和约的关係〉,台湾当局外交问题研究会,1966年,页32。此不尽相符係站在台湾当局立场主张,另一论调亦可认为,既然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订明于和约第三条中,则显然已符合波茨坦宣言第八点所谓的应由主要盟国予以决定。 注48,台湾当局外交问题研究会,台日外交史料丛编(九),台湾当局外交问题研究会,1966年,页9。 注49,参附件一、二台湾当局于1971、1972年所发的声明,页28。 注50,1951年,《旧金山对日会议》,美国代表「杜勒斯」对和约第三条的解释所提及,参照AmericanForeignPolicy,1950-1955,BasicDocumentsVol.1,Washington,D.C:governmentPrintingOffice,,1957p.453. 注51,即上述日本自称「冲绳归还条约」,实为中文称:「美日两国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之协议书」。 注52,程家瑞主编,钓鱼台列屿之法律地位,(台湾)东吴法学院,1998年,页165;俞宽赐「南海诸岛领土争端之经纬与法理-兼论东海钓鱼臺列屿之主权问题」,台湾当局编译馆出版,2000年,页195;陶龙生,〈钓鱼臺主权与大陆礁层划分问题〉,钓鱼臺列屿资料问题汇编,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第四组,1972年4月再版,页215。 注53,此原则在国际法上尚有争论。 注54,以外交的方式通知、照会相关国家,引发相关国家对对既定法律情势的同意,苏义雄,平时国际法,三民书局,1993年10月,修订三版,页174。 注55,占领国必需在该地行使有效的管辖权,如:维护境内最低程度的法律秩序和排除第三国的任意干预,苏义雄,同前(注54)页174-5。 注56,司马桑敦,〈琉球人民向日本的抗议〉,台日关係二十五年,日本索取琉球的一段祕闻,(台湾)联合报丛书,1978年2月初版,页26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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