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繁体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顧及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發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 國政府聯合聲明﹥,考慮到包括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國漁業協定﹥在 內的漁業領域的傳統合作關係,為按照制訂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宗旨建 立兩國間新的漁業秩序,養護和合理利用共同關心的海洋生物資源,維護海上正常作業秩序,經友好協 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的適用水域(以下稱“協定水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日本國的專屬經濟區。 第二條 1. 締約各方根據互惠原則,按照本協定及本國有關法令、准許締約另一方的國民及漁船在本國專 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 2. 締約各方的授權機關,按照本協定附件一的規定,向締約另一方的國民及漁船頒發有關入漁的 許可證,並可就頒發許可證收取適當費用。 3. 締約各方的國民及漁船在締約另一方專屬經濟區按照本協定及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令從事漁 業活動。 第三條 締約各方考慮到本國專屬經濟區資源狀況、本國捕撈能力、傳統漁業活動、相互入漁狀況及其他相關因 素,每年決定在本國專屬經濟區的締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的可捕魚種、漁獲配額、作業區域及其他作業 條件。該決定應尊重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的中日漁業聯合委員會的協商結果。 第四條 1. 締約各方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本國國民及漁船在締約另一方專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時,遵 守本協定的規定以及締約另一方有關法令所規定的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措施及其他條件。 2. 締約各方應及時向締約另一方通報本國有關法令所規定的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措施及其他條 件。 第五條 1. 締約各方為確保締約另一方的國民及漁船遵守本國有關法令所規定的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措 施及其他條件,可根據國際法在本國專屬經濟區採取必要措施。 2. 被逮捕或扣留的漁船及其船員,在提出適當的保證書或其他擔保之後,應迅速獲得釋放。 3. 締約各方的授權機關,在逮捕或扣留締約另一方的漁船及其船員時,應通過適當途徑,將所採取的行動及隨後所施加的處罰,迅速通知締約另一方。第六條第二條至前條的規定適用於協定水域中除以下1及2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1. 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水域; 2. 北緯二十七度以南的東海的協定水域以及東海以南的東經一百二十五度三十分以西的協定水域(南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除外)。 第七條 一、 下列各點順次用直線連結而圍成的水域(以下稱“暫定措施水域”)適用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 規定。 1. 北緯三十度四十分、東經一百二十四度十點一分之點。 2. 北緯三十度、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五十六點四分之點。 3. 北緯二十九度、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點五分之點。 4. 北緯二十八度、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七點九分之點。 5. 北緯二十七度、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七點四分之點。 6. 北緯二十七度、東經一百二十五度五十八點三分之點。 7. 北緯二十八度、東經一百二十七度十五點一分之點。 8. 北緯二十九度、東經一百二十八度零點九分之點。 9. 北緯三十度、東經一百二十八度三十二點二分之點。 10. 北緯三十度四十分、東經一百二十八度二十六點一分之點。 11. 北緯三十度四十分、東經一百二十四度十點一分之點。 二、 締約雙方根據第十一條規定設置的中日漁業聯合委員會的決定,在暫定措施水域中,考慮到 對締約各方傳統漁業活動的影響,為確保海洋生物資源的維持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採取適當的養護措 施及量的管理措施。 三、 締約各方應對在暫定措施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本國國民及漁船採取管理及其他必要措施。締 約各方在該水域中,不對從事漁業活動的締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採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締約一方發現締 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設置的中日漁業聯合委員會決定的作業限制時,可就事實提醒該 國民及漁船注意,並將事實及有關情況通報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在尊重該方的通報並在採取必要 措施後將結果通報該方。 第八條 締約各方為確保航行和作業安全,維護海上正常作業秩序並順利及時處理海上事故,應對本國國民及漁 船採取指導及其他必要措施。第九條 1. 締約一方的國民及漁船在締約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難或其他緊急事態時,締約另一方應盡力予以 救助和保護,同時迅速將有關情況通報對方的有關部門。 2. 締約一方的國民及漁船,由於天氣惡劣或其他緊急事態需要避難時,可按本協定附件二的規 定,經與締約另一方有關部門聯繫後,到締約另一方港口等避難。該國民及漁船應遵守締約另一 方的有關法令,並服從有關部門的指揮。 第十條 締約雙方為漁業科學研究和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而進行合作。 第十一條 1. 締約雙方為實現本協定的目的,設立中日漁業聯合委員會(以下稱“漁委會”),漁委會由締約 雙方政府各自任命的兩名委員組成。 2. 漁委會的任務如下: 一 協商與第三條規定有關的事項,與第六條第2項所指水域有關的事項,並向締約雙方政府提 出建議。協商事項包括如下內容: (1)第三條規定的締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的可捕魚種、漁獲配額及其他具體作業條件的事項; (2)有關維持作業秩序的事項; (3)有關海洋生物資源狀況和養護的事項; (4)有關兩國間漁業合作的事項。 二 協商和決定與第七條規定有關的事項; 三 根據需要,就本協定附件的修改向締約雙方政府提出建議; 四 研究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及其他有關本協定的事項。 3. 漁委會的一切建議和決定須經雙方委員一致同意方能實施。 4. 締約雙方政府應尊重本條第二款第(一)項的建議,並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的決定採取必要措 施。 5. 漁委會每年召開一次會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輪流舉行。根據需要,經締約雙方同意可 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二條 本協定各項規定不得認為有損締約雙方各自關於海洋法諸問題的立場。 第十三條 1. 本協定的附件(包括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修改後的附件),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2. 締約雙方政府可以書面協議修改本協定的附件。 第十四條 · 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履行為生效所必要的各自國內法律手續後,自兩國政府通過換文達成協議之日 起生效。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之後有效至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終止為止。 · 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滿時或在其後,可提前六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隨時終 止本協定。 ·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東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日本國政府代表 徐 敦 信 小 淵 惠 三 附件一: 締約各方根據本協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採取以下許可措施: 1. 締約各方的授權機關在接到締約另一方授權機關發來的有關本協定第三條規定決定的書面通報 後,向締約另一方的授權機關申請發給在締約另一方專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的本國國民及漁船 許可證。締約另一方的授權機關按照本協定及本國的有關法令頒發許可證。 2. 締約各方的授權機關應以書面形式向締約另一方授權機關通報有關入漁的手續規定(包括許可證 的申請和頒發、捕魚數據的提供、漁船標識及捕撈日誌的填寫等手續規定)。3. 獲得許可的漁船應將許可證置於駕駛室明顯之處,並明確顯示締約另一方規定的漁船標識。 附件二: 按以下規定實施本協定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的聯絡部門為管轄有關港口的港務監督部門。日本國政府指定的聯絡部 門為管轄避難港口等的海上保安廳的各管區海上保安本部。 2. 具體聯繫方法在本協定第十一條規定設置的中日漁業聯合委員會上相互通報。 3. 締約各方的漁船與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聯絡部門進行聯繫的內容:有船名、呼號、當時船位(緯度、 經度)船籍港、總噸位和全長、船長姓名、船員數、船難理由、請求避難的目的地、預計到達時 間、通訊聯絡方法。 |
严防美日台朝韩菲越等,假借国际组织各项法规,掩耳盗铃,讹诈中国的主权岛岛屿礁石领海领土划界
近代的国际法则基础是::
A国际海洋法条列中,两国海洋[专有经济海域]渔业资源划界不得作为主权归属判决[中韩的东海/中朝韩的黄海/中越的南海/台日渔业协议钓鱼岛宫古岛与那国岛/台菲巴士海峡/中日东海等海洋经济海域渔业资源划界
B國際民航組織在國際上飛航情報區及防空識別區各有其獨立功能,但不能視為國家與國家的國界。
【北纬30度以南的琉球群岛等:口之岛/大东岛/奄美岛/琉球岛/宫古岛/八重山岛/先岛/与那国岛及钓鱼岛及冲之鸟礁的飞航情报区与防空识别区】
【北纬20度以北的巴坦群岛的巴士海峡飞航情报区与防空识别区
附注::
飛航情報區 是提供航管、通訊、氣象、搜救等民航服務的範圍。
防空識別區 是執行戰管、防空任務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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