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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 罗欢欣:琉球的领土地位与自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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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獵戶人 发表于 2021-9-11 23: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琉球的领土地位与自决权》

选自:中国法学网/中华海洋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第1-27页。
文:罗欢欣(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二次编辑:台湾猎户人




中国东海琉球列岛人民的自决、或自治的抉择
百年前,在中国皇权朝廷管辖下的藩属国之“宗藩行政区域管理制度”,理应该演进为近代的“民族区域自治”、或”特别行政区“等,港澳模式的《一国两制》框架内,实施地方自治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正确选择:
一是,符合中国政治的历史传统。二是,符合中华民族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三是,体现了时代发展的方向。
如果说「民族自决」:正日益变成不切实际的乌托邦梦想,且容易形成各民族间情感对峙,造成社会动荡不安。相对的「民族自治」:虽作为对民族自决和民族国家的否定,但却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多民族国家有效处理国内民族事务的融合制度选项。



内容摘要:
「自决权」是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和重要的集体人权,虽然颇具争议性和敏感性,但有一点在传统层面上却是存在共识的,那就是殖民地、托管领土与非自治领土的人民享有「自决权」。学理上,这种「自决权」也被称为“殖民主义自决权”、“古典自决权”、或“传统自决权”。琉球地位问题,肇始于 1879 年,日本以軍警武裝力量非法的“琉球处分”,即为中国清政府当时对外主张日本违法、且片面挟持软禁《中国琉球中山王》等王亲臣民,并废除《中国藩属国琉球-中山王府》,随即擅自改设置《日本冲绳县》并派九州岛人担任《冲绳县长》的「废琉置县」。虽然,二战以后琉球的地位获得了重新处分的契机,却先后排除《琉球的宗主权国》-中国政府介入参与,因 1951 年的《旧金山和约》和 1971 年的《美、日两国关于琉球与大东群岛的协定》而被搁置。于是琉球被先后置于美国军政和日本的非法管理之下。琉球虽在二战后,美、日两国私相授受可作为潜在的托管领土,其人民享有无可争议的「传统自决权」。琉球人民要求琉球独立、或重回原宗主权国及并入中国政府等因素,都不涉及分离主义、分裂主义等争议事项。


正文:
琉球,在历史上是臣服于中国明、清两个皇权朝代五百年间的琉球中山王国的藩属简称,在地理上是琉球列岛的简称,目前在日本的管理与控制之下,被设置为冲绳县,故也简称为“冲绳”。(注1)琉球列岛是我国东岸东海海域外、进出太平洋的一长段岛链,其位于台湾岛的彭佳屿/钓鱼岛:北纬26/25度以北、与九州岛:北纬31度以南之间,呈东北—西南走向,从北到南分为:北部、中部、南部三段。(注2) 其中,中部段:冲绳诸岛(琉球群岛)中的冲绳(琉球)岛是琉球列岛中最大的岛屿。琉球中山王府的管辖范围,历史上几经变更,目前在日本“统治”下的琉球只是狭义上的琉球群岛,(注3)面积大约为 2270 平方千米,人口 130 多万。

琉球的独立与自决问题由来已久。琉球中山王国,作为中国《皇权朝廷行政管理区域内的地方自治历史》是为最稳定称臣纳贡、最恭顺绝无二主存在时间的藩属国之一,有其民族文化特色与地方自治地位。1879 年,日本片面非法对原臣属中国清廷的琉球中山王府,以日军警武装力量强制实施“琉球处分”;即为中国清廷称之:《废琉置县》,然而此刻琉球列岛的《领土宗主权、地方自治权》等国际法地位,首次成为两国间的悬案“谜”。直到1945 年,日本在二战中无条件投降而战败,琉球得到国际法地位重新被认识的机会,由于中、美、英、苏同盟国一致要求日本于战后的主权领土及行政管辖区域等,必须被限制缩小。1946年1月29日,《盟军驻东京最高司令部》发布「第677号行政命令」:其中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了日本二战后版图的范围即“日本的四个主要岛屿(北海道、本州、四国、九州)、対马群岛、北纬30度以北的琉球列岛(口之岛,除外)约1千近海岛屿礁石。同时也标明以下区域则不属于日本行政管辖:a)欝陵岛、竹岛、済州岛。(b)北纬30度以南的琉球列岛及南西群岛「吐噶啦群岛、奄美群岛、琉球群岛、宫古群岛、八重山群岛」(含: 吐噶啦海峡的 口之岛)、伊豆、南方、小笠原、硫黄(火山)群岛、大东群岛、冲之鸟礁、南鸟岛、中鸟岛及其他涵括太平洋诸岛。(c)千岛列岛、歯舞群岛(水晶、勇留、秋勇留、志発、多楽岛)、色丹岛[南迁群岛]………。然而,二战初期,盟军美国对琉球列岛的军事占领、施政,以及 1972 年美国私自与日本签订的《关于琉球与大东群岛的协定》(即日语:《冲绳返还协定》),导致琉球地位问题始终没有定论。但是已有研究充分证明,琉球是二战战后处理结果项下“潜在的托管领土”,虽然,日本作为琉球现在的管理方,但却始终缺乏对琉球列岛合法的主权法理依据。﹙注4 )当前的琉球列岛,除了在日本管理之下,其实并没有完全脱离美国的控制,这点可从美军依旧在琉球保留了大量的军事基地。﹙注5 )于是这就导致琉球列岛人民不得不生活在美国与日本的《殖民》政治夹缝中。事实上,因为美国在位于琉球的军事基地存放核武器,且有扰民行径,琉球人民普遍对此感到担忧和不满的敢怒不敢言,屡次发起针对美、日两国军事基地的抗议活动,长期不间断的发出自决呼声。然而,琉球人民的自决权,并非来源于对美国军事基地的抗议,而是来源于琉球独特的领土主权、琉人治琉自治地位。

尽管现今《自决权》是被国际社会接受的第一项集体人权,也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权,但其行使主体与行使方式却备受争议。尤其是,《自决权》与分离主义、国家领土完整原则之间的矛盾关系,进一步加剧了《自决权》的复杂性。然而,只要回到最基本的层面,将《自决权》的行使与分裂主义、分离主义进行严格区分,就会发现《自决权》的存在是有一定的共识基础的,那就是:从二战前的殖民时期,延续下来的「托管领土」与「非自治领土」的人民享有《自决权》。「托管领土」与「非自治领土」的主权不属于其管理国、或控制国,其人民行使《自决权》与管理国、或控制国的国家领土完整原则不冲突。所以,托管领土与非自治领土人民享有的《自决权》应当是最根本的无可争议的《自决权》。在学理上,这种《自决权》也被称为:《殖民主义自决权》、或《传统自决权》。如果:琉球人民主张全民公投、或要求独立,或要求并入邻国,不涉及分离主义、分裂主义等争议事项。〔注6) 鉴于在琉球问题上,目前学术界,结合国际法上的领土地位与《自决权》加以研究的成果尚不多见,本文将对此专门梳理和分析。




一、《自决权》与领土地位相关
《自决权》,也称为“人民自决权”或“民族自决权”,产生于国家非殖民化与独立运动中的实践,是一项基本的国际法原则和集体人权,也是一个备受争议的棘手问题。鉴于《联合国宪章》及其他现有国际法文件对《自决权》的规定较为宽泛,各国在实践中对《自决权》的阐释多有不同,特别是当国家内的分离主义与分裂主义团体将其行动与《自决权》联系起来时,局势往往变得异常复杂敏感。尽管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与意识形态下人们对《自决权》有不同的解读,但都秉持基本的共识,即「托管领土、或非自治领土」的人民,应当享有《自决权》。


(一)《自决权》的产生及问题
二战以后,民族解放与独立运动高涨,殖民主义体系逐步瓦解,「人民自决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一起被写入《联合国宪章》,《自决权》开始在国际法上被接纳。《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196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该宣言重申:“需要创造建立在尊重各国人民的平等权利和自决的基础上的稳定、福利以及和平和友好的关系的条件”。〔注7) 1962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的决议》,并成立《自然资源永久主权问题委员会》,以“全面调查人民和国家关于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这一主权,是《自决权》基本的构成要素),并在必要场合提出建议,以加强此种主权”。〔注8) 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于 1966年,又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的第1条,均对《自决权》利作出规定。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重申《自决权》。

《自决权》是第一项被国际社会接受的最重要的集体人权。它的提出彻底改变了国际人权领域“人权只能是个人的权利”的传统观念。〔注9) 但是,尽管上述联合国文件均提及《自决权》,但却没有统一《自决权》的定义和内涵。这造成各国政府及学术界对《自决权》的主体、内容和行使方式等的理解都存在分歧。譬如:谁是具备自决资格的“人民”?如何区分“人民”的权利与少数者权利、或土著人权利?《自决权》作为集体人权的同时,是否也可以作为个人人权?如何自决?《自决与自治》的区别在哪里?如何区《分自决权与分离权?自决权与民主权利的区别是什么?对此,国际法学家「詹姆斯·萨姆斯」教授指出:《自决权》不仅充满争议,而且以模棱两可著称。〔注10) 从实在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自决权》作为一般国际法原则仅提供了基本的、宏观的指导方针。(注11)


(二)《自决权》是否受争议,取决于相关领土的地位
事实上,在《自决权》的争议中,主要存在东、西两大阵营。其中,以第三世界国家为代表的东方阵营认为,自决权的主体,仅指应当享有,而未享有独立主权的民族,包括:居住在托管地、非自治领土、或其他“被外国征服、占领和剥削”的民族。因为《自决权》主要形成于受强权压迫的人民、或民族摆脱殖民主义的历史过程中,其代表性文件是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而行使《自决权》的主要方式是实现《主权独立》。在非殖民化运动历史上,殖民地人民实现自决既有使用和平手段的,也有使用非和平手段的。和平手段主要包括签订协议和全民公决;非和平手段就是武装斗争。(注12) 以西方发达国家为代表的西方阵营,并不否定殖民地人民的《自决权》,(注13)但强调《自决权》适用于所有人民,〔注14)并将《自决权与自治》、民主权利、选举政治联系在一起。西方阵营学术界持此观点的首要代表人物是「安东尼奥·卡赛斯」教授。他是首位系统地将《自决权》划分为内部自决与外部自决两种类型的学者,(注15)按照《自决权》的内外两分法,外部自决属于集体人权,通常关乎摆脱殖民统治、国家的建立、独立与分离问题,而内部自决往往指个人人权,涉及国家内部的人们参与民主管理及自治等问题。〔注16)

但是,对于内部自决,广大发展中国家普遍表示反对,认为内部自决很容易与民主权利混淆,成为其他国家干涉本国内政的借口,也容易被分离主义运动利用,而危害本国的领土完整。北京大学国际法教授「白桂梅」指出,这种仅以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中所谓的“保留条款”为依据的“内部自决”概念在现行国际法中是根本不存在的。现行国际法中的人民《自决权》原则,主要适用于殖民地人民。殖民地人民主要通过武装斗争行使《自决权》,并最终多以建立独立的新国家实现自决。如果硬要将《自决权》分为内部自决和外部自决,那么现行国际法中的自决应当是外部自决。(注17)

总而言之,从《自决权》步入国际法舞台之日起,关于它的争论就没停止过。历史上,它既被法西斯主义者、共产主义者和自由主义者所主张,也被政府、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和土著部落所要求。(注18) 尽管国际社会对内部自决持有争议,但对托管地、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的人民享有《自决权》,这一点并无争议。这一基本共识被称为:“殖民主义自决”“古典或传统意义上的自决”,也被归纳为“外部自决”。(注19)这种传统意义上的自决,是《自决权》在国际法上被接纳为一项基本原则与基本人权的基础,其前提是作为《自决权》主体的「“人民”所在领土的地位」是“托管地、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




二、琉球地位问题源起于1879年,日本片面且非法的“琉球处分”中国藩属琉球中山王府
中国从隋唐开始就有史料明确记载:中国历代朝廷官府遣使发现琉球,并与之交往的史实。﹙注20) 公元12世纪,琉球群岛上建立各自酋首聚落。明洪武五年(1372),琉球的北山、中山、南山三王陆续遣人渡海赴京,开始向明皇权朝廷奉表输诚、称臣纳贡朝贡,明太祖正式发布诏谕遣使前往琉球,从此琉球与中国正式建立政治上的“臣属关系”。1416年,琉球的中山王「尚巴志」擅自征服北山。1429年,又征服南山,于是统一的“琉球中山王国”( 亦称:“第一「尚氏」王朝”) 形成了。琉球国中山王累世接受中国皇帝册封,对中国皇帝称臣纳贡,琉球举国奉行中国大统历法、皇权年号遵奉正朔,接受中国朝廷政治、文化教育、社会风俗、经济贸易、军事海防等制度规章全方位的影响。但是,中国朝廷遵行着因地制宜、以夷制夷的《一国(中央皇权朝廷)两制》地方自治,并不干涉琉球内政、经济,许琉球中山王府的世袭罔替、请封袭爵的《琉人治琉》的自治,致使中国藩属琉球自为“一国”。同时期,琉球中山王府作为对中国明清朝廷最忠实的朝贡国之一,琉球中山王府与中国中央皇权朝廷维持紧密宗属政治从属关系将近五百余年。〔注21)直至1879 年,日本片面,且非法对原臣属中国清廷的琉球中山王府,以日军警武装力量强制实施“琉球处分”,即为中国清廷称之:《废琉置县》,然而此刻琉球列岛的《领土宗主权、地方自治权》等国际法地位,首次成为两国间的悬案“谜”。

日本与琉球真正发生联系是在1868年,明治维新开始以后。维新改革使得日本经济迅速发展,从而逐步确立军国主义路线和推行侵列邻国土地军武扩张政策。时值,中国清廷政府遭逢中国百年不遇之大变革,因地制宜而按事轻重缓急,遂有对外政策:主权在我《能力所及奋勇举兵抵御抗敌,战败求和的放弃宗主权、割让领土协议》、《淡化漠视内缩防御的搁置争议》,内有:太平天国起义内乱、外有:欧美俄日等船坚炮利频频蚕食鲸吞侵扰疆域,中华民族在内外夹击之际无心顾及东洋日本对华的小偷小摸,中国疆域版图便顺理成章成为日本持强凌弱对外扩张的主要侵占对象。譬如,1874年2月至12月间,日本非法军事侵略台湾,大肆屠戮台湾原住民;1875年5月,日本与俄罗斯签订桦太千岛交换条约;1876年10月,日本片面通告世界各国,先将臣服于中国琉球中山王府的小笠原诸岛,擅自划为日本政府管辖。﹙注22) 清德宗皇帝光绪五年四月1879),日本先是派450名军人与60名警员组成的军警武装力量非法入侵中国藩属琉球,在琉期间除了烧杀凌冽华裔琉人,并挟持中国册封的琉球王府内的中山王、王臣亲友等到本州岛就近软禁,随之违反国际法片面将中国琉球王府,改名为:日本国冲绳县,废除经中国皇帝册封琉球中山王,改派为:九州岛人担任由行政长官并由日本皇帝管辖。这就是历史上日本的“琉球处分《废琉置县》”。〔注23) 从而导致了琉球的领土地位在国际法上成为历史“悬案”,就是始于日本片面且非法的“琉球处分《废琉置县》”。“悬案”之所以“悬”,是因为日本对中国琉球王国所谓的“处分(单方面非法的废除中国琉球藩属)”时期,并未能取得琉球的宗主权国-中国清政府对琉球列岛主权领土的放弃、或割让琉球列岛主权与治理权等权益给予日本的正式文书协议,进而在当时欧美俄等奉行的万国公法上、甚至现在国际法则上,日本以非法军事入侵琉球占领行动,并剥夺中国清政府给予《琉人治琉》的治理管辖权益、甚至于违法片面强行的《废琉置县》等。导致日本明治政府从入侵中国琉球百年之后,到今天的二战后的日本政府依旧没有合法取得的对琉球列岛主权领土的依据法源。1879年,日本对琉球的侵害,既不能算是军事征服无主地,又不能算是从割让协议条约合法取得。


(一)时际法原则
探讨“琉球处分《废琉置县》”的法律效力与琉球当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离不开对作为参照系的国际法的内容与效力的研究。国际法是国际关系进化的产物,在许多彼此绝对独立的国家没有建立起来以前,国际法是不需要的。〔注24) 鉴于中国明、清皇权朝廷时期的国际法与现在的国际法,虽早已不可同日而语,故应该用时际法来分析“琉球处分《废琉置县》”。据史料,《1928年,帕尔马斯岛案》中,著名的瑞士仲裁员「马克斯·胡伯」将国际法上的时际法原则概括为:在某个特定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当涉及相续不同时期的法律体系时,应当将权利的创设与权利的存在区分开来;权利的创设遵从权利行为当时的法律,权利作为持续性存在则亦得满足法律演变后所要求的条件。〔注25) 时际法原则解决的是某项规则的适用时间。如果法律的作用以任何形式发生在遥远的过去,而相关的法律规则发生了进化或改变,那么是适用旧法?还是现有法?的问题就会产生。与时际法类似和对应的法理上的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简单说就是不能用现代法,去解释和规范古代的情形与事件。


(二) 中国明、清皇权朝廷时期,琉球作为中国的藩属国
按照时际法原则,适用14—19世纪关于国家、主权、领土等的国际法来判断中琉宗藩关系的法律性质。国家、主权等国际法概念产生于欧洲的基督教文明:法国人「让·布丹」在1577年,出版了《论共和国》一书,首次将“主权”一词纳入政治学领域。他受法国专制主义创始者:路易十一世所提的中央集权政策的影响,把主权解释为:“绝对和永久的权力”;这种权力是国家内的最高权力,除了受上帝的诫条和自然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在君主国中,主权是国王的属性;在共和国中,主权是人民的属性。此概念在16世纪,亦为大多数政治学家所接受。在17世纪时,「托马斯·霍布斯」甚至超越了「让·布丹」,认为主权者具有不受任何约束的、超越一切(包括宗教)的权力。直到18世纪,“绝对的完全的主权”、“相对的非完全的主权”、“半主权”等概念才出现。绝对的完全的主权,属于享有国内外无限制权力的君主。相对的非完全的主权、或半主权则属于那些在国内外事务中或多或少依赖于其他君主的君主。1787年,美国变成联邦国家,联邦国家与其各成员州之间的主权分割开始受到重视。直到19世纪,主权的可分与否还在争论之中,学术界普遍认为主权的可分性,此时并未完全被国际社会接受。〔注26)

毫无疑问,自秦朝建立(公元前221年)到1912年,辛亥革命,中国实行的一直是皇帝拥有绝对主权的君主专制制度,尤其到了明、清两个中央皇权朝廷时期,更是拥有广袤国土的大一统的君主专制帝国,在法律上皇帝拥有无上的中央权威,是国家的绝对象征。

日本学者「西里喜行」在其著作《清末,中琉关系史研究》中较全面地归纳了中琉在明、清皇权朝廷时期的宗属关系之程序与政治意义:
(1)宗主国(明、清皇权朝廷)的皇帝与周边属国国王的关系就是,前者给后者授予世袭罔替的官号、爵位、俸禄,任命其为国王(册封),而后者向前者
请封袭爵的效忠输诚奉献贡献土特产等物,,二者通过朝贡体制这种方式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种君臣从属关系。因此,宗主国与属国之间的关系(宗属关系),是一种政治性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2)宗主国(明、清皇权朝廷)在属国忠实履行职约(君臣之间的承诺)的情况下,并不干涉其内政(礼教禁制),允许它作为“自主国”实行地方自治。但如果宗主国主认为属国违反了朝廷效忠职约,就会采取包括军事、经济等行动在内的纠正、制约措施,以担负起维持册封进贡体制内的政治上君臣伦理秩序的责任。﹙注27)

以上文字说明:中国明、清皇权朝廷时期,皇帝是典型的绝对主权君主,琉球国的中山王(尽管对外称为:王,但却不是帝王/皇帝)必须接受中国皇帝册封后,被认可才具备成为琉球中山王的合法性。中琉之间只有一个绝对的主权最高者,即中国皇帝;而琉球中山王是臣服于中国皇帝的臣子,需要皇帝专门任命,中国认可宗属国王的地位与程序和中国皇帝任命地方大臣一样(所以宗属也叫“臣属”,即称臣于中央皇帝)。在宗属关系下,琉球是中国明清朝廷主权的一部分,在法律上属于中国的领土。中国皇帝致琉球国王的册封书,相当于中央朝廷行政管理上法律意义上:地方自治区域行政长官的任命书(委任状),只不过保留了对琉球国中山王作为地方王者的称呼。当时中琉关系的主权形态,应当类似于当今的“一国两制”——中央允许作为地方领导人的琉球国王在自己的辖区内享有相当的自治权。(注28)

琉球作为中国属国五百年期间,琉球中山王府使用中国的年号、行政规制、文字,遵奉中国皇帝为其正朔、虽其爵位为世袭罔替,但凡琉球中山王即薨,琉王府便遣使渡海赴京报丧、并请封袭爵。随之,中山王位的继承,则必须先请朝命,朝廷钦命正、副使,奉敕离京赴闽造舟,渡海赴琉往封,赐以驼钮银印,琉世子始得称:中山王;但未经朝廷正式册封前不得僭越称王,如辅佐国事则称:琉世子。这进一步说明了琉球虽享有地方自治权益(一国两制框架内),但琉球中山王在法律上承认、归属于中国皇权朝廷所统治,并经由闽省总督府的监管节制。对此,日本学者「大畑笃四郎」也曾指出:“过去,中国长久拥有以其本身为中心的独特国际秩序,即所谓的‘华夷秩序’。在那里面,中国为世界的中心,而其周边的从属国(多民族)都属于中国。这可藉由数百年以皇权朝廷为核心外扩的《朝贡体制》,以及书籍史料的诏谕朝贡、请封袭爵、举兵征伐等官书往来的关系,便是这种君臣从属政治关系最具体的表现。”(注29)

《礼记·曲礼下》:天子死曰:崩,诸侯曰:薨,大夫曰:卒,士曰:不禄,庶人曰:死。
凡丧,二品以上称:薨。五品以上称:卒。自六品达于庶人称:死。
明代的郡王、郡王妃。郡王头戴:翼善冠,身穿:交领茶色五爪龙袍,束玉带,厚底皂靴。郡王妃头戴:七翟冠,身穿:大红罗袍,霞帔。亲王以世子袭封王位。郡王的封号一般为两个字,多以古郡县名,如:渭南王(秦王系)、项城王(周王系)等。清朝的时候,官职、爵位是两套完全不同的体系。如:直隶总督、内阁大学士、知县,就属官职行列。郡王、亲王、贝勒、公爵、伯爵,则是属于爵位体系。

“对于中国政治及军事而言,偏离钓鱼岛群岛的黑水沟琉球中山王府并非外国,而是其宗主权力所能及之王土范围,故乃中国中央皇权朝廷在行政管理区域内的势力范围。”〔注30) 「大畑笃四郎」所指的“势力范围”就是中国当时的主权领土范围,因为在那个年代,君主专制政体下,皇帝至高的主权是不可分割的,琉球国的中山王府对中国皇帝的永世服膺、称臣纳贡,将自身治理区域的城池领土献服与归附中央皇权朝廷行政管辖,就是对宗主国这“一个中央最高权”的肯定。

就时际法原则与当时的国际法而言,尽管当时的中国没有出现欧洲社会那样的主权政治学说与概念,但中国这种正式而完备的严谨朝贡体制与册封制度说明,在明、清两朝五百年的中华帝国版图内,除了中国皇帝外,法律上不存在其他同等权威的最高领导者,这与「让·布丹」及「托马斯·霍布斯」所阐述的欧洲君主国家的主权意义是一致的。因此,琉球中山王国,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主权国家,而是中国明、清两朝廷管辖之下的自治领土(当时称:“臣属领土”)。明、清皇权朝廷时期,球与福建(闽省)虽同为中央朝廷所管辖行政区域,因而是平级关系,但是琉球中山王府与京师朝廷往来的官式文书,仍需先投递福州巡抚、布政使等官府后,再转呈闽省总督府、将军府,代为转奏朝廷;琉球与福建接壤,以“黑水沟”(“冲绳海槽”)为分界线。1640年,琉球中山王在给福建的一份咨文中描述了这一状况,称:“照得琉球世守东隅,休戚相关,毗连福建,壤绵一派,天造地设,界水分遥。”“黑水沟”因其宽度、颜色、流向等地理地质上的显著特征,成为琉球王国与福建之间“天造地设”的习惯界线。1756年, 周煌在《琉球列国志》中也称:“(琉球)环岛,皆海也。海面西距黑水沟,与闽海界。福建开洋至琉球,必经沧水,过黑水……”此处的“闽海界”一词进一步说明,“黑水沟”不但在地理上具有自然识别的意义,在区域行政管理上也被中国宗主国皇权朝廷与琉球中山王府所遵循为:琉球中山王实施的地方自治与福建闽省之间的行政直接管理上的分界线。〔注31)


(三)日本不能凭借长期侵占《琉人治琉》固有的自治权益,即为中国赋予琉人的地方自治管理权益,即使日本1879年,单方面的《琉球处分/废琉置县》,按照国际法则,日本也无法取得中国藩属琉球的领土主权。虽然,中琉宗属关系直到1879年,《废琉置县/琉球处分》时才开始动摇。〔注:32)按照「时际法」原则:《废琉置县/琉球处分》完成于 1879年,而19世纪,正是近代传统国际法适用的时期。(注33) 按照传统国际法,领土主权的取得方式可分为「先占、割让、添附、征服、时效」五种。其中,「先占、添附、时效」这三种显然不符合日本的对琉球的《废琉置县/琉球处分》情况。甚至从法律上进一步分析,「征服、割让」亦不符合。〔注34)简而言之:顺手牵羊的拿走别人的物品,并不是捂在口袋久了,再拿出来就能变成小偷自己的物品。

1. 《废琉置县/琉球处分》并非通过(中、日两国)战争取得,所以不符合「征服」取得领土的要件。
在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全称为:《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普遍公约》,又称:《凯洛格白里安公约》)订立以前,战争属于法律所许可的国家自然职能范畴,「征服」作为一种传统的领土取得方式,为当时的国际法所支持。〔注35) 但「征服」不是没有条件限制的,1933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处理丹麦与挪威之间的「东格陵兰岛案」中曾经对“征服”做了明确定义:“「征服」,只有当两国间发生战争时,战胜国才可以借此作为取得战败国领土主权的一种因由。”〔注36) 因此,「征服」作为一种有效权原。
「征服」,仍然要符合三个条件:
(1)预先的宣战,交战国之间存在战争状态是前提;
(2)战争状态结束后,对所攫取的领土要有“有效控制”;
(3)签订《和平条约》,以结束战争、确认主权转移。〔注37
「征服」在这三个要件里面,只有第三项,《签订和平条约》是否为必要条件,仍还存在争议。﹙注38) 然而,且不说后两个条件,单就第一个条件,「宣战」,《废琉置县/琉球处分》就不具备。

首先,日本取得琉球领土主权的前提是中、日交战,但日本在1879年,单方面的进行《琉球处分/废琉置县》时,并没有向中国宣战,中、日两国亦没有为《废琉置县》而发动军事战争。战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武装争斗,目的在于制服对方,结果是战胜国对战败国强制施加任意要求的和平条件。﹙注39) 在国际法上,一国对另一国未经宣战,就采取单方面的武力行为可以是战争爆发的原因,但只要他方不回应以类似的敌对行为、或至少不声明它认为这些武力行为是战争行为,则此武力行为就不是战争。而且,即使一国对另一国非法采取武力行为,例如:占领另一个国的部分领土,只要该国不以武力相对抗,或至少不声明它认为这些武力行为是战争行为,那么这些行为也不构成战争行为。〔注40) 日本虽然在《废琉置县/琉球处分》中对中国藩属琉球使用了强迫手段,如:带领数百名军人和警察武装力量入侵中国琉球中山王府,强制将中国清政府所册封的琉球中山王亲臣民等,挟持迁往日本的本州岛东京予以软禁、随即片面颁发敕令等,但日本并未对琉球、也为对中国清政府有所“宣战”,琉球、中国也不认为这是一种战争行为,亦没有用类似的敌对行为进行抵抗,因此《琉球处分/废琉置县》后所产生事件,当时不具备战争性质。

其次,琉球本身无独立国防军事,不具备交战国资格,《废琉置县/琉球处分》是为日本单方强制施加。在传统国际法上,交战是具有正式法律地位和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注41) 只有拥有完全主权的国家才能成为交战国;半主权国家和部分主权国家在法律上没有成为交战国的资格。〔42) 中国与琉球的宗属关系,类似于当时国际法上的宗主国和附庸国的关系。一方面,附庸国与其他国家不发生任何关系,因为宗主国承担了这些关系;另一方面,附庸国由于内部独立,是一个半主权的国家,即使附庸国有某种国际地位,仍只是宗主国的一部分。如果没有例外规定,宗主国所订立的一切国际条约也适用于附庸国。

而宗主国的战争当然也是附庸国的战争,这点我们可以从当时数年之后,中、日两国的甲午战争之后,两国签订的《马关条约/清日讲和条约》,有关于中国对朝鲜半岛宗主权的放弃内容,如:第一款,中国认明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故凡有亏损、独立、自主体制,即如该国向中国所修贡献典礼等,嗣后全行废绝〔注43)

对此,日本学者「西里喜行」在《清末中、琉、日关系史研究》一书中指出:
日本明治政府在出兵入侵台湾,大肆的屠戮生番的过程中,于 1872年(明治五年)10月,曾经偷偷单方面强行册封中国藩属琉球中山王「尚泰」为日本藩王、并设置《日本琉球藩》。然而,这种一连串措施是为了把「中国对琉球的宗主权的领土与地方自治的治理权」问题,鱼目混珠、掩耳盗铃般的遮掩作为日本单方面的“内政问题”来处理,从而采取有计划的安排。然殊不知,琉球议题最终须要其宗主国,即为中国清朝廷政府所决定其存、废、去、留册封藩属《琉球中山王》的权益,所以只要清朝和琉球之间仍维持着册封进贡关系(宗属关系)的《朝贡体制》下,日本政府就不能将已被中国政府所册封为琉球中山王「尚泰」,当作日本国内县令般,随意对待甚至更换、废除……“废藩”在国际法律上之实现,不在琉球与日本之间,而在中国与日本之间。﹙注44)
此后,尽管 1894年,中、日间发生了甲午战争,但主要关乎朝鲜、台湾,并不涉及琉球的主权领土问题。所以,日本对琉球的《废琉置县/琉球处分》,不符合「征服」这一国际法则:领土主权取得方式的特征。


2.《废琉置县/琉球处分》没有导致中、日签订条约,不构成「割让」取得领土的要件。
「割让」在国际法上是指经过两国同意,领土主权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割让建立在两国同意的基础上,这一点直到现在还在国际实践中广泛适用。〔注45) 由于「割让」需要国家的同意,所以通常以条约的形式来实现。〔注46) 1879年,中国清政府向日本提出其非法《废琉置县》外交抗议,而后中、日两国就「中琉朝贡体制存续、释放琉球中山王复位」等问题,展开了数年专门的协商谈判,但最终中国并未与日本达成任何关于中国「割让」、或「放弃」琉球的有效协议正式文件。

1879年间,美国前总统「尤里西斯·辛普森·格兰特」在东亚旅行。在中国清政府的请求下,「格兰特」还在中、日两国之间进行调停。1879年6月(清光绪五年四月),「李鸿章」会见「格兰特」时指出,琉球中山王对中国“贡之有无,无足计较。惟琉王向来受封中国,今日本无故废灭之,违背《公法》,是为各国所无之事”。「格兰特」亦表示:“琉球自为一国,日本乃欲吞灭以自广,中国所争者土地,不专为朝贡,此甚有理,将来能另立专条才好。”〔注47) 之后,中、日双方就《琉球地位》问题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交涉。第二任驻日公使「黎庶昌」以重议《琉球案》为目标,自清德宗皇帝光绪七年(1881)秋,第一次赴任,至光绪十六年(1890)底,第二次出使回国,议《琉球案》近十年之久。清政府虽曾经在「格兰特」与美国驻日公使「约翰·A. 宾哈姆」的建议下,〔注48)向中、日两国政府提出了一个《琉球三分方案》:「中部归琉球,复国立君,中、日两国各设领事保护;其南部近台湾,为中国必争之地,割录中国;其北部近萨摩,为日本之要地,割录日本。」〔注49) 然而,最终《三分方案》遭到日本拒绝。随即,日本又提出一个二分方案:「中岛(冲绳(琉球)岛)以北归属日本,南岛(宫古群岛、八重山群岛)归属清朝。」〔注50)

在中、日两国谈判《废琉置县》的过程中,中国清廷政府与俄罗斯帝国之间发生了西北的伊犁边界争端,清政府内部有人惟恐日、俄联合,提出从速解决琉球问题的主张,于是中国清政府暂且同意协商,但却未批准内容,对于日本提出的《琉球二分方案》,同时修改《清(中国)、日本通商条约》,增加了允许日本人进入中国内地从事贸易的条款。〔注51)《琉球二分方案》方案也被称为:《分岛加约案》〔注52),即在平分琉球外另议贸易条款,让日本得到“最惠国待遇”。〔注53)然而,当中、日两国对于《分岛加约案》的详细内容协商谈判从 1880年8月18日,持续至10月21日。清德宗皇帝光绪六年七月十三日~九月十八日前后,历经 64天,8次的会谈协商期间,但最终分岛加约案》方案,因为中国清廷政府《对琉之主权与治理权议题》最终采取「主权在我、搁置争议、拒绝承认日本侵占琉球的合法性」等外交方针,最后中、日两国均不予以承认琉球三分、或二分方案(分岛加约案)》,中国政府也从未正式批准琉球三分、或二分方案(分岛加约案)》签约,所以日本政府通过中国清廷政府的「割让」取得琉球领土主权也不成立。

此后,中国历届政府对日本的《废琉置县》在琉球的治理,采取不予承认其合法的态度。从中国清朝末年到二战日本战败,「段祺瑞、徐世昌、蒋介石、冯玉祥、宋子文、张群」等人先后对外发表《收回琉球》势在必行的声明与主张。〔注54) 可见,从 1879年,日本单方面的《废琉置县/琉球处分》到二战结束期间,中国、琉球自身及整个国际社会对日本占领琉球的局面都是非法且不予以认可的。〔注55) 《废琉置县/琉球处分》的本质是日本对琉球的单边非法侵占处置行为,不符合当时的国际法,不构成取得领土主权的条件,甚至于今天国际法则框架内,日本强占琉球依旧是非法的,更别论及日本从未取得琉球主权领土的合法性。〔注56) 1919年,时任中华民国大总统的「徐世昌」,在组织人辑集清诗总集《晚晴簃诗汇》(1929年编成)时,仍然将琉球诗人的诗作为“属国”的作品收在最后一卷中。清诗汇》,原名:《晚晴簃诗汇》,清诗总集,是由段祺瑞的门客、幕僚协助编成的。1947年9月23日,当时中国国民政府的《国民参政会(类似:全国人大组织)》则是坚决反对联合国把琉球交予美国单独战列托管、或归属予日本,并要求在往后对日本和约中必须规定将琉球交还我国托管治理。1947年10月18日,行政院长张群出席《国民参政会》会议时,也提出“琉球列岛与我国(宗主权领土)关系特殊,应该归还我国”




三、琉球在二战后,能否成为《联合国组织:潜在的托管领土、美日两国自创:剩余主权》
琉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获得了领土地位重新处理的契机。1945年,盟军美、英、澳等国军事占领日本本土后,依盟约迅速把日本侵占下的琉球、北海道、朝鲜、台湾等区域予以驱逐出来,并且不再将属于日本统治行政区域的一部分。随着 1950年,朝鲜战争爆发,琉球意外成为美、日两国政治利益交易的对象。这反映在1951年,由美国一手主导的《旧金山和约》,然而却排除琉球列岛的《宗主权国之中国政府》的全程参与对日和约协商、谈判、制定中,将琉球列岛群、大东群岛一起被以含糊不清的文字规定为《潜在的托管领土、剩余主权》,美国作为其唯一管理国。1955年,越南战争爆发,琉球成为美军能长久进驻亚洲、牵制中国崛起后能轻易出入太平洋等前缘战略要地。1971年,美国和日本签订《关于琉球与大东群岛的协定》,琉球再次成为交易对象。据此协定:日本分期支付美国3億2千万美金后换得对琉的治理权益,但美军仍可在琉球保留大量美军基地为前提,于 1972年,美国将琉球私相授受的转让交给日本,让日本管理琉球至今。

1946年1月29日,《盟军驻东京最高司令部》发布「第677号行政命令」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了日本二战后版图的范围即“日本的四个主要岛屿(北海道、本州、四国、九州)、対马群岛、北纬30度以北的琉球列岛(口之岛,除外)约1千近海岛屿礁石。。

1951年,《旧金山和约》第三条:“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 29°以南之南西诸岛 ( 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岛 )、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 ( 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硫黄列岛 ) 及冲之鸟礁、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且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


(一)琉球被“从敌国剥离出来”单独占领
二战结束后,欧洲战场:德国被分割成 4个部分,分别由盟国美国、苏联、英国、法国占领,各个占领区各自为政,局面混乱不堪。不久,冷战爆发,东西两大阵营陷入长期对峙状态。为了防止德国占领区各自为政的局面再次出现亚洲,导致苏联、中国参与联合占领日本的决议被取消。除了英国联盟附属的澳洲与英国集结的少量部队参与了在日本本州岛西部区域的军事占领外,〔注57)对日占领的其余事务,几乎均由美国排它性的独家接管包揽。﹙注58)

二次世界大战战结束后,盟国美军进驻、接管日本行政管辖的治理区域后,并按照盟国中国政府所建议指示,将中国东海海域,位于:北纬30度以南的琉球列岛划为美军的单独实施《军事占领管辖治理权益》。然而,此刻琉球地位,理应被定义为:「盟国委托美国军事部队,剥夺日本政府对琉球列岛的行政管辖权益,并强制驱离滞琉的日本人。1879年,日本军警非法入侵中国藩属琉球,违反国际法单方面《废琉置县/琉球处分》,强占中国于琉球列岛的宗主权领土,并且侵害中国清政府给予《琉人治琉》的地方自治治理权益因为日本和同盟国在战争无条件投降结束后、《和平条约》签订前,仍是敌对关系。按照战前盟国所制定的日本投降后的基本政策,《盟军最高司令部》应对日本本土实行监管的间接统治,名义上虽保留其天皇(日本皇帝)制度体系,但通过日本新组内阁政府,对当地民众实施间接监管控制。﹙注59) 然而, 琉球最初并不在盟军间接统治的范畴,因为《盟军最高司令部》遵循盟国中国政府的建议,对琉球列岛实施军事行政管理上“与日本强制分离性处理”,且必须被视为非日本本土以外区域。简而言之:就是对日本与琉球进行二分法则的全面剥离,实施日本归日本、琉球归琉球。﹙注60)

近代国际法则:
1.合法的"领土"移转,仅得以"条约的形式"为之。
2.以军事占领的区域,占领国只得享有对该区域的临时军事治理权益,并无权对该区域的原主权归属,擅自做分割、或赠与它国的权益。

美国对这种战后的军事管理方式,在国际法上属于战时享有的《军事占领管辖治理权益》。然而,占领不等同于侵略,占领是对敌国领土的暂时占有,入侵则以拥有领土为目的。﹙注61) 如果交战国一方成功占领了全部、或者局部的敌国领土,就实现了战争的一个重要目的:不但可以将敌国领土的资源用于军事用途,而且可以暂时拥有敌国领土,作为军事胜利的保证,从而迫使敌人接受媾和条件。﹙注62)


(二)1951年,《旧金山和约》非法规定琉球为“潜在的托管领土”。《联合国组织:潜在的托管领土/美日两国自创:剩余主权》
二战结束后,虽然琉球被美军从“敌国”日本的行政管辖治理区域予以剥离出来,从而美国进行长期排它性的《军事占领管辖治理权益》的行使,但琉球列岛的主权领土归属地位,始终仍未被确定。又由于,近代国际法则规定,美国对琉球列岛的军事接管占领,不得以其取得领土为合法目的,故与日本缔结《和平条约》成为结束战争的形式。1951年9月4日,最后一次「对日媾和会议」在美国旧金山举行,该会议通过的和约简称为《旧金山和约》。由于美国操弄把持着「旧金山会议」排除中国、苏联等政府的全程参与进行,导致「对日和约会议」成为了实现美国在亚洲战略利益的片面的媾和会议。虽中国牺牲成千百万的军民长期投入对日本自甲午、九一八、南京大屠杀等等军事侵列抵御了长达数十年间,然而,取得胜利的最后一刻却被盟国完全排除在「对日和约会议」之外。此外,印度、缅甸、南斯拉夫等又因反对美国把持操纵的对日媾和政策,集体拒绝参加此次会议。而参加会议的苏联、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等也气愤离席拒绝在对日和约上签字认可。52个国家参会,只有48个国家签字,而同盟国:「中国、苏联、英国、美国」等四个主要作战盟国,就有中国、苏联未在对日和约协议上签字。〔注63)

1949年10月,由于中国南京国民政府的覆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于北京正式成立,亚洲局势一连串的重大改变打乱二战后美国觊觎亚洲的精心军事战列布局。美国国务院、《驻日盟军总司令部》「麦克阿瑟」均提出,应尽快缔结《对日和约》,恢复日本的国家主权,促使日本重整军备后,能够服务于美国在亚洲的战略目标。但美国军方,则从军事角度强调在远东政治和军事不稳定的时期,为了确保“长期排他性战略控制北纬29度以南的琉球群岛、南鸟岛和孀妇岩以南的南方诸岛”、“继续在日本本土驻军”是美国最低限度的军事需要,所以应推迟对日媾和工作。除了美国国务院和军方,对美国的《琉球政策》与《对日政策》有重要影响的还有「麦克阿瑟」领导的《驻日盟军总司令部》。「麦克阿瑟」在缔约时间上与国务院态度一致,但支持应由美国控制琉球群岛,并最早明确提出以琉球军事基地为核心的美国太平洋防卫线。于是,美国无视二战期间,中、美、英、苏等同盟国的共识:战后盟国必须共同与日本签订和平条约,不得单独与日本媾和协议。但为了《对日会议》的结果最终能朝着美国利益目标达成,因此特意避开中国北京中央政府的介入参与和会。1950年6月25日,由于美、英、苏于二战后在朝鲜半岛的势力角逐引发半岛动乱朝鲜战争爆发,中国派遣志愿军入朝协助抗美援朝,琉球成为美军最重要的作战基地,而朝鲜半岛西岸的日本岛,则对美国的军事战略价值加大提升。于是,美国在1950年后,任命原共和党外交事务发言人「约翰·福斯特·杜勒斯」为高级顾问,由其起草《对日和约》最终草案。美国特使「杜勒斯」起草的《对日和约》第3条,正是关于琉球的条款,与此前和约草案的相关内容有明显差异。此前的多份《对日和约草案》基本上都有明确的关于“日本放弃琉球主权”的表述,然而事实是日本自1879年,日本片面非法侵占中国藩属琉球后,虽强制《废琉置县》而侵害《琉人治琉》的地方自治权益,却始终未能获得中国政府给予承认其合法的琉球主权领土依据,既然二战前日本从未拥有琉球列岛合法主权,当然二战后,盟国无法在《对日和约》协议文件上要求日本放弃对琉球的主权,因为美国方不能在《对日和约》里,以莫须有先承认日本对琉球有合法的主权而担保。相对的《对日和约》只能强制驱离日本政府,1879年,侵占《琉人治琉》地方自治的权益,也就是日本必须放弃对琉球的行政管辖统治权益,恢复琉球列岛人民的地方自治权益﹙注64)但《杜勒斯草案》中相关条款(也就是最后通过的《和约》的第3条)的内容却模糊、晦涩,对 1952年后,琉球地位的安排是:日本同意,琉球作为托管领土,﹙注65)在经过「联合国大会」、或者「联合国安理会」批准并置于联合国的监督之下后,﹙注66)由美国作为唯一管理当局;但在此托管程序开始及完成之前,琉球暂时由美国“施政(军事占领管辖治理权益)”。﹙注67) 所以,一旦琉球完成《联合国托管》的程序,即正式成为托管领土,而在此之前,琉球列岛则是由美国临时军事占领下施政的“待托管领土”。

《马普国际法大百科全书》在介绍“联合国托管制度”这一词条时,将《旧金山和约》第3条,琉球视为“从敌国分离的潜在的托管领土”﹙注68),并指出托管这项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注69) 起草《旧金山和约》的「杜勒斯」在和约签订时发表了有关《剩余主权》的讲话。他在讲话中指出,琉球是“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而被‘从敌国剥离的领土’(《联合国宪章》第77条,关于托管的规定)。毫无疑问,将来的托管协议将决定琉球居民与日本相关的公民身份”。〔注70) 可见,即便按照 1951年《旧金山和约》签订时「杜勒斯」发表的《剩余主权论》﹙注71),日本也并无法保留对琉球的任何主权、或主权依据。《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国际托管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原国际联盟委任统治之下的领土;二是战后从敌国剥离的领土。﹙注72) 琉球正属于从敌国剥离的待托管领土,其主权地位应该通过联合国托管机制(含签订托管协议)来确定。
1951年,《旧金山和约》第三条:“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 29°以南之南西诸岛 ( 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岛 )、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 ( 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硫黄列岛 ) 及冲之鸟礁、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且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
1946年1月29日,《盟军驻东京最高司令部》发布「第677号行政命令」:其中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了日本二战后版图的范围即“日本的四个主要岛屿(北海道、本州、四国、九州)、対马群岛、北纬30度以北的琉球列岛(口之岛,除外)约1千近海岛屿礁石。


(三)美、日两国私相授受所非法签订《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并不能决定琉球主权领土归属的地位
1951年,根据由美国单方面主导的《旧金山和约》细则,《旧金山和约》赋予美国“施政”琉球的权利是有其限制条件的前提,其出发点和归宿是将琉球提交于《联合国》托管。然而,在对琉球“施政”的 20余年里,美国作为管理国没有进行任何将琉球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的行为。﹙注73) 相反,因为琉球在中南半岛的越南战争中的被凸显军事战略后援基地的价值,美国于 1971年,单方面和日本私下签订了《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美、日两国政府利欲熏心久占的把持琉球列岛,再次排除中国中央政府介入后,在美、日两国二次军政金钱交易下,琉球主权领土地位的问题再三又被搁置争议了。

1971年6月17日,美、日两国单边签订了《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之后,﹙注74)较为有趣的是在当时的美、日两国新闻媒体和学术界都将该「协定」简称为:“《冲绳返还协定》”、或“《冲绳复归协定》”。﹙注75)由于“冲绳返还协定”这样的字面意义上容易被误会、扭曲理解为“冲绳的主权,自此复归、或返还日本”。但有意思的是,除了签订该条约的美、日双方领导人的个人发言、新闻发布会和媒体报道出现过“Reversion of Okinawa”这样的字眼,《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全文并没有出现“返还”、或“复归”的字眼,也没有提到任何有关“主权返还”的事务,文中相关领土的名称也不是“冲绳”,而是“琉球”。这就是犹如美、日两国政府在中国东海海域上进行着无中生有的创造出新的岛屿群,同时藉由《协定》第七条:日本分期支付美国总额:3億2千万美金后换得对琉的治理权益,但美军仍可在琉球保留大量美军基地为前提,于 1972年,美国将琉球私相授受的转让交给日本,让日本管理琉球至今。﹙注76)


《1971年,琉球諸島及び大東諸島に関する日米との間の協定》
アメリカ合衆国が,琉球諸島及び大東諸島に関し1951年9月8日に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市で署名された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約第3条の規定に基づくすべての権利及び利益を日本国のために放棄し,これによつて同条に規定するすべての領域におけるアメリカ合衆国のすべての権利及び利益の放棄を完了することを希望することを考慮し,また,日本国が琉球諸島及び大東諸島の領域及び住民に対する行政,立法及び司法上のすべての権利を行使するための完全な機能及び責任を引き受けることを望むことを考慮し,よつて,次のとおり協定した。……………第7条日本国政府は,合衆国の資産が前条の規定に従つて日本国政府に移転されること,アメリカ合衆国政府が琉球諸島及び大東諸島の日本国への返還を1969年11月21日の共同声明第8項にいう日本国政府の政策に背馳しないよう実施すること,アメリカ合衆国政府が復帰後に雇用の分野等において余分の費用を負担することとなること等を考慮し,この協定の効力発生の日から5年の期間にわたり,合衆国ドルでアメリカ合衆国政府に対し総額3億2千万合衆国ドル(320,000,000合衆国ドル)を支払う。日本国政府は,この額のうち,1億合衆国ドル(100,000,000合衆国ドル)をこの協定の効力発生の日の後1週間以内に支払い,また,残額を4回の均等年賦でこの協定が効力を生ずる年の後の各年の6月に支払う。

美、日两国单边签订所谓的“冲绳返还”问题体现在《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第1条的规定:对于以下第2段所定义的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与第7条:日本按期支付总额3亿2千万美金给予美国让渡其在 1951年9月8日,于旧金山签订的《对日和约》第3条项下的所有权利与利益给日本,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由日本承担全部的权限与责任,以实施对所涉岛屿领土及其居民的一切以及任何行政权、立法权及司法权。
然而,上述《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内容却并不涉及琉球主权地位归属的变更,反而比较像是一种施政权军事占领管辖治理权益(含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的《让渡买卖合同》、或者说是美、日两国私下对1951年,《旧金山和约》第3条项下之义务的处分体现(而美日两国对琉球的处分体现却是非法性,待下面文章将会叙述)。美国国务院发布新闻公报称:“将冲绳交还日本,是一项实现美国长期存在的保证,也就是展延美国军事基地部署存在于亚洲的法源基础。自从 1951年9月,美国特使「杜勒斯」在《旧金山和约》会议上,首次宣布他的说法以来,美国就承认日本对于《冲绳的剩余主权》……”,﹙注77)美国与日本企图通过在条约框架外的此项表态,将私相授受的《冲绳返还》与《冲绳剩余主权论》联系在一起,这种在政治上“移花接木”和在文字舆论上“偷梁换柱的偷换概念”的做法,致使琉球归属从此仿佛被再次《搁置争议》。

关于美、日两国自创的冲绳《剩余主权论》,已有研究指出,它作为一个刻意回避琉球于国际法则下的合法取得其主权领土的法源凭据;《剩余主权论》成为有弹性可变且虚无梦幻的政治概念,但在国际法律上根本无法产生确切的权利与义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特使「杜勒斯」曾经于1951年,美、日两国签订《旧金山和约》时期对外所声称的《剩余主权论》话语,与1971年,美、日签订《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后,所称的《剩余主权论》相对比之下。虽然,美国都使用了相同的《剩余主权论》概念名词,但其含义却早已被变现扭曲而相差甚巨。
二十年之后1971年,「杜勒斯」在《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讲话中,他虽仍表示尊重1951年,《旧金山和约》第3条《联合国宪章》关于托管的要求,但依旧期待未来「联合国的托管协议」可确定琉球的主权领土地位,但是1971年前后,美、日两国在谈判《协定细则》与谈话内容已将《剩余主权》,逐渐扭曲归结并导向为所谓的《日本保留主权》及《冲绳返还》。事实上,如果《日本保留琉球主权》真的有其合法性依据,那么琉球就不可能会被置于「联合国」托管之下运作,因为这与《联合国宪章》关于托管的规定逐一相悖,美、日两国战后刻意回避「原琉球的宗主权国」-「中国中央政府」的参与接管琉球列岛主权事务,直接导致往后美、日两国签署这种一连串的琉球议题协议,又必须刻意绕开琉球主权归属后,导致协议内容的模糊两可、似是而非琉球主权归属搁置争议的悬而未决话语,似乎才是美、日两国所能坚持的处境。﹙注78)

因此,1971年美、日两国虽签订《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却同时也违反了1951年美日两国所签署的《旧金山和约》第3条,将琉球置于联合国托管之下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联合国宪章》, 还侵害了琉球人民的《自决权》。而美、日两国这种私相授受而无视国际法则,又片面强行扭曲法条规则的协议条约内容,应当属于一连串签署协议的整体无效。﹙注79) 鉴于《自决权》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注80)故此,1971年《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不管是从内容上、还是法律性质上看,都不能成为日本目前治理琉球的合法主权依据来源,由于美国、日本初期特意排除「原琉球的宗主权国」-「中国中央政府」的参与接管琉球列岛主权事务,直接导致往后的琉球主权归属必然成了历史《悬案》。虽美国一连串与日本所签署各种有关于琉球列岛的单边协议文件,其实就是美国政府把二战后的军事占领下的琉球列岛进行切割分段,再伺机兜售与日本政府签署单边买卖合同将北纬30度以南的琉球列岛的《军事占领治理管辖权益》分割出售予以让渡。




四、琉球(台湾)人民能否享有不受争议的《自决权》?
综上所述,中国藩属琉球中山王国自 1879年,被日本非法“处分(单方面非法的废除中国琉球藩属)”之时起,即处于被日本非法治理的状态。虽二战以后,琉球先是被从作为敌国占领下的行政管辖非法治理区域强制剥离,琉球列岛从而短暂获得《琉人治琉》的希望前景、但随即又被美国排它性的单独军事占领管辖而治理,接着经1951年,《旧金山和约》第3条,「处分」成为联合国《潜在的托管领土》,但必须在送交联合国托管之前,美国作为唯一的管理国、或施政国,由于美、日两国的特意排除「原琉球的宗主权国」-「中国中央政府」的参与接管琉球列岛主权事务,导致了琉球列岛的主权归属地位一直未能被确定。1971年,美、日私自签订《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虽对外扭曲美化冠名为:《冲绳返还协定》,但按国际法则事实上《协定》内容,并未涉及、也无法作为对琉球的主权归属处理,而只是将美国在《旧金山和约》第3条项下的管理权、或施政权等权益,再依据第7条,日本按期支付美国总额3亿2千万让渡与日本。因此,日本至今没有对琉球合法的主权依据。琉球能否作为联合国待托管领土,而琉球人民享有不受争议的《自决权》?但根据前文的论述,国际法上关于《自决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内部自决上,而对“托管地、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人民享有的《自决权》(即外部自决,也称作“传统自决权”)是没有争议的。

然而,与其琉球列岛人民、美国、日本等三方刻意避开「原琉球的宗主权国」-「中国中央政府」的参与接管琉球列岛主权事务的权益,单方面期盼能将琉球导入联合国《潜在的托管领土》的议题,似乎前景不乐观。因为中国除了需要面对「琉球列岛的人民」《自决权》,尚有「台湾、澎湖等岛的人民」也有可能仿效琉球《自决权》,进而引用美国的构思《潜在的托管领土的自决权》。如果,中国放手让琉球公投独立建国后,随之而来必定是台湾澎湖激进的仿效独立建国模式。


(一)琉球(台湾)人民能否有权,要求《琉(台)人治琉(台)》的独立自主?复国?建国?
现有国际法:「关于殖民地、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上的人民」应当行使《自决权》的规定,除了《联合国宪章》和 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人民独立宣言》外,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都专门提到:“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亦指出(下划线为笔者所加):妥为顾及有关民族自由表达之意旨,迅速铲除殖民主义;并毋忘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 , 即系违背此项原则且系否定基本人权 , 并与宪章不合。……殖民地领土、或其他非自治领土,依宪章规定,享有与其管理国之领土分别及不同之地位……因此,琉球人民首先应当,在政治上享有其独立自主的权益,也可要求美国与现在的非法管理国日本政府进行日本本土与琉球进行切割行政管理上的区分、甚至琉球列岛人民也可要求中国政府予以协助驱离滞琉的美、日两国的军民,琉人甚至可要求美、日两国政府归还琉球人民,于1879年前的《琉人治琉》高度的地方行政自治权益。然而,与其琉球列岛人民、美国、日本等三方刻意避开「原琉球的宗主权国」-「中国中央政府」的参与接管琉球列岛主权事务的权益,单方面期盼能将琉球导入联合国《潜在的托管领土》的议题,似乎前景不乐观。因为中国除了需要面对「琉球列岛的人民」《自决权》,尚有「台湾、澎湖等岛的人民」也有可能仿效琉球《自决权》,进而引用美国的构思《潜在的托管领土的自决权》。简而言之:中国如是放手让琉球公投独立建国后,随之而来必定是台湾澎湖激进的仿效独立琉人的建国模式。


事实上,琉球人民对独立的要求在二战前后,就已明确存在。日本对外、对内虽非法将琉球列岛划为其领土,但在二战期间,却根本没有将琉球、台湾人视作日本人,而是将其归为次等民族的华裔琉人、台人。﹙注81) 台湾本岛虽然幸运避开美军大规模的海上登陆作战,因美、日两军焦土战术而导致战火死伤民众较少。但琉球列岛战役是“太平洋最血腥艰困的战役”。﹙注82) 琉球民众受到美军、日军交战的炮火双重伤害:除了正面攻击的美军,驻扎在琉球的日军更是劫掠琉民食物,强征琉球民女成为日军慰安妇,滥杀琉球民众,逼迫琉球人(包括婴孩)集体自杀、或互相残杀,使琉球陷入“前有狼,后有虎”绝望的为日本而亡境地,琉人死伤则有近三分之一人口。﹙注83)二战后,美国军事占领管辖治理期间,琉球列岛各地除了被武装整体军事化,同时期也全面《去除日本化》,改通用的货币是一种被称为: B币的军票。﹙注84) 琉球列岛的美国驻琉球的人民政府,于1950年,正式成立,此前美军军管治理琉球的机构,经常在美国的陆军与海军之间变动。﹙注85) 琉民进、出入琉球列岛必须向美国驻琉球的人民政府先申请“旅行出入许可证本子”(相当于:护照、或签证)。1950年,美国驻琉球的人民政府还公布了琉球旗帜。﹙注86) 在美国驻琉球的人民政府治理期间,琉球的船舶旗刻意与日本不同的。﹙注87) 1951年,《旧金山和约》签订前后,琉球人民呼吁琉球自决。笔者在英国国家档案馆看到了琉球人民协会 1950年,致英国公使馆的信件(见图1), 信件中明确控诉日本自1609年始,入侵和非法“处分(单方面非法的废除中国琉球藩属)”琉球,并提出琉球人“誓死反对隶属于日本”字句﹙注88)
1945年6月,盟军攻克琉球群岛,由于"日军顽强抵抗并采取《玉碎令》的焦土战术",让登陆美军吃足苦头经过浴血奋战。美军伤亡75000多人,损失飞机763架,舰艇404艘,坦克372辆;日军伤亡11万人,被俘近1万人,损失飞机7830架,舰艇20艘。在琉球群岛战役,原本近70万男女老少原住居民,被美日两军交战的战火波及伤亡的超过四分之一,被日军强逼举枪/跳崖/切腹自杀也近数十万之谱。然而,1945年,美军攻占琉球之时,新闻传回到中国之后,激起无数知识分子热血激动,爱国文人「庄文」在重庆开始编著《琉球概览》:
“提起琉球,我们郁结了六十余年的一腔血泪,不禁遥洒白岛上的战火,吐出一声长喟!”“琉球不收复,台湾无从固守,中日间的冲突,仍将贻祸于永远。所以当琉球解放战争已近尾声的今日,吾人回首过去,向美军敬致感谢之忱,感谢他们为我们清算了对日的第一笔血债;感谢他们为我们解放了岛上数十万华夏同胞!”“翻阅过去的历史,我们知道,前此琉球亡日的史页,便是日本六十余年来侵华痛史的首页;伫望未来的历史,我们希望,此后琉球解放的史页,便是中国向日索清一切血债的首页!”
  由于,近代中日之间的冲突与琉球关系甚大。「庄文」编写
《琉球概览》一书,在资料与观点上受到「胡焕庸」著作的影响。他与「胡焕庸」持相同的立场,国民政府最好在战后将琉球归于中国版图,来保证东部海域的安全。收回台湾而放弃琉球,则是并不足以保证台湾的安全。

琉球作家「山里永吉」曾说:“战后,日本一些不懂历史的政治家,居然大喊要琉球归还日本,令人莫名其妙。对我来说,我不承认日本是我的祖国;我的祖国是琉球,除此以外我们没有另一个祖国!”而另一位琉球学者「平坦次也」认为,“琉球根本不是日本领土,琉球问题不是归属问题,而是复国问题。”﹙注89) 1971年,《冲绳返还协定/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签订前的 1968年,琉球人就自发组织并开展了自主独立运动。《琉球独立党》与自主独立运动的工作至今,方兴未艾。《琉球独立党》起草了《琉球共和国宪法》,出版了关于琉球独立的系列理论论著,还设计了相应的宣言与旗帜。﹙注90)


(二)琉球(台湾)人民能否有权,要求在《联合国》组织监督下进行《全民公投》?
琉球人民还可以参照《联合国》托管领土的相关规定,经《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通过、或批准,签订托管协议、进行《全民公投》、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自决权》。事实上,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的托管领土,全都在联合国监督下决定了它们的主权地位。从1945年成立到 1994年,《联合国托管理事会》共管理了11 处领土。据史載1946 年,《联合国大会》就批准将8处领土,置于《托管理事会》的托管之下。﹙注91) 《联合国托管理事》会托管的这些领土绝大部分成为独立国家、或者经全民公决并入邻国。

1956年,联合国托管的第一块领土——英属「多哥」通过该领土上大多数人的公决决定,与由「英国管理的非自治领土黄金海岸」(殖民地和保护国)联合合并成为「加纳」,实现自决。﹙注92)
1956年,法属「多哥」的全民公决后,通过与当地立法机构订立协定、由《联合国》监督选举,于 1960年4月,独立为「多哥共和国」。﹙注93)
1960年,「法国管理下的喀麦隆」独立为「喀麦隆共和国」。﹙注94)
1960年,由「意大利管理的索马里兰」,这是唯一在托管协定中约定了十年期限的托管领土,它于与「英属索马里兰」保护国合并成为「索马里」。﹙注95)
1961年,「英属喀麦隆」进行全民公投,其北部领土并入「尼日利亚」,南部领土并入「喀麦隆}。﹙注96)
1961年,「英属坦干一喀」独立为「坦干一喀」
1964年,「坦干一喀」又与1963年,独立的前「桑给巴尔」保护国合并成为「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注97)
1961年10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1626(XVI)号决议,终止其托管协定。原由「新西兰」作为「西萨摩亚」的前管理当局,于 1962年,与「西萨摩亚」签订了友好关系协定,将向「西萨摩亚」提供资助﹙注99)。于 1962年1月1日,在《联合国》监管下的公民投票中获得独立为「西萨摩亚」,成为太平洋区域第一块获得独立的托管领土,1997年,改名:「萨摩亚」。﹙注98)
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 1746(XVI)号决议,终止与「比利时」的托管协议,由其管理的托管领土「卢安达 - 乌隆迪」于 1962年6月1日,分裂为「卢旺达」「乌隆迪 ( 改名:「布隆迪」) 」两个独立国家。
1967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 2347(XXII)号决议,终止了「瑙鲁」的托管协定。1968年1月31日,「瑙鲁」获得独立。﹙注100)
1974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 3284(XXIX)号决议,终止其托管协定。原由「澳大利亚」所管理的「新几内亚」与非自治领土「巴布亚」先是组成一个共同管理的联合组织,后经过短时间的实行自治以后,于1975年9月16日,成为一个独立的国家——「巴布亚新几内亚」,﹙注101)

一战后,德国战败原理应交由战胜国中国政府接管的,但因当时中国政府在《国联维也纳对德和约》离席抗议日本强占德国在中国租借地拒绝归还战胜国中国,导致同属战胜国日本接手国联会委任统治下的前德属太平洋岛屿,经1947年,《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过,作为《联合国宪章》第 82、83条,规定下的唯一战略托管区域,以美国作为唯一管理当局进行战略托管。注意;此刻《联合国安理会》从未未把北纬31度/29度以南的琉球列岛,委任美国、或日本托管。因中国历届政府採主权在我、搁置争议,均认定琉球人民的地方自治权益虽被日本侵占,但并不影响琉球列岛主权归属中国,所以中国政府拒不允许琉球列岛被移交到联合国托管处置。
1990年12月22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 683号决议,终止了托管区域三块领土——「密克罗尼西亚、马绍尔群岛、北马里亚纳群岛」的托管协议。﹙注102) 这三块领土相继通过行使自决权实现了完全自治与独立。其中,「密克罗尼西亚」成为联邦;「马绍尔群岛」成为共和国实现了与美国自由联合的完全自治;「北马里亚纳群岛」也作为一个充分自治的联邦与美国实现政治联合
1994年11月10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 956号决议,结束了对「帕劳」的战略托管,「帕劳」亦成为一个独立的国家与美国实现自由联合。﹙注103)
1884年后,德国在太平洋地区的两殖民地:「新几内亚」:1884-1914年;「萨摩亚」:1899-1914年。《国联》于「巴黎对德和会」期间,原规划先将德国在我国山东半岛的权益归还给予中国政府;但后来因为日本阻扰,并向中国政府提出「对华二十一条」。《国联》把德国在中国权利转让到日本政府接管。导致触发中国国内人民不满的「五四运动」,抗议《国联》不公不正、日本强横野蛮威胁,与会中国代表集体离席拒签《巴黎凡尔赛对德和约》。于是,中国政府最终于1919年,再自行宣布与德国的战事结束,并于1921年,与德国另签和约。根据《巴黎对德和会》定下的条约:由于日本和会前就已先行侵占德属太平洋岛群,于是国联把德属「加罗林群岛、马里亚纳群岛」委任日本政府治理。英国则得到太平洋的德属「新几内亚」、德属「萨摩亚」等等


(三)琉球(台湾)人民能否有权,要求重回战后和约处理框架?
1979年11月21日,中国台湾代表「金树基」在针对琉球问题,特向美国政府抗议时提到:“琉球将来的地位,应该由二战的主要盟国按照 1943年,《开罗宣言》和 1945年,《波茨坦公告》共同协商决定。”﹙注104) 中国台湾代表的观点代表了确定和合法化琉球领土地位的另一种路径,探讨琉球的未来时,也将与此同时凸显了中国台湾当局自1911年、1950年、至今的延续合法性议题、甚至中国台湾人民的国际法地位议题。

前文已提及,1971年,美、日两国签订的《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在内容上,并未涉及对琉球主权归属的处理,而就只是美国将其对:「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在1951年9月8日,于签订的《对日和约》第 3条项下的所有权利与利益《军事占领管辖治理权益》让渡给日本,「自条约生效之日起,由日本承担全部的权限与责任,以实施对所涉岛屿领土及其居民的一切以及任何行政、立法及司法权」。
1971年,美、日两国签署《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后,实际上是对《对日和约》的权利义务的处分,实质上是构成对《旧金山和约》第 3条专条的特别修正。那么,1951年,在美国旧金山市举办了由 48个国家签字的多边《对日本和平条约》,怎么会于1971年,成了任由美国和日本两国私自处分呢?所以二战后,美、日两国签署一连串有关于琉球列岛的主权领土归属、行政治理管辖权益等协议均为被视为非法、违法的。

传统国际法遵从主权平等原则,如需要对已经生效的条约进行修订,则必须经过相关条约全体当事国同意。譬如:1871年,《伦敦宣言》中提出:“国际法的一个主要原则是 , 只有通过友好协商,经过各缔约国的同意,一个国家才能解除一个条约义务、或改变其条款。”﹙注105)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体现的“修正条约通则”(第 39、40条),修正条约已不要求全体当事国同意,但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应当通知所有缔约国参加。《旧金山和约》并没有专门约定条约的修正问题,但其第 7章第23条明,确要求《旧金山和约》“经所有当事国批准后,须在批准文书送达日本和包括美国在内的多数国后才能生效”。参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修正通则,《旧金山和约》条款的修正应该适用其缔结与生效的要求——通知全体缔约国参与协商, 并经多数国同意和批准。然而,《旧金山和约》的宗旨与目的来看第3条的规定显然属于和约的集体决定事项,随之有关琉球列岛事务决定,都不应该由美国和日本两个当事国私自处分。

况且,《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未排除多边条约在若干当事国间进行某些修正的可能,但却有其严格的规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1条规定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可于下列情形下缔结协定,仅在彼此间修改条约:(甲)条约规定有作此种修改之可能;或(乙)有关之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且:(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规定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二)不关涉任何如予损抑即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规定。

首先,签订和平条约的目的:主要在于处理战争与领土问题,而在国际实践中,多边和平条约确实一直是处理领土问题的常见形式,所以和平条约更严格要求大国要行动一致。诚然,在欧洲历史上,超级大国的意愿对和平条约的缔结和欧洲领土的处分起着关键作用,但同时也反映了,通过和平条约实施的领土处分要求大国行动一致的同时,不允许某个大国单方面更改条约。〔注106) 自 19世纪以来,和平会议与多边条约,对欧洲国家间结束战争、处分领土起着重要作用。著名的和平会议、或和约有:
1815年,《维也纳和会》〔注107)、
1815—1848年的《欧洲同盟》〔注108)、
1856年,《巴黎和约》〔注109)、
1878年,柏林会议、
1897—1913年,克里特国际政府〔注110)、
1906年,阿尔赫拉斯法案〔注111)、
1913年,《伦敦和约》和阿尔巴尼亚的诞生〔注112),等等。
正是通过这些会议的召开与条约的签订,才产生了国家同意原则。整体而言,这些领土、或国家,尽管最后都置于欧洲同盟框架之下,但都经过了所涉国家、或类国家实体的同意。如果在一些领土处理案例中,超级大国实施的行动如果没有经过小国家的同意,其行动的有效性就会受到质疑,譬如,1927年,产生于加拉茨和布勒伊拉间的《多瑙河欧洲委员会》管辖权案。〔注113) 《多瑙河欧洲委员会》依据 1856年,《巴黎和约》建立,又根据 1878年,《柏林条约》将管辖权扩展到罗马尼亚的加拉茨。而当时,罗马尼亚已从奥斯曼帝国独立出来(尽管奥斯曼帝国是,但罗马尼亚不是《柏林条约》的缔约国)。之后,根据 1883年,《伦敦协定》,《多瑙河欧洲委员会》又将管辖权进一步扩展到布勒伊拉,而罗马尼亚也没有签署《伦敦协定》或参加起草会议。〔注114) 但是,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 346条,确认战前事实地位,该条款被并入 1921年7月,《多瑙河章程》中,而罗马尼亚是该章程的当事国之一。〔注115)于是,《国际常设法院》认为《多瑙河欧洲委员会》扩展对布勒伊拉的管辖权是基于 1919年及 1921年,相关条约的解释,并且认为 1883年,《伦敦协定》对罗马尼亚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从 1883年开始,《多瑙河欧洲委员会》事实上在加拉茨和布勒伊拉一带实施了一些权力,但不管实施这些权力的法律基础和性质是什么,并不能证明罗马尼亚对《伦敦协定》的默认,在没有其同意的情况下,这些权力不能约束罗马尼亚。〔注116) 据此可以知晓,发生于 19世纪,欧洲的国际先例就明显地不支持超级大国在领土事务处理上进行法律的霸权主义。〔注117)

鉴于和平条约是一种对战争的处理,因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采取特殊的方式,比如战后和约中的战败侵略国不一定应该得到修正和约的通知,但基本规则是, 所有缔约国都有权参与针对修订提议采取任何行动的决定,有权参加针对修订条约而进行的任何谈判和缔结。〔注118) 也就是说,在国际法上,战败国参加谈判的权利都应该得到保障。但是,中国作为二战的重要作战盟国、最大的受害国和战胜国,中国政府同时也是北纬31度以南的琉球列岛的宗主权领土国家,却被完全排除在1951年,《旧金山和约》与1971年,《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的谈判(包括缔约会议)之外。显然,这两个条约都体现了美国、英国、日本等欧亚洲大国的法律霸权主义,这是 19世纪以来依法治国、依法办事为准则,国际法所不容的。
事实上,二战后,盟国亚洲地区成立的「对日和约」准备的《远东委员会》,其初期的议事程序也遵循“多数同意加四大国一致”原则,即根据相关协议,由于《远东委员会》的议事程序,须经全体代表投票且多数同意,并且为「中国、苏联、英国、美国」四大国均同意。〔注119) 这一原则也体现了在战后,问题处理上主张多边性、反对个别国家搞霸权主义的要求。《远东委员会》由「中国、苏联、英国、美国、法国、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印度、菲律宾」组成,〔注120)其职责主要是战后集体制定一系列政策、方针和标准,使战败国日本切实施行投降书条款,同时按照任意《远东委员会》成员国的请求,对《盟军最高司令部》颁布的任何指令,或《盟军最高司令部》采取的任何涉及《远东委员会》管辖范围的行动进行审议。而盟国美国政府的职能,则包括按照《远东委员会》的决议准备政策指令,并通过其合适的政府代理机构向《盟军最高司令部》进行传达。《盟军最高司令部》有义务履行这些表达《远东委员会》决议的指令。再次,如果仅从美国放弃「军事占领治理管辖权/管理权」这样的单方行为而言,国际法上虽然不禁止委任统治、托管、或非自治领土之管理权的拥有者,放弃对此类处于国际托管之下的领土的管理,但此种放弃,并不导致这类区域成为“无主地”,其将来的地位,由对这类领土承担监督职能的有权机构来决定。〔注121)

由于,琉球事务相关的议题至今未能能被移送进入到《联合国大会》、或《联合国安理会》的批准程序会议,从而被会员们讨论。美、日两国战后刻意回避「原琉球的宗主权国」-「中国中央政府」的参与接管琉球列岛主权事务,直接导致往后美、日两国签署这种一连串的琉球议题协议,又必须刻意绕开琉球主权归属后,导致协议内容的模糊两可、琉球主权归属搁置争议的悬而未决,
似是而非似乎才是美、日两国所能坚持霸占琉球后的处境。琉球始终未被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美国的「施政/军事占领治理管辖权/管理权,联合国也未曾接受“托管制度下的管理当局”的委任名义,所以,美、日两国间于1971年,签署《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之性质,亦不该被代表着美国对琉球托管管理权的放弃、或让渡给予日本;另一方面,作为一个管理权利的临时享有者,美国也许可以自动放弃对琉球(仅作为非自治领土)「军事占领治理管辖权」的管理权,但却不能在其放弃后,又让渡给日本,因为日本显然不是承担监督职能的有权国际机构。因此,对琉球的处理,要在国际法上达到完全的合法性,就有必要回到《旧金山和约》的多边处理机制、或《联合国》的集体处理机制上来。这实际上与《联合国》托管机制的处理方案也有重合之处,那就是《联合国大会与安理会》可以成为有权监督的国际机构。1971年《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协定》不管是从内容上、还是法律性质上看,都不能成为日本目前治理琉球的合法主权依据来源,由于美国、日本初期特意排除「原琉球的宗主权国」-「中国中央政府」的参与接管琉球列岛主权事务,直接导致往后的琉球主权归属必然成了历史《悬案》。虽美国一连串与日本所签署各种有关于琉球列岛的单边协议文件,其实就是美国政府把二战后的军事占领下的琉球列岛进行切割分段,再伺机兜售与日本政府签署单边买卖合同将北纬30度以南的琉球列岛的《军事占领治理管辖权益》分割出售予以让渡。再则《联合国安理会》从未逾越把北纬31度、或29度以南的琉球列岛,委任美国、或日本托管。因中国政权自1879年以后,历届政府对琉球议题採:「主权在我、搁置争议」方针,均认定琉球人民的地方自治权益,虽被日本侵占,但并不影响琉球列岛主权归属中国,所以中国政府应不允许琉球列岛主权议题被移交到《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安理会》托管制度等等国际组织处置。琉球人民首先应当,在政治上要求美、日两国即刻落实二战后,盟国协议文件让琉球列岛人民享有《琉人治琉》独立自主的权益,而美国军事基地必须即刻撤离琉球列岛、现在的非法管理国日本政府则必须进行日本本土与琉球列岛进行各种关联的切割,如:行政管理上的区分、甚至琉球列岛人民也可要求宗主权国-中国中央政府派兵接收美国驻琉军事基地,并予以清查协助驱离滞琉的美、日两国的军民,。然而,与其琉球列岛人民、美国、日本等三方刻意避开「原琉球的宗主权国」-「中国中央政府」的参与接管琉球列岛主权事务的权益,单方面期盼能将琉球导入联合国《潜在的托管领土》的议题,似乎前景不乐观。因为中国除了需要面对「琉球列岛的人民」《自决权》,尚有「台湾、澎湖等岛的人民」也有可能仿效琉球《自决权》,进而引用美国的构思《潜在的托管领土的自决权》。简而言之:中国如是放手让琉球公投独立建国后,随之而来必定是台湾澎湖激进的仿效独立琉人的建国模式。





下图注:
琉球列岛中段-琉球群岛-琉球岛上的守礼门是琉球那霸市的一座中国式风格牌坊,位于中国藩属琉球首里王府的欢会门之外,在横贯首里城的绫门大道最东侧,相当于首里城的。其型制为三间四柱重檐歇山顶牌坊,上砌红瓦。原木质牌坊建筑在1945年,美日两国琉球岛战役中被战火烧毁。1958年,重建复原。1972年,被列入琉球指定文化财。中国皇朝朝廷赴琉使臣,自闽浙放洋出海后,抵达琉球,皇帝的钦差使臣团从那霸港进入首里中山王城的必经之路的两坐木质牌坊:西侧为:中山门(后因日本入侵中国藩属琉球中山王府,非法《废琉置县》后予以拆除)、东侧为:守礼门悬挂着“守礼之邦”匾额。在明朝宪宗皇帝成化五年-清朝德宗皇帝光绪五年(第二尚氏王朝时期/1469—1879),每当中国皇权朝廷使臣封舟来琉进入那霸港到中山王府之间有二道牌坊,首先由中山世孙、接封使琉臣、、琉人恭迎于第一道《中山门》牌坊等候;而中山世子、王亲、贵族等都要列队在第二道中山王府城外《守礼门》牌坊两旁跪膝恭迎皇权朝廷钦命正副册封使臣来访,随后于中山王府内恭迎朝廷《诏书》,并行三跪九叩之谢礼。明朝神宗皇帝万历七年(1579),皇权朝廷钦命正、副册封使「户科给事中:萧崇业、行人司:谢杰」,渡海赴琉册封琉世子为「尚永王」。朝廷册封琉球中山王《袭爵诏书》内,曾书有:「惟尔琉球国,远处海滨,恪遵声教,世修职贡,足称:守礼之邦」之句。

清圣祖皇帝康熙五十七年六月初一日(1718年6月28日,星期二),奉旨册封琉球国王,皇帝遣册封琉球国正使:翰林院检讨「海宝」、副使:翰林院编修加二级、赐正一品麟蟒服:「徐葆光」。注:康熙23年〔1684),台湾岛正式纳入中国清朝版图。康熙六十年〔1721),册封副使「徐葆光」纂《中山传信录》
《中山传信录》卷第二,「中山王府」
天使馆中山王府,十里。册封日,自先王庙以东,红帽吏排仗夹道,列至王宫。先王庙南折,为八幡桥。更东,过冈二里许,为差回桥——亦名:茶崎。上冈东行,为万松岭。石路修整,冈峦起伏;松皆数围,夹道森立。更进,为:万岁岭。更进半里许,有坊,牓曰:「中山」。道南有安国寺,寺对街累墙如削,为世子第。夹路皆砺石短墙,高三、四尺。中路有凤蕉一丛,累石环之。又进半里许,有坊,牓曰:「守礼之邦」中山王伏迎诏于此。坊下道旁石墙,渐高八、九尺。坊外道左,有天界寺。寺门北向,佛殿西向。寺前西南为王莹,对街缭垣内为大美殿。更进半里许,为:欢会门——即中山王府城也,在山顶;砺石城垣,四周三、四里。远望如聚骷髅;自古纪之,盖言其形似也。山形殿址,本南、北向;由那霸至中山从西冈上,故门皆西向。城外石崖上,左刻「龙冈」、右刻「虎崒」。城四面,各一门(前欢会门,西向;后继世门,东向;左水门,南向;右久庆门,北向)。更进欢会门至石崖,下为瑞泉。上崖,门西北向,牓曰:「瑞泉」(左右皆甬道,有左掖、右掖二门通入王宫)。更进,楼牓曰:「刻漏」,西向。更进,为:广福门,西北向。更进,为:奉神门;左右三门并峙,西向。王殿九间,皆西向。殿楼上供御书:「中山世土」四字大牓,即王宫。前殿,庭方广数十亩。左为南楼,北向。右为北宫,南向,匾曰:「忠顺可嘉」。凡宴天使,皆于此殿。屋皆固朴,多柱础;屋一间,施二十柱:无华采之饰,亦不甚巍峻——以在山顶,多海风故也。。









注释:
1),本文统一采用“琉球(冲绳)”这一简称,下文不再另行标注。

2 ),另有大东群岛,距离冲绳本岛 349 千米,明治时期以前一直是无人岛,日本将其与琉球群岛统称为南西诸岛。因此,南西诸岛与琉球群岛也被笼统地简称为“琉球”。“琉球”的英文译法现在基本上统一为“Ryukyu”。然而笔者发现,在之前的历史图文资料中,“琉球”多译为“LooChoo”“LuChoo”“LooChu”“LiuKiu”“Lewchew” 等,而这些英文单词实际上都源于汉语中“琉球”一词的发音。战后美国军用文书及地图多用“LooChoo”来标注琉球,有时也采用上述的其他译法。关于琉球的译名差异可参见 Patrick Beillevaire ed., Ryukyu Studies to 1854: Western Encounter, London: Curzon Press, 2000.

3 ),日本目前“统治”的冲绳县区域,也称为狭义的琉球群岛,主要包括中部的冲绳诸岛和南部的先岛诸岛。先岛诸岛又分为宫古列岛和八重山列岛。日本认为北部的大隅诸岛、吐噶喇列岛与奄美诸岛(统称为萨南诸岛)都属于鹿儿岛县,不属于历史上琉球王国的范围。参见 Public Relations Division, Executive Office of the Governor, Okinawa Prefectural Government, Outline of Okinawa Prefecture 2008, Okinawa: Senden. Inc., 2008, p. 1. 同时参见:罗欢欣:《论琉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载于《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1期,第8~9页;罗欢欣著:《国际法上的琉球地位与钓鱼岛主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0 页。

4),罗欢欣:《论琉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载于《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1 期,第18~23页; 罗欢欣著:《国际法上的琉球地位与钓鱼岛主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9~155页。

5),只占日本国土面积 0.6% 的冲绳承担了 75% 的驻日美军基地,驻冲绳美军人数占驻日美军总人数的 65%(驻日美军共 45000 人,而驻冲绳美军就有大约 29000 人)。参 见 Masamichi S. Inoue, Okinawa and The U.S. Military: Identity Making in the Age of Globalization,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2;(日)本新崎盛晖著,孙军悦译:《现代日本与冲绳》,载于《开放时代》2009 年版第 3 期,第 25 页。

6 ),这种无争议的《自决》也可称为:外部自决,不同于有争议的内部自决。参见:「白桂梅」著:《国际法上的自决》,中国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7),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4日第 1514(XV)号决议。

8),联合国大会1962年12月14日第 1803(XII)号决议。

9 ),白桂梅著:《国际法上的自决》,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10), James Summers, Peopl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n, Leiden: Mar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4, p. 1.

11), James Summers, Peopl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n, Leiden: Mar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4, p. 30.

12),白桂梅著:《国际法上的自决》,中国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13),西方学术界大多认为,《自决》在本质上,一如既往地暗含了被殖民 / 压迫人民,建立主权与独立国家的权利以及有权决定《联合》、《合并》和《并入》其他独立国家、或政治实体。See Yoram Dinstein, Is There a Right to Secede, in ASIL Proceedings of 1996, pp. 299, 302; JanKlabbers and René Lefeber, Africa: Lost between Self-determination and Uti Possidentis, in Catherine Brolmann et al. eds., Peoples and Minori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 1993, p.37; Marcelo G. Kohen, Secession: International Law Perspectiv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 24.

14),Iris Marion Young, Global Challenges: War, Self-Determin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for Justice, Cambridge: Polity Press, 2007, p. 40.

15),Antonio Cassese, Political Self-determination –Old Concepts and New Development, in Antonio Cassese ed., UN Law, Fundamental Rights: Two Topics in International Law, Sijthoff and Noordhoff International Publishers, 1979, pp. 137~165.

16),Antonio Cassese,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 Legal Reappraisal,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 5~6, 67~90, 101~133; Marc Weller, Escaping the Self-determination Trap, Leiden /Boston: Martinus Nijhoff, 2008, p. 23.

17),白桂梅著:《国际法上的自决》,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18),James Summers, Peopl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How Nationalism and Self-Determination Shape a Contemporary Law of Nations, Leiden/Boston: Mar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4, pp. 13~36, 130~178; Antonio Cassese,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 Legal Reappraisal,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 11~90.

19),Antonio Cassese,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 Legal Reappraisal,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71; James R.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p. 101; Andrés Rigo-Sureda, Evolution  of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Leiden: A.W. Sijthoff, 1973, p. 226; Karen Knop, Diversity and Self-Determin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51; Helen Quane,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Evolving Right to Self- Determinatio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1998, No. 3, p. 558; RichardT. De George, The Myth of the Right of Collective Self-Determination, in William Twining ed., Issues of Self-determination, Aberdeen: Aberdeen University Press, 1991, p. 2; James Summers, Peopl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How Nationalism and Self-Determination Shape a Contemporary Law of Nations, Leiden/Boston: Mar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4,pp. 137~187, 327; 白桂梅著:《国际法上的自决》,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 第88~103页。

20),古代琉球,“国无典籍”,有关记述最先出现在中国《隋书 • 流求传》中。参见:米庆余著:《琉球历史研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日本古籍中对于琉球的记载,始自清康熙五十八年(1719),「新井白石」所著之《南岛志》。该书引述中国的《隋书 • 流求传》末段“大业元年,……三年,隋炀帝令羽骑尉朱宽入海,求仿异俗……因到流求国,言不相通,掠一人而返。明年,帝复令宽慰抚之,流求不从,宽取其布甲而还。时倭国使来朝,见之曰:此夷邪久国人所用也。”转引自米庆余著:《琉球历史研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第2页。新井白石试图以此说明日本(时名:倭国/东洋) 与琉球来往已久的体现。历史学家认为,这是因为日本“古无信史,往往附会我国史籍,或加以演绎、或进行伪造,以证明日本与琉球的关系久远。”参见:「杨仲揆」著:《中国 • 琉球 • 钓鱼岛》,香港:友联研究所1972年版,第7页。

21),鞠德源著:《日本国窃土源流:钓鱼列屿主权辩》,中国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6页;米庆余著:《琉球历史研究》,中国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22),(日本)井上清著,贾俊琪、于伟译:《钓鱼岛:历史与主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49页。

23), (日本)井上清著,贾俊琪、于伟译:《钓鱼岛:历史与主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琉球处分”也叫“琉球处置”,狭义上指1879年对琉球的废藩置县,广义上泛指占领琉球的整个过程。另可参见(日本)新崎盛辉著,孙军悦译:《现代日本与冲绳》,载于《开放时代》2009年第3期,第47页。

24),(英国)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5页。

25),Award of the Island of Palmas Cas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2, 1928, p. 845; Award of the Island of Palmas (or Miangas)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The Netherlands), at 15 June 2018.

26),(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98~100页。

27),(日本)西里喜行著,胡连成译:《清末中琉日关系史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引文中下划线为笔者所加。

28),台湾学者「张启雄」也指出:琉球在宗属体系下属于中国主权的一部分。参见:「张启雄」:《钓鱼岛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日本领有主张的国际法验证》,载于《“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22期下,1993年6月,第110页。「张启雄」明确提出:“中琉(宗藩) 同属一个国家”,琉球“是中华世界帝国”的一部分。当然,那时候中国的藩属国有很多,不同的藩属国的自治权及自治程度存在差别,相比较来说,琉球是最忠实和稳固的藩属国之一。限于主题和篇幅,本文不作展开探讨。

29),(日本)大畑笃四郎:《钓鱼岛列岛问题的省思》,载于:程家瑞编:《钓鱼岛列屿之法律地位》,台北:东吴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页。

30),(日本)大畑笃四郎:《钓鱼岛列岛问题的省思》,载于:程家瑞编:《钓鱼岛列屿之法律地位》,台北:东吴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页。

31),可同时参见:清乾隆二十一年(1756)周煌从客朱隺年所绘的清朝册封使封舟图。

32),值得一提的是,历史学界流行一种“两属说”,指出1609年,日本萨摩藩入侵琉球后,琉球变成同时对中国和日本进贡的“两属”形态,这种说法不具有法律意义,因为局部的“纳贡”行为不过是日本侵略性的“强制贸易”,日本强制琉球“进贡”怎么可以与中琉几百年来和平自愿并具有高度规范的政治礼仪与形式的、具有深刻的政治意义的宗属关系混为一谈?试问,日本与琉球间有这样的代表“琉球王合法性来源”的册封仪式吗?琉球国王认可对日本的“君臣之义”吗?下文会具体论及中琉册封仪式的意义。
《王韬:琉球朝贡考、琉球向归日本辨》文:王韬,清道光二十四年(1843年)中秀才。可从阅读「王韬」著的两篇《琉球朝贡考、琉球向归日本辨》文章,在「王韬」实事求是辩证法下,深刻得知日本自古以来惯用「伪历史讹诈」的小偷伎俩,觊觎「编织琉球为中日两属论调」谎言,由于日本完全是毫无历史史料做凭借的伪历史」,意图强占中国属地琉球。1《琉球朝贡考》琉球一国在东瀛海中,几若黑子弹丸。其开国之始,并无甲子可稽。国朝定鼎燕京,琉球率先归附;不敢自王,敦请袭封。嗣后贡职恪共,世守藩属,凭藉宠灵镇抚荒徼,享祚绵长,作东南屏蔽以迄于今,尚称贡献之邦而预共球之列。则谓:琉球非我属国者,非也。2《琉球向归日本辨》1372年,中国征服琉球岁时贡献史不绝书;迄至今日未有或贰:是则琉球之臣服我朝,遐迩无不闻知。如中山传信录、琉球国志、使琉球记、琉球入学见闻录,日本国中久已刊行;儒士引用据为掌故几于家喻而户晓讵有不知!乃曰:琉球安有一国事两主?此不但欲掩天下之耳目,并欲塞一国中民人之见闻。至讨罪台湾尤昧于理。其始托言:劫掠 小田县民,继乃及琉球漂民;我朝大度包容,勉徇英国公使之请而成和议。其所定条款两端,未尝一字及琉球载在盟府,人所共见。乃遂欲以此指琉球为日本属地,掩耳盗铃!

33),Hans-Ulrich Scupin,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1815 to World War I,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t 15 June 2018.

34),「先占」是一个国家有意识地对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即“无主地”)进行占领而取得主权的行为;「添附」是指土地通过自然或人工形成而得到增加;「时效」是指一国长期、不间断和公开地占有和统治他国部分领土而取得该部分领土的主权。

35),需要说明的是,《征服》也不同于《合并 ( 也称:兼并 )》。后者,常适用于在武装冲突的内部与外部背景下,一国为了扩展领土而作出的单方决定。如果,这种单边的《合并》声明,是针对“无主地”,则可以构成有效的占领;如果,是胜利国在武装冲突时作出这种单边声明,并将合并敌国的土地作为战争行为的结果,则不管是传统、还是当代的国际法,都不接受这种《合并》方式的有效性,所以《合并》不是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模式。「马尔科姆 • 肖」在《国际法》一书中指出:战争进行中,一国提出的《合并》声明是否能导致「领土权原的转移」,是存在争议的。See Malcolm N. Show,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Grotius Publications Limited, 1986, p. 249.

36),“Conquest only operates as a cause of loss of sovereignty when there is war between two States and by reason of the defeat of one of them sovereignty over territory passes from the loser to the victorious State.” See Legal Status of Eastern Greenland (Denmark v. Norway), PCIJ Judgment 1933, p. 47.

37),Marcelo G. Kohen, “Conquest”,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t 15 June 2018. 当然,这里将“签订和平条约”作为要件,只是从通过征服取得领土的角度来说;对于不是通过征服,而是通过战争来收复领土的情况,譬如:二战后,中国收回台湾,则与此不同。限于篇幅与主题,本文不作展开探讨。

38),Marcelo G. Kohen, “Conquest”,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at 15 June 2018.

(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44页。

39),(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9年版,第145页。

40),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5th ed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1040.

41),(英国)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9年版,第181页。

42),(英国)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9年版,第147~148页。

43),(日本)西里喜行著,胡连成等译:《清末中琉日关系史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282页。

44),Oliver Dörr, Cession,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t 15 June 2018.

45),Oliver Dörr, Cession,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t 15 June 2018. 同时,条约的类型不受限制,既可以是正式的书面条约,也可以是备忘录或其他体现两国真实意思的各种形式。

46),(中国清朝)李鸿章:《李文忠公译署函稿(卷八)》,第41~44页,转引自鞠德源著:《日本国窃土源流:钓鱼列屿主权辩》,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47),是否有过确切建议存在争议,但宾哈姆在回复日本咨询时承认至少有非官方形式的意见。鞠德源著:《日本国窃土源流:钓鱼列屿主权辩》,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84 页。此观点亦见于(日本)西里喜行著,胡连成等译:《清末中琉日关系史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312页。

48),鞠德源著:《日本国窃土源流 - 钓鱼列屿主权辩》,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49),(日本)西里喜行著,胡连成等译:《清末中琉日关系史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299页。

51),(日本)井上清著:《关于钓鱼岛等岛屿的历史和归属问题》,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73年版,第16 页。

52),关于中日谈判“分岛加约案”,学术界所知者不多,史料仅见于《清光绪朝中交涉史料》卷二「王弢夫」编的《清季外交史料》卷二十一和二十五中的《琉案专约底稿》《加约底稿》,以及南北洋大臣审议琉球案所上的奏折》等「鞠德源」著:《日本国窃土源流:钓鱼列屿主权辩》,中国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关于“分岛加约案” 另可见(日本)「西里喜行」著,「胡连成」等译:《清末中琉日关系史研究》,中国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299~300页。

53),鞠德源著:《日本国窃土源流:钓鱼列屿主权辩》,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95页。

54),譬如,1934年4月,「蒋介石」做了题为:“日本之声明与吾人救国要道”的讲演,进一步表明了自己的态度,提到“不仅是东四省的失地我们要收复,而且台湾、琉球这些地方都是我们的旧有领土,一尺一寸都要从我们手里收回”。这就明确表示,琉球也属于中国政府反侵略战争要收回的土地。「陈志奇」缉编:《中华民国外交史料汇编(八)》, 中国台北:渤海堂文化公司,1996年版,第3349页。1938年10月,抗战开始后,在武汉举行的《最高国防会议》上,「汪精卫」曾询问「冯玉祥」,何为抗战到底?「冯玉祥」回答说:“把所有的失地都收回来了,不但东北四省,就是台湾和琉球各岛,都要交给我们,并且日本帝国主义无条件投降,这就是抗战到底。”「宋子文」担任中华民国外交部长时,于1942年11月3日,首次召开的中外记者招待会上,就“战后领土”问题明确表示:“……中国应收回东北四省、琉球及台湾等地。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秘书处图书室编:《资料剪辑》,1943年第13号,转引自: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编:《中国现代史料丛编》第三辑《抗战时期收复台湾之重要言论》,中国台北:中国国民党党史委员会1990年版,第99页。

55),除了前文提到的美国前总统「格兰特」,调和《中琉谈判-废琉置县》一事,可作为国际社会不认可日本“处分”琉球的例证。1943 年《开罗宣言》发表前,美国总统「罗斯福」征求「蒋介石」是否收回琉球,是另一例证。此外,2012年,琉球人在向联合国大会人权理事会控诉日本时, 提出1872年至1879年间,日本将琉球王国改名为冲绳县的行为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1条,故日本1879年的《废琉置县》无法律效果。参见 Human rights situations that require the Council’s attention: written statement/submit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Movement against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nd Racism, UN Doc. A/HRC/20/NGO/20/Rev.1, at 15 June 2018.

56),以上关于“琉球处分”的法律分析亦可参见:罗欢欣著:《国际法上的琉球地位与钓鱼岛主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5~52页。

57),英国派出的军队主要是澳大利亚人参加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太平洋战争》。参见 Theodore Cohen, Remaking Japan: The American Occupation as New Deal, New York: Free Press, 1987, pp. 58~61.

58),《美国远东军司令》「道格拉斯·麦克阿瑟」兼任《盟军最高司令部总司令官》。1945年12月底,中、苏、英、美四个盟国在东京也建立过一个《盟国理事会》。1946年2月,又在华盛顿建立了一个由中国、苏联、英国、美国、法国、荷兰、加拿大、新西兰、印度、菲律宾 11 个战胜国组成的《远东委员会》。但是这些机构始终都没有发挥作用,主因是美国的《盟军最高司令部总司令官》「麦克阿瑟」对它们(《盟国理事会、远东委员会)的决策大部与战后美军在亚洲的利益抵触,进而不给予认同 。 Kenneth G. Henshall, A History of Japan: From Stone Age to Superpower, 3rd edn, London: Palgrave Macmillan, 2012, p. 143.

59),US Initial Post-Surrender Policy for Japan, SWNCC 150/4, Record Group 218, National Archives II, College Park, Maryland.

60),“分离性处理”意味着,天皇制在琉球并不适用,而是由美军代表盟国直接进行军事统治。天皇是日本政权的象征,所以,对于琉球的单独安排也就意味着,在法律意义上日本的政权已经不再适用于琉球,琉球成为“从敌国剥离的领土”。具体详见:「罗欢欣」:《论琉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载于《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1期,第9~19页;「罗欢欣」著:《国际法上的琉球地位与钓鱼岛主权》,中国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9~96页。

61),(英国)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9 年版,第 322 页。

62),(英国)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9 年版,第 321 页。

63),United States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1952, Vol. 3, Part 3, p. 3169.

64),罗欢欣著:《国际法上的琉球地位与钓鱼岛主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5年版,第124~129页。

65),根据《联合国宪章》,托管具体又分为:普通托管、战略托管

66),根据《联合国宪章》,托管的监督机构主要有:托管理事会、联合国大会、安理会

67),1951年,《旧金山和约》第三条:“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 29°以南之南西诸岛 ( 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岛 )、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 ( 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硫黄列岛 ) 及冲之鸟礁、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且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
1946年1月29日,《盟军驻东京最高司令部》发布「第677号行政命令」:其中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了日本二战后版图的范围即“日本的四个主要岛屿(北海道、本州、四国、九州)、対马群岛、北纬30度以北的琉球列岛(口之岛,除外)约1千近海岛屿礁石。

68),Andriy Melnyk, United Nations Trusteeship System,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t 15 June 2018.

69),Andriy Melnyk, United Nations Trusteeship System,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t 15 June 2018.

70),Conference for the Conclusion and Signature of the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SanFrancisco, California, September 4~8, 1951, Record of Proceedings, Department of State Publication 4392,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and Conference Series II, Far Eastern 3, December 1951, Division of Publications, Office of Public Affairs, 1951, pp. 73, 77~79, 84~86.

71),1971年,美、日《关于琉球与大东群岛的协定》签订前后,两国代表又提及“剩余主权论”, 但那时候的“剩余主权论”,虽然概念一样,但内容与杜勒斯所述差别甚大。详情参见:罗欢欣:《国际法上的琉球地位与钓鱼岛主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0~134页。下文还会论及。

72),《联合国宪章》第77条规定的第3种,可以置于托管制度下的领土是“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因为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发生的可能性很小,不具有代表性,故本文略去。

73),这里需要澄清一个事实,我国有些学者混淆了一份联合国文件,他们误以为 1947年,安理会关于核准托管太平洋岛屿的决议就是对琉球托管的核准,从而认为联合国从此赋予了美国在琉球的托管权。参见:罗欢欣:《论琉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载于《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1期,第22~24页;「罗欢欣」著:《国际法上的琉球地位与钓鱼岛主权》,中国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5年版,第45~52页。事实上,1947年7月,交由美国托管的太平洋岛屿托管地是联合国唯一战略托管地,包括:《马里亚纳、帕劳、加罗林、马绍尔》四个政治实体。虽然这些岛屿也都位于太平洋海域、都以美国作为唯一管理国, 容易让人误以为包括琉球,但是实际上与琉球无关。关于这个事实,《奥本海国际法》中亦有记载,该书中提到:“这里的委任统治地,实际上是指日本接手的原属德国占有的太平洋南洋诸岛琉球并不是日本的委任统治地,仍然被处理成太平洋岛屿托管领土”。参见(英)罗伯特·詹宁斯,亚瑟·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 第一卷第一分册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年版,第428目注释。

74),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Concerning the Ryukyu Islands and the Daito Islands, 17 June 1971,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1972, Vol. 23, Part 1, 1972, pp. 447~574.

75),Okinawa Reversion Treaty, Senate Executive Report, No. 92~10, 92nd Congress, 1st Session, p. 6.

76),The Department of State Bulletin, Vol. 64, 1971, pp. 32~41.

77),The Department of State Bulletin, Vol. 65, 1971, p. 34.

78),关于剩余主权的论述,详见罗欢欣:《琉球问题所涉“剩余主权”论的历史与法律考察》, 载于《日本学刊》2014年第4期,第63~81页;以及,罗欢欣著:《国际法上的琉球地位与钓鱼岛主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5年版,第129~138页。

79),关于条约整体无效问题,还可以参考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1、394页。国际法院在东帝汶案中强调:“人民自决权具有对一切的性质。”见 ICJ Report, 1995, pp. 90, 102;另可参考:(英)罗伯特·詹宁斯,亚瑟·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年版,第5页。对自决权是国际强行法规则的观点的认可,常见于各类国际法著述中。

80),国际法院在东帝汶案中强调:“人民自决权具有对一切的性质。”见 ICJ Report, 1995, pp. 90, 102;另可参考:(英)罗伯特·詹宁斯,亚瑟·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对自决权是国际强行法规则的观点的认可,常见于各类国际法著述中。

81),Matthew Allen, Identity and Resistance in Okinawa, New York: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 2002, p. 33.

82),Miyume Tanji, Myth, Protest and Struggle in Okinawa, London: Routledge, 2006, pp.36~38.

83),Michael S. Molasky, The American Occupation of Japan and Okinawa: Literature and Memory, London: Routledge, 1999, pp. 15~17; Matthew Allen, Identity and Resistance in Okinawa, pp. 38~45; Masahide Ota, Okinawa: Senso to Heiwa (Okinawa, War and Peace),p. 39, pp. 92~96; Miyume Tanji, Myth, Protest and Struggle in Okinawa, p. 39. 关于琉球人在二战期间的不公平遭遇,还可参见:罗欢欣:《论琉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载于《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1期,第8~9页;罗欢欣著:《国际法上的琉球地位与钓鱼岛主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4~70页。

84),(日本)新崎盛辉著,孙军悦译:《现代日本与冲绳》,载于《开放时代》2009年第3期,第33页。

85),Michael S. Molasky, The American Occupation of Japan and Okinawa: Literature and Memory, London: Routledge, 1999, p. 20.

86),Flag of the Independent State of Okinawa. The proposed flag representing Okinawa was announced in January 1950, but never widely used. At United State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he Ryukyu Islands, 15 June 2018.

87),At 15 June 2018.

88),关于笔者查阅的信件内容,限于篇幅,本文不作展开探讨。来源:英国国家档案馆。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新闻局编:《行政院新闻局丛刊(74卷):琉球》,1947年,第18页。

90),“对一些愚昧无知的日本人的抗议声明”,琉球独立运动资料馆,下载于 2018年6月15日。

91),UNGA Resolution 63 (I) of 13 December 1946, “Approval of Trusteeship Agreements”, GAOR 1st Session: Cameroons (the former mandate of British  Cameroons), Togoland (the former British Togoland) and Tanganyika, all three being under UK administration; Cameroons (the former mandate of French Cameroons) and Togoland (French Togoland), both administered by France; Ruanda-Urundi (administered by Belgium); Western Samoa (administered by New Zealand); and New Guinea (administered by Australia). Andriy Melnyk, United Nations Trusteeship System, para. 10,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t 15 June 2018.


92),UNGA Resolution 1044 (XI) of 13 December 1956, “The Future of Togoland under British Administration”, GAOR 11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17, p. 24.

93),UNGA Resolution 1416 (XIV) of 5 December 1959, “Date of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Trust Territory of Togoland under French Administration”, GAOR 14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16, p. 32.

94),UNGA Resolution 1349 (XIII) of 13 March 1959, “The Future of the Trust Territory of the Cameroons under French Administration”, GAOR 13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18, Vol. 1,p. 1.

95),UNGA Resolution 1418 (XIV) of 5 December 1959, “Date of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Trust Territory of Somaliland under Italian Administration”, GAOR 14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16, p. 33.

96),UNGA Resolution 1608 (XV) of 21 April 1961, “The Future of the Trust Territory of the Cameroons under United Kingdom Administration”, GAOR 15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16, Vol. 2, p. 10.

97),UNGA Resolution 1609 (XV) of 21 April 1961, “The Future of Tanganyika”, GAOR 15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16, Vol. 2, p. 11; UNGA Resolution 1642 (XVI) of 6 November 1961, “The Future of Tanganyika”, GAOR 16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17, Vol. 1, p. 34.

98),UNGA Resolution 1626 (XVI) of 18 October 1961, “The Future of Western Samoa”, GAOR 16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17, Vol. 1, p. 33.

99),Treaty of Friendshi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New Zealand and the Government of Western Samoa, 453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3, signed and entered into force on 1 August 1962.

100),UNGA Resolution 2347 (XXII) of 19 December 1967, “Question of the Trust Territory of Nauru”, GAOR 22nd Session, Supplement No. 16, p. 50.

101),UNGA Resolution 3284 (XXIX) of 13 December 1974, “Question of Papua New Guinea”, GAOR 29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31, Vol. 1, p. 97.

102),UNSC Resolution 683 (1990) of 22 December 1990.

103),UNSC Resolution 956 (1994) of 10 November 1994.

104), “Statement by ROC ‘Foreign Ministry’ Spokesman on 21 November 1979” in “Contemporary Practices and Judicial Decisions of the ROC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Law”, Chinese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ffairs, Vol. 1, 1981, p. 151.

105),David Bederman, The 1871 London Declaration, Rebus Sic Stantibus and a Primitivist View of the Law of Nation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pp. 1~40.

106),James R.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505.

107),Harold Nicolson, The Congress of Vienna, in Paul Schroeder ed., The Transformation of European Politics 1763-1848, New York: Clarendon Press, 1994, pp. 517~582.

108),Paul Schroeder, The Transformation of European Politics 1763-1848, New York: Clarendon Press, 1994, pp. 583~894.

109),British Declaration of the Causes of War against Russia, 28 March 1854, 46 BFSP, p.33. For the five Ancillary Conventions annexed to the Treaty of Paris, see 46 BFSP, pp.18~26.

110),For the Provisional Statue of 1897 and Subsequent Constitutions of 1899 and 1907, see PCIJ Series C, No. 82, pp. 82~131, Chapter 8.

111),Act of Algeciras, 7 April 1906, 99 BFSP 141, Chapter 7.

112),Méir Ydit, Internationalised Territories: A Study in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a Modern No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1815-1960), Fribourg: L&Université de Fribourg, 1961, pp. 29~33.

113),Jurisdiction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of the Danube between Galatz and Braila, PCIJ Series B 1927, No. 14.

114),PCIJ Series B 1927, No. 14, p. 11.

115),114 BFSP 535, Articles V, VI.

116),PCIJ Series B 1927, No. 14, p. 27.

117),James R.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505.

118),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页。

119),U.S.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cts Series 1555; 60 United States Statutes at Large, 1899, 1901-1905; 20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259, 276~280, 282~286; A Decade of American Foreign Policy: Basic Documents, 1941-49 (1950), S. Doc. 123, 81st Congress, 1st Session, pp. 58~59, 60~61, 62~63.

120),1945年12月16日至26日,苏联、英国和美国的外交部长在莫斯科见面,并于12月27日,签订关于成立「远东委员会和盟国理事会的协议」,约定经中国同意后,成立《远东委员会和盟国理事会》。

121),Marcelo G. Kohen and Mamadou Hébié, Territory Acquisition,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t 15 June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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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台灣獵戶人 发表于 2021-9-24 00:37:27 | 显示全部楼层
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对亚洲战列考虑,造成其利益熏心违背同盟国共识不得单独与日本协议,所以美国在其制定对战后日本政策时,
既没有按照国际法则将琉球列岛归还其《宗主国》中国政府接管治理,也没有按照《美国国务院》的违法主张将“非军事化后的琉球列岛归还日本”,而是将《琉球列岛、小笠原群岛、日军占领统治的各岛屿、太平洋中部所有岛屿等等》全部置于美国排他性的战略托管之下”。

早在同盟国准备召开「开罗会议」前,1942年11月3日,国民政府 外交部长 「宋子文」在重庆 国际宣传处 记者 招待会上,当记者问:“战后之我国在领土方面是恢复到九一八以 前之状态?抑恢复到甲午以前之状态?” 宋子文,明确答复:“中国应收回东北 四省、台湾及琉球,朝鲜必须独 立。 美国方面有一流行口号,即‘日本为 日本人之日本’,其意在指日本所侵 据之地均应交还原主。”
美国驻华大使 高斯,随后立即向美国国务卿 通报中国政府这一原则立场。
宋子文,此时提出:「收复台湾、琉球」等等,则是要向美国政府表明中国政府的立场,回应美国舆论界的试探。



1946年1月,《美国参谋长联席会议》内更加明确地提出,《北纬31度以南的琉球列岛、九州(大隅海峡中间线以南)至台湾之间的所有岛屿》,全部作为“”战略区域“”实行托管统治。

1945年二次世界大战前后,中美苏盟国按《开罗宣言》、《雅尔达密约》、《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等协议文件共同规划“”日本战后主权领土范围“”图,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此图日本与琉球列岛界线(红色框线)为《大隅海峡的中间线》。

1946年11月,《美国政府》发表声明,企图将《琉球、小笠原群岛、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自德属太平洋群岛接管的原日本托管统治区域》置于美国的”战略托管“之下,并且将此方案向联合国提出。

1947年4月2日,在美国独霸把持的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美国的提案。
1947年9月23日,当时中国国民政府的国民参政会(全国人大组织)则是坚决反对联合国把琉球交予美国单独战列托管、或归属予日本,并要求在往后对日本和约中必须规定将琉球交还我国托管治理。
同年10月18日,行政院长”张群”出席国民参政会会议时,也提出“琉球列岛与我国(宗主权领土)关系特殊,应该归还我国”。
但美国拒绝了中国对琉球统治权的要求。美方表示,琉球应纳入美国战略托管网内,因为美国认为此乃其在西太平洋之一种任务,中国要求获得琉球,并不获得美国首肯同情。

美国独佔琉球列岛1945年之始末
http://www.liuqiu-china.com/portal.php?mod=view&aid=1688

二战后,美国利欲熏心为了能有效控制亚洲与操控日本殖民者,不惜刮分同为盟国将原属于中国的主权领土的「琉球列岛」以私相授受掩耳盗铃交还给予日本殖民者。日本殖民者虽从战后的美军获得对琉球列岛的治理权,但是中国历届政府均未签字协议放弃对琉球列岛的主权领土。琉球列岛主权不属于日本殖民者。

《1971年,琉球諸島及び大東諸島に関する日米との間の協定》
http://www.liuqiu-china.com/portal.php?mod=view&aid=1446


アメリカ合衆国が,琉球諸島及び大東諸島に関し1951年9月8日に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市で署名された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約第3条の規定に基づくすべての権利及び利益を日本国のために放棄し,これによつて同条に規定するすべての領域におけるアメリカ合衆国のすべての権利及び利益の放棄を完了することを希望することを考慮し,また,日本国が琉球諸島及び大東諸島の領域及び住民に対する行政,立法及び司法上のすべての権利を行使するための完全な機能及び責任を引き受けることを望むことを考慮し,よつて,次のとおり協定した。
……………
第7条
日本国政府は,合衆国の資産が前条の規定に従つて日本国政府に移転されること,アメリカ合衆国政府が琉球諸島及び大東諸島の日本国への返還を1969年11月21日の共同声明第8項にいう日本国政府の政策に背馳しないよう実施すること,アメリカ合衆国政府が復帰後に雇用の分野等において余分の費用を負担することとなること等を考慮し,この協定の効力発生の日から5年の期間にわたり,合衆国ドルでアメリカ合衆国政府に対し総額3億2千万合衆国ドル(320,000,000合衆国ドル)を支払う。日本国政府は,この額のうち,1億合衆国ドル(100,000,000合衆国ドル)をこの協定の効力発生の日の後1週間以内に支払い,また,残額を4回の均等年賦でこの協定が効力を生ずる年の後の各年の6月に支払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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