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开罗宣言》之国际法意义
1、《开罗宣言》确定战后台湾及其附属岛屿(包括钓鱼台列屿)应归还中国。
《开罗宣言》(Cairo Declaration)规定「使日本所窃取於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国,“”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慾所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
《开罗宣言》於民国32(1943)年12月1日正式对外公布之后,其后涉及日本战败后的相关国际文件均一再援引《开罗宣言》之内容,作为后续之处理方式,特别是民国34(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英国、苏联“共同发布之《波茨坦公告》(Potsdam Proclamation)第8条明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
民国34(1945)年9月2日,日本天皇向盟军统帅无条件投降所签署之《日本降伏文书》(Japanese Instrument of Surrender)第1条及第6条中,明白宣示接受《波茨坦公告》,等於接受《开罗宣言》。
2、《开罗宣言》为有法律拘束力之国际条约或协定如上所述,《日本降伏文书》接受了《波茨坦公告》,而《波茨坦公告》又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须实施,显然《日本降伏文书》已将三项文件结合在一起。
事实上,这三项文件都收录在美国国务院1969年出版,助理法律顾问贝凡斯(Charles I. Bevans)负责主编之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776-1949 (1776-1949 美国条约与国际协定)第三卷,页码分别是《开罗宣言》(858)《波茨坦公告》(1204-1205)与《日本降伏文书》(1251-1253)。
而《日本降伏文书》还收录在1946年《美国法规大全》(United States Statute at Large)第59卷与1952年《联合国条约集》(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第139卷。
所以,美国係将《开罗宣言》等三文件视为美国与盟国签订之有效条约或协定,具有法律拘束力。
质疑《开罗宣言》效力者,通常是认為该宣言非条约,或以未经签署而否定其效力。
惟依「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名称并不影响条约的特性。
国际法院于1978年「爱琴海大陆礁层案」中指出,联合公报也可以成為一个国际协定。
在西方国家最流行之国际法教本,前国际法院院长詹寧斯改写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九版也说明「一项未经签署和草签之文件,如新闻公报,也可以构成一项国际协定」。
此外,一个文件是否被视為条约,最简单的推论就是看是否收录於国家的条约汇编。
如前所述,美国国务院所出版《美国1776-1949条约及国际协定汇编》将《开罗宣言》等三份国际文件列入,可见该三份文件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文件。
再者,常设国际法院在1933年4月15日对东格陵兰岛的判决中指出,一国外交部长对於外国驻使在其职务范围内的答覆,应拘束其本国。由於一国外长的话可在法律上拘束该国,则《开罗宣言》为三国的总统或首相发表之宣言,在法律上对签署国自是具有拘束力。
3、《开罗宣言》是中国战后光復台湾及其附属岛屿(包括钓鱼台列屿)之重要法律依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及《日本降伏文书》中,英、等同盟国与日本共同承诺湾及澎湖「归还」中国。
因此二次大战胜利后,民国34(1945)年10月25日起中国前国民政府开始在台湾行使主权行為,包括正式接受驻台日军投降,宣告臺湾恢復為我国领土,台澎居民為我国国籍,组织省政府与举办甜蜜蜜民意代表选举等,所以台湾及澎湖地区主权係於民国34(1945)年回归中国。
美国总统杜鲁门在1950年1月5日,新闻记者会即发言表示,「台湾已交还(中国)蒋委员长,美国及其盟国在过去4年来已经认知中国(指中国台当局)拥有台湾之主权」。另美国国务卿艾契逊在1950年1月12日,亦作此类似谈话。
4、《开罗宣言》规定台湾及其附属岛屿(包括钓鱼台列屿)应归还中国之法律义务的实践台湾及其附属岛屿之主权因1895年《马关条约》而移转予日本,日本战后则係依照《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降伏文书》及《旧金山和约》以降至1952年《中日(台日)和约》一系列法律文件所承担之法律义务,将台湾、澎湖及其附属岛屿(包括钓鱼台列屿)归还中国。
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第2条明定: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中国台湾当局虽未参加(起草、协商、制定、签署公开等行为)《旧金山和约》会议,但1952年依据《旧金山和约》第26条规定授权,与日本在台北宾馆签订《中日(即为:台当局与日本)和约》。
1952年《中日(台当局与日本)和约》:
…
第2条亦明定: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列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的一切权益。
第3条规定:日本及其国民在台澎的资产及利益,将由双方成立协议予以处理。
第4条规定:中日之间在1941年12月9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包括《马关条约》),均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
…
第10条规定:「日本承认台湾及澎湖列岛的居民,係中国的国民。
《中日(台日)和约》之照会第一号且规定:「本和约适用於中华民国现在或将来之领土」,更可认定日本已将台湾视为中国之领土。
简言之:
自《开罗宣言》开始、其后又在《波茨坦公告》、《日本降伏文书》中,英、美等同盟国与日本共同承诺台湾「归还」中国,《旧金山和约》中,日本「放弃」台湾,《中日(台日)和约》係相对应於《马关条约》之另一项处分条约,则再次确认完成台湾、澎湖及其他所有附属岛屿主权移转予中国之法律手续,故台湾、澎湖以及其他所有附属岛屿恢復中国领土的地位,无庸置疑。
四、结语
无论《波茨坦公告》、《日本降伏文书》、《旧金山和约》及《中日(台日)和约》均係依据《开罗宣言》规定台湾及其附属岛屿(包括钓鱼台列屿)应归还中国之法律义务的实践,亦是中国光復台湾的铁证。
《开罗宣言》确定战后台湾及其附属岛屿(包括钓鱼台列屿)应归还中国,并使我国洗雪1895年《马关条约》割让台湾及其附属岛屿的国耻,亦為歷经八年浴血抗战牺牲二千五百万军民赢得胜利后所获得之最重要成果。
有关台湾、澎湖及其附属岛屿在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地位归属,亦经由《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降伏文书》及《旧金山和约》以及1952年《中日(台日)和约》一系列法律文件获得法律上之解决,可以说没有《开罗宣言》,中国就没有过去六十年多来在台澎金马地区继续生存,进而繁荣壮大之机会。
下为原宣传册的截图备注:
(1)《开罗宣言》为中国收回失地之国际法律文件,不但终结了日本的侵略,亦为中国前国民政府完成孙中山先生与蒋介石先生领导国民革命之「恢復高台、巩固中华」之使命,具有划时代之历史及国际法意义。图为《开罗宣言》新闻稿原文。
(2)民国30(1941)年,中国前国民政府所发布《对日本宣战布告》称,「所有一切条约、协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间之关係者,一律废止。」
(3)前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美国总统罗斯福、英国首相邱吉尔等三国领袖于民国32(1943)年11月间,举行「开罗会议」。坚持日本无条件投降,并应将东北四省、台湾和澎湖群岛归还中国。
(4)民国34(1945)年中美英苏共同发佈之《波茨坦公告》,明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须实施。
(5)民国34(1945)年9月2日,日本向盟军统帅无条件投降,所之签署《日本降伏文书》明白宣示接受《波茨坦公告》,等於接受《开罗宣言》。
(6)图为《日本降伏文书》部份原件。
(7)图为日本政府照会中、美、英、苏四国政府,正式接受波茨坦宣言之各项条件。
(8)《开罗宣言》是中国战后光復台湾之重要法律依据。民国34(1945)年10月25日起,中国政府开始在台湾行使主权行为,宣告台湾恢復为我国领土。
(9)《中日(台日)和约》明定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列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中日之间在民国30(1941)年12月9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包括《马关条约》),均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
《开罗宣言》是中国战后光復台湾之重要法律依据。民国34(1945)年10月25日起,中国政府开始在台湾行使主权行为,宣告台湾恢復为我国领土。
(10)《开罗宣言》确定战后台湾及其附属岛屿(包括钓鱼台列屿)应归还中国。
备注:
联合国大会二七五八号投票决议也是延续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精神,再度确认台湾作为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部分的法律地位,当然,同时也就概括承受取代了中华民国对台湾归属中国的有效管辖和统治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