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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 台湾劳动法规加班时薪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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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獵戶人 发表于 2015-7-18 22:36: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台灣獵戶人 于 2015-7-19 16:59 编辑


台湾地区劳动法规:
台北市劳动局

一、法令依据与解释:
          1.        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二週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84小时。(劳动基準法第30条)
        2.        雇主延长劳工之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1日不得超过12小时。延长之工作时间,1个月不得超过46小时(劳动基準法第32条)
        3.         如雇主有使劳工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者,或两週工作超过84小时者,应依法给付加班费,其标準為:(劳动基準法第24条)
(1)延长工作时间在2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3分之1以上。
(2)再延长工作时间在2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3分之2以上。
        4.        部分工时制(时薪制或日薪制)劳工与雇主约定之正常工作时间於法定工时内者,工资给付不得低於基本工资。惟每日超过8小时部分者 ,应依劳基法第24条规定办理。
         5.        劳工每7日中至少应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非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不得使劳工於例假日出勤,若因前揭原因有使劳工出勤者 ,该日应加倍给薪,且另应给予劳工补休。(劳动基準法第36条、第40条)
        6.        雇主如遇纪念日、劳动节及其他由“台当局行政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劳动基準法施行细则第23条)或特别休假,均应使劳工休假。雇主於休假 日使劳工出勤者,该日应加倍给薪。该日出勤8小时内不计入每月加班46小时范围,(劳动基準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
        7.         於法律定义,增列「休息日」定义,非属国定假日或例假日之一般非出勤日,工时80至84小时间者,工资双方议定,超过84小时者,加班前2小时:1/3x加班时数x时薪,加班后2小时:2/3x加班时数x时薪。
二、计算范例及说明:

Case1:        小美為月薪制人员,月薪為24,000元。100年9月1日(週四)為小美的正常出勤日,正常工作时间自9时0分至18时0分,中午休息1小时 ,当天小美自18时0分休息30分鐘后,再加班3个小时至21时30分,小美当日的加班费為何?
Ans:        1.换算时薪:24,000÷240=100(元)
2.加班费:加班前2小时:100×(1+1/3)×2=267
     再加班1小时:100×(1+2/3)×1=167  总计:434元
Case2:        小钱為月薪制人员,月薪26,400元。100年9月12日(週一)当天為中秋节,老闆却要求小钱到公司加班,工作时间自9时0分至18时0分 中午休息1小时,当天小钱自18时0分休息30分鐘后,还加班3个半小时至21时30分,小钱当日的加班费為何?
Ans:        1.换算时薪:26,400÷240=110(元)
2.加班费:a.自9时0分至18时0分(8小时内)加倍给薪880元
     b.加班前2小时(18:00-20:00):110×(1+1/3)×2=293
     c.再加班1小时(20:00-21:30):110×(1+2/3)×1=183  总计1,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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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台灣獵戶人 发表于 2015-7-19 16:52:08 | 显示全部楼层
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规细则
http://bbs.liuqiu-china.com/foru ... hread&tid=46061

台湾地区人民劳动基準法(2013 年 12 月 11 日 )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準,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係,促进社会与经
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标準。
......
四、平均工资:谓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
    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
.......
第 24 条               
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左列标準加给之: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
    倍发给之。

第 29 条               
事业单位於营业年度终了结算,如有盈餘,除缴纳税捐、弥补亏损及提列
股息、公积金外,对於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劳工,应给与奖金或分配红利



第 四 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 30 条               
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二週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八十
四小时。
前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
同意后,得将其二週内二日之正常工作时数,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但每週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
四十八小时。
第一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
议同意后,得将八週内之正常工作时数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
得超过八小时,每週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项及第三项仅适用於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
雇主应置备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此项簿卡应保
存一年。

第 30-1 条               
”台当局行政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
资会议同意后,其工作时间得依下列原则变更:
一、四週内正常工作时数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
    ,不受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限制。
二、当日正常工时达十小时者,其延长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

第 九 章 工作规则
第 70 条               
雇主僱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应依其事业性质,就左列事项订立工
作规则,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并公开揭示之:
一、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国定纪念日、特别休假及继续性工作之轮班
    方法。
二、工资之标準、计算方法及发放日期。
三、延长工作时间。
四、津贴及奖金。
五、应遵守之纪律。
六、考勤、请假、奖惩及升迁。
七、受僱、解僱、资遣、离职及退休。
八、灾害伤病补偿及抚卹。
九、福利措施。
十、劳雇双方应遵守劳工安全卫生规定。
十一、劳雇双方沟通意见加强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条               
工作规则,违反法令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其他有关该事业适用之团体协约
规定者,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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