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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恩来外长关于美英对日和约草案及旧金山会议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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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弈书童 发表于 2015-6-20 21:11: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观弈书童 于 2015-6-20 21:13 编辑

    (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认为,美英两国政府所提出的对日和约草案是一件破坏国际协定、基本上不能被接受的草案,而将于九月四日由美国政府强制召开、公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斥在外的旧金山会议也是一个背弃国际义务基本上不能被承认的会议。

    美英对日和约草案,不论从它的准备程序上或它的内容上讲,都是彰明较著地破坏了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的联合国宣言、开罗宣言、雅尔塔协定、波茨坦公告和协定及一九四七年六月十九日远东委员会所通过的对投降后日本之基本政策等重要国际协定,而这些协定都是美英两国政府参加签字了的。联合国宣言规定不得单独媾和,波茨坦协定规定“和约的准备工作”应由在敌国投降条款上签字之会员国进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曾完全同意苏联政府的建议,主张所有曾以武力参加对日作战的国家都参与制定对日和约的准备工作。但是,美国政府在长期地拒绝实施波茨坦协定原则以拖延对日和约的准备工作之后,竟由美国一国包办了现在提出的这一对日和约草案的准备工作,而将大多数对日作战国家尤其是中苏主要对日作战国家,排斥于和约的准备工作之外,并由美国一国强制召开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外的和会,企图签订对日的单独和约。美国政府这一违背国际协定的行动,在英国政府支持之下,显然是在破坏日本与所有与它处于战争状态的国家缔结全面的真正的和约,并正在强制日本与某些对日作战国家接受只有利于美国政府自己而不利于包含美日两国在内的各国人民的单独和约,实际上这是一个准备新的战争的条约,并非真正的和平条约。


    * 一九五一年七月十二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在华盛顿和伦敦同时公布对日本和平条约草案,美国政府又于同年七月二十日发出召开旧金山会议的通知,准备签订对日单独和约。本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就此事授权周恩来以外交部长名义发表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这一论断,是从美英对日和约草案的基本内容上得到无可辩驳的根据的。


    首先,由于美英对日和约草案是美国政府与其附庸国家进行对日单独姚和的产品,所以这一和约草案不仅无视中苏两国政府历次声明中关于对日和约主要目标的意见,并且最荒谬地公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于对日作战的盟国之列。第一次世界战争后,日本帝国主义武装侵略中国,是开始于一九三一年,至一九三七年,更发动了向全中国的侵略战争,至一九四一年,方发动太平洋战争。中国人民在抵抗和击败日本帝国主义的战争中,经过了最长期的艰苦奋斗,牺牲最大,贡献最多,因之,中国人民及其所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在对日和约问题上是最有合法权利的发言者和参加者。可是,美英对日和约草案竟在它关于处理盟国及其国民于战争时期在日本的财产和权益的条文中,规定起讫日期,由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而将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以前中国人民独力进行抗日战争那一时期完全抹煞。美英两国政府这种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敌视中国人民的非法蛮横行为,是中国人民绝对不能容忍并将坚决反对到底的。


    第二,美英对日和约草案在领土条款上是完全适合美国政府扩张占领和侵略的要求的。草案一方面保证美国政府除保有对于前由国际联盟委任日本统治的太平洋岛屿的托管权力外,并获得对于琉球群岛、小笠原群岛、硫黄列岛、西之岛、冲之鸟岛及南鸟岛等的托管权力,实际上就是保持继续占领这些岛屿的权力,而这些岛屿在过去任何国际协定中均未曾被规定脱离日本的。草案另一方面却破坏了开罗宣言、雅尔塔协定和波茨坦公告中的协议,只规定日本放弃对于台湾和澎湖列岛及对于千岛群岛和库页岛南部及其附近一切岛屿的一切权利,而关于将台湾和澎湖列岛归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将千岛群岛和库页岛南部及其附近一切岛屿交予和交还给苏联的协议却一字不提。后者的目的是企图造成对苏联的紧张关系以掩盖美国的扩张占领。前者的目的是为的使美国政府侵占中国的领土台湾得以长期化,但中国人民却绝对不能容许这种侵占,并在任何时候都不放弃解放台湾和澎湖列岛的神圣责任的。同时,草案又故意规定日本放弃对南威岛和西沙群岛的一切权利而亦不提归还主权问题。实际上,西沙群岛和南威岛正如整个南沙群岛及中沙群岛、东沙群岛一样,向为中国领土,在日本帝国主义发动侵略战争时虽曾一度沦陷,但日本投降后已为当时中国政府全部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于此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南威岛和西沙群岛之不可侵犯的主权,不论美英对日和约草案有无规定及如何规定,均不受任何影响。


    第三,对日和约的最主要目标,如众所知,应该是使日本成为爱好和平的、民主的、独立的国家,并防止日本军国主义复活,以保证日本不再度成为威胁亚洲与世界和平安全的侵略国家。但是,美英对日和约草案不仅对此毫无保证,相反的,它还破坏了波茨坦公告及远东委员会对投降后日本之基本政策关于这类问题的规定。草案在安全和政治条款上,对于日本军队没有任何限制,对于残存的和复活的军国主义团体没有规定取缔,对于人民民主权利没有任何保障。实际上,美国占领当局在日本这几年的一切措施,已经竭力在阻止日本的民主化与恢复日本的军国主义。美国占领当局不是在毁灭日本的制造战争的力量,而是违反远东委员会的政策,扩大日本的军事基地,训练日本的秘密武装,复活日本的军国主义团体,释放日本的战犯,开脱大批被整肃的分子,尤其在干涉朝鲜的战争中已经开始利用日本的人力,恢复和发展日本的军事工业,来支援它的军事侵略。为了便利美国长期占领日本、不撤退它的驻军、并控制日本使之成为美国在东方的侵略前哨起见,草案更进一步地规定盟国占领军可以经过与日本的协定而在日本长期地留驻下去。美国政府这一显然违反国际协定义务的计划,是得到成为美国占领日本的政治支柱的吉田政府支持的。美国政府和日本吉田政府正在互相勾结,阴谋重新武装日本,奴役日本人民,将日本再度推上曾经使日本濒于毁灭边缘的侵略道路,并且是服从于美国侵略计划并为美国政府火中取栗的附属国和殖民地化的道路。这是阻碍日本人民走向另一条和平、民主、独立和幸福的道路的阴谋。根据上述草案的规定,美日军事协定正在秘密计议中。这一计议中的军事协定正像美英对日和约草案一样,它是敌视中苏两国,威胁着过去曾受日本侵略的亚洲国家和人民的安全的。由此可见,美英政府之所以急于签订对日单独和约,决不是为的防止日本军国主义复活,推进日本民主,保卫亚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而是为的重新武装日本,为美国政府及其附属国家准备新的世界侵略战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对此不能不表示坚决反对。


    第四,美国政府为了加紧准备新的世界侵略战争,就必然会更加紧对于日本经济的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曾一再声明,对于日本和平经济之发展及日本与其他国家的正常贸易关系,不应加以限制和垄断。然而,由于美英对口和约草案是敌视中苏和威胁亚洲国家的对日单独和约,所以它的经济条款也就是排除中苏的,并且是排除不能接受这一和约草案的许多国家的;同时,美国政府更可利用它经过美国公司在日本经济中已经取得的特权及它对于日本和平经济的各种限制,使这些经济条款更适应于它的垄断要求。因此,这一对日单独和约如被签订,日本经济依赖于美国的殖民地化的地位将更加深,不仅军事工业将依照美国的世界战争计划生产,就连一般工业也将为美国的亚洲经济侵略服务,而日本与中国及其他邻国为着发展和平经济、改善人民生活的正常贸易关系,将受到更横蛮无理的限制。这将是日本人民和亚洲人民的灾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认为应该予以坚决的反对。


    第五,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认为必须澄清美国政府在美英对日和约草案上故意造成的混乱。草案承认在原则上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之损害及痛苦给予赔偿,但同时又说如欲维持健全之经济,则日本缺乏赔偿能力和履行其他义务能力。从形式上看,好像美国政府最关心日本经济的健全似的,实际上,美国政府在占领和管制日本的六年当中,已经利用各种特权和限制,窃取了并仍在窃取着日本的赔偿,损害了并仍在损害着日本的经济。美国政府不让其他曾受日本侵略损害的国家向日本要求赔偿,其不可告人的隐衷,就是为保存日本的赔偿能力和履行其他义务能力,继续供给美国独占资本的榨取。如果说,日本的赔偿能力和风行其他义务的能力已经感到缺乏,那就是美国占领当局过分窃取和损害它们的结果。只要美国政府遵守国际协定的义务,在和约签订后早日撤退占领军,立即停止建筑军事基地,放弃重新武装日本和恢复日本军事工业的计划,取消美国公司在日本经济中的特权,取消对日本和平经济及日本对外正常贸易的限制,则日本经济就会真正健全起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愿意看到日本能够健全地发展和平经济,并恢复和发展中日两国间的正常贸易关系,使日本人民的生活不再受战争的威胁和损害而得到真正改善的可能。同时,那些曾被日本占领、遭受损害甚大而自己又很难恢复的国家应该保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各项,足以证明美英对日和约草案是完全破坏国际协定,损害对日盟国利益,敌视中苏两国,威胁亚洲人民,破坏世界和平安全,并不利于日本人民的。美国政府及其附庸国家在这个和约草案中,只追求一个中心目标,即是重新武装日本,以便继续和扩大在亚洲的侵略战争,并加紧准备新的世界战争,所以这个和约草案是中国人民及曾被日本侵略的亚洲人民所绝对不能接受的。


    美国政府为了便于迅速签订这一对日单独和约,于是在召开旧金山会议的通知中,也公开排斥主要对日作战国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它就彻头彻尾地破坏了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宣言关于不得单独媾和的规定。很显然,美国政府强制召开旧金山会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斥在外,就是为了分裂时日盟国,组织新的远东侵略集团。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的所谓“三边安全条约”及密议中的美日军事协定都将在这个会议中或会议后成立,它们将威胁着整个太平洋及亚洲人民的和平安全。因此,这个旧金山会议在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签订对日共同和约的,即使美国及其附庸国家径自签订了对日单独和约,也是中国人民所绝对不能承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历来主张,应在联合国宣言、开罗宣言、雅尔塔协定、波茨坦公告和协定及远东委员会所通过的对投降后日本之基本政策等主要国际文件的基础上,经过对日作战主要国家的准备和所有对日作战国家的参加,在尽可能的短期内,缔结共同的而不是单独的、公平合理的而不是强制独占的、真正和平的而不是准备战争的对日和平条约。为促进这一目的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曾授权本人于一九五0年十二月四日就对曰和约问题发表声明,并于一九五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照会苏联驻华大使罗申先生完全同意苏联政府关于准备对日和约的具体建议。凡在那个声明和照会中所提出的关于对日和约的具体主张,中央人民政府认为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现在再一次声明:对日和约的准备、拟制和签订,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参加,无论其内容和结果如何,中央人民政府一概认为是非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为了真正有助于恢复亚洲和平及解决远东问题起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坚决主张,应该根据苏联政府的提议,召开曾以军队参加对日战争的一切国家的代表的和会,来商定共同对日和约问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准备以联合国宣言、开罗宣言、雅尔塔协定、波茨坦公告和协定及远东委员会所通过的对投降后日本之基本政策为基础,与参加对日作战的一切国家,就共同对日和约问题交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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琉球我的群弟 发表于 2015-6-20 21:16: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现在再一次声明:对日和约的准备、拟制和签订,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参加,无论其内容和结果如何,中央人民政府一概认为是非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这一点很重要,确保了我们能够索要琉球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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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观弈书童 发表于 2015-6-20 21:23:1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部长周恩来


  关于美国及其仆从国家签订旧金山对日和约的声明


  远在二十年前的今天,1931年9月18日,沈阳事变发生,日本帝国主义就发动了对中国的武装侵略。从这一天起,我中国人民就开始了武装抗日斗争。至1937年7月7日,日本帝国主义进一步发动了企图征服全中国的芦沟桥事变,这种武装抗日斗争就发展而为全中国的抗日战争。中国人民在这个战争中,英勇奋斗,整整八年,一直打到日本帝国主义失败投降。铁一般的事实证明:中国人民在击败日本帝国主义的伟大战争中,经过时间最久,遭受牺牲最大,所作贡献最多。然而,美国政府却公然违反一切国际协议,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51年9月4日召开了一手包办的旧金山会议,并于9月8日在这一会议上,签订了对日单独和约。我全国人民对此无不表示愤慨和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重申1951年8月15日授权本人发表的关于美英对日和约草案及旧金山会议的声明继续有效,同时,并授权本人再就此事发表下列声明:


一、美国政府在旧金山会议中强制签订的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对日单独和约,不仅不是全面和约,而且完全不是真正和约,这只是一个复活日本军国主义,敌视中苏、威胁亚洲、准备新的侵略战争的条约。美国政府与日本吉田政府在签订所谓和约数小时之后,随即签订了美日双边安全条约,为重新武装日本并把日本完全变为美国军事基地廓清道路。这就是美国政府正在亚洲和远东准备更大规模的侵略战争的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认为美国政府强制签订的旧金山对日和约及美日双边安全条约,业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以及其他许多亚洲国家的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中国人民对于美国政府利用旧金山对日和约以及所谓美日双边安全条约来加紧准备新的侵略战争的恶毒阴谋,一定要坚决反对到底。


二、由于美国政府在旧金山会议中如此横蛮无理和顽固地拒绝苏联、波兰和捷克代表关于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这次会议的意见,并拒绝苏联根据国际协议的精神而提出的关于对日媾和的各项基本建议,又由于美国政府不顾亚洲国家的意志和希望,拒绝了印度和缅甸的建议,因此,旧金山会议以及这一会议上所签订的对日单独和约不仅不能代表而且违反着中国、苏联和亚洲人民以及全世界人民的意见,美国政府制造的旧金山对日和约,以及美日双边安全条约,决不能为亚洲和世界带来和平,而只能增加目前亚洲和世界的紧张局势。毫无疑问,美国政府这一造成亚洲和世界紧张局势的备战行动,正如它在朝鲜所进行的武装干涉一样,不能不引起全世界人民,首先是亚洲人民的坚决反对。中国人民愿意与全世界人民、全亚洲人民、以及任何不赞成旧金山对日和约的国家首先是亚洲的国家的政府,共同努力,制止由旧金山对日和约及美日双边安全条约所造成的扩大远东战争的危机,以求亚洲和平和世界和平获得保障。


三、旧金山对日和约以及美日双边安全条约,对于日本也决不是什么宽大有利的和平条约,而是企图将日本拖入新的侵略战争、陷日本民族于毁灭的战争条约。由于日本统治阶级内部为美帝国主义服务的反动集团,妄想复活军国主义,竟不惜出卖国家的独立与主权,签订了旧金山和约以及美日双边安全条约,以致整个日本业已面临着空前未有的民族危机。这就不能不激发日本人民为反对美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日本的卖国集团而作进一步的奋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是愿意看到日本人民获得民主、独立、和平和进步的,中国人民是愿意与日本人民和平相处,友好团结,以保障远东和平的。因此,对于日本全国各阶层爱国人民反对旧金山卖国条约的斗争,以及他们争取中日两国迅速结束战争状态和保障和平相处关系的努力,我中国人民表示无限欢迎与同情。我们深信日本人民的斗争,一定同样能够得到全世界爱好和平人民的热烈欢迎和支持,并深信日本人民一定能够得到最后的胜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再一次声明:旧金山对日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


  (1951年9月19日 《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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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观弈书童 发表于 2015-6-20 21:29:02 | 显示全部楼层

旧金山和约全文(译:中文)

各盟国及日本决定,他们此后之关系将是有主权的平等国家间之关系,在友好的结合下进行合作,以便促进他们共同的福利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愿缔结和约,借以解决一切由于他们之间存在之战争状态所引起而尚未解决的问题。
日本方面申述其志愿:请求加入联合国及在一切情形下遵守联合国宪章之原则;致力于世界人权宣言的目的之实现;设法在日本国内造成安定及福利条件,一如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所规定,并已由投降后日本立法所创造者;并在公私贸易及商业方面,遵守国际上通行的公正惯例。
各盟国对于上节所述日本之志愿表示欢迎。因此,各盟国及日本决定缔结本和平条约,为此各派签名于后之全权代表,经将其所奉全权证书提出校阅,认为妥善,议订下述条款:

第一章 和平:
第一条:
甲 .日本与每一盟国间之战争状态,依照本条约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自日本与该盟国间所缔结之本条约生效时起,即告终止。
乙 .各盟国承认日本人民对于日本及其领海有完全的主权。
第二章 领土:
第二条:
甲.日本承认朝鲜之独立,并放弃对朝鲜包括济州岛、巨文岛及郁陵岛在内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乙.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要求。
丙.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及由于1905年9月5日朴资茅斯条约所获得主权之库页岛一部分及其附近岛屿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丁.日本放弃与国际联盟委任统治制度有关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并接受1947年 4月2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将托管制度推行于从前委任日本统治的太平洋各岛屿之措施。
戊.日本放弃对于南极地域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之一切要求,不论其是 由于日本国民之活动、或由于其他方式而获得的。
已.日本放弃对南威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第三条:
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 、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琉璜列岛)及冲之鸟礁与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 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
第四条:
甲.日本及其国民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内的财产及对于此等区域之现在行政当局及居民(包 括法人)的要求,包括债务之处理,以及此等行政当局及居民在日本的财产及此等行政当局,包括债务之处理,应由日本及此等行政当局商订特别处理办法。任一盟国或其国民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内之财产,若尚未归还,应由行政当局依其现 状予以归还(本条约所称“国民”一词,包括法人在内)。 本款应受本条乙款规定之限制。
乙.日本承认,美国军政府对日本及其国民在第二条及第三条所指任何区域内财产之处理 、或根据美国军政府指令对该财产所作处理为有效。
丙.为日本所有之连接日本与依照本条约脱离日本统治的领土间的海底电线应平均分配。日本保留在日本之终点与其相联电线之一半,该脱离之领土保留其余电线之一半及其相联之终点设备。
第三章 安全:
第五条:
甲.日本接受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订的义务,特别是下列各项义务:
(一)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二)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 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三)对于联合国依据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并于联合国对于任何国 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对该国家不得给予协助。
乙.各盟国确认在其对日关系上,将以联合国宪章第二条之原则为准绳。
丙.各盟国方面承认日本以一个主权国家资格,具有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所提及的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并得自愿加入集体安全协定。
第六条
甲.各盟国所有占领军,应于本条约生效后尽早撤离日本,无论如何,其撤离不得迟于本条约生效后九十日之期。但本款规定并不妨碍外国武装部队依照或由于一个或二个以上的盟国与日本业已缔结或将缔结之双边或多边协定,而在日本领土上驻扎或留驻。
乙.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宣言第九条关于遣送日本军事部队回国的规定之尚未完全实施者,应实施之。
丙.所有曾供占领军使用、并于本条约生效时仍为占领军所占有尚未予补偿之日本财产,除相互协定订有其他办法外,均应于本条约生效后九十日内归还日本政府。
第四章 政治及经济条款 :
第七条:
甲.各盟国在本条约对于该国及日本相互间生效后一年内,通知日本,其在战前与日本所订之双边条约,何者愿予继续有效或恢复。经此通知后之条约,除仅应予以必要之修正,俾与本条约相符外,应继续有效或恢复。经此通知后之条约,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应视为继续有效或已恢复,并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所有未经依照上述方法通知日本之条约,应认为业已废止。
乙.依照本条甲款所作之任何通知中,得将由通知国所负有国际关系责任之任何领土,置于某一继续实施的或恢复的条约之效力范围以外。倘愿停止该项除外时,则自通知日本之日起,三个月以后停止。
第八条:
甲.日本承认盟国现在或今后为结束自1939年9月1日开始之战争状态而缔结之一切条约以及盟国为恢复和平或关于恢复和平而订之任何其他协定之完全效力。日本并接受为结束前国际联盟及国际常设法庭所订之各项协定。
乙.日本放弃其作为签字国由1919年9月10日圣日耳曼公约,1936年7月20日蒙得娄海峡协定,以及1923年7月14日洛桑土耳其和约第十六条所取得之一切权利及利益。
丙.日本放弃其由下列各协定所取得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并解除由各该协定所发生之一切义务:1930年1月20日德国与各债权国间之协定及其附件,包括1930年5月17日之信托协定,1930年1月20日关于国际清算银行之协定及国际清算银行规程。日本将于本条约生效后六个月内将其放弃本项所称之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一事通知巴黎外交部。
第九条:
  日本将与愿意谈判之盟国迅速进行关于规定或限制公海捕鱼及保护与发展公海渔业之双边及多边协定之谈判。
第十条 :
  日本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权与利益,包括由于1901年9月7日在北京签订之最后议定书及其所有附件、补充照会与文件所产生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并同意就日本方面而言,该议定书及其所有附件、照会与文件概行作废。
第十一条:
  日本接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其他在日本境内或境外之盟国战罪法庭之判决,并将执行各该法庭所科予现被监禁于日本境内之日本国民之处刑。对此等人犯赦免、减刑与假释之权,除由每一案件科刑之一个政府或数个政府之决定并由日本之建议外,不得行使。如该项人犯系由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所判决,该项权利除由参加该法庭之多数政府之决定并由日本之建议外,不得行使。第十二条:
甲.日本宣布准备立即与各盟国进行缔结条约或协定之谈判,借以将其贸易、船业及其他商务关系置于稳固与友好的基础上。
乙.在有关条约或协定尚未缔结之前,日本将在本条约生效之时起四年期内:
(一)对于各盟国及其国民、货物及船舶给与以下各项待遇:
(甲)在关税、捐税、限制及适用于有关进出口货物或其它规章方面,给与最惠国待遇;
(乙)关于船运、航行及进口货物以及关于自然人与法人及其利益给予国民待遇。该项待遇包括关于赋课、征税、诉讼、订立及执行契约、财产权(有形和无形的),参加依照日本法律所设立之法团以及一般的从事各种商业及职业的活动。
(二)保证日本国营贸易企业之对外采购及销售,应仅基于商业上的考虑。
(丙)但无论任何事项,日本所给予某一盟国之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应仅以该有关盟国关于同一事项所给予日本之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之程度为限。上文所包含之互惠原则,其涉及某一盟国任何本部以外领土之产品、船舶与法团,及在该领土内有住所之人民,及涉及某一具有联邦制度之盟国之任何一州或一省之法团及在该州或省有住所之人民者,应依照在该领土、州或省所给予日本之待遇决定之。
(丁)在适用本条时,如果某项判别待遇办法系基于引用该项办法一方之商约中所通常规定之一项例外,或基于保护该方之对外财政地位或支付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运及航行者外)或基于维护切要的安全利益之需要,则此等差别待遇办法,不得视为对于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有所损害。但以该项办法适合于情况,而非出以武断或不合理之方式为限。
(戊)本条所规定之日本义务,不得因本条约第十四条所规定任何盟国权利之行使而有所影响。本条各项规定,亦不得了解为限制日本在本条约第十五条下所承担之义务。
第十三条:
甲.日本遇有任何一盟国或数盟国请求缔结关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之双边或多边协定时,应立即与该盟国举行谈判。
乙.在未缔结该项协定以前,日本将在本条约生效之时起四年期内,给予该盟国以不低于在本条约生效时,该盟国等所先例之航空运输权利及特权之待遇,并应在经营及发展空运业方面,给予完全平等之机会。
丙.日本在未依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入该公约之前,对于该公约内所适用于国际航空交通之条款,应予施行,并对于依照该公约条款作为附件规定的标准、办法及手续,亦应予以施行。
第五章 要求及财产 :
第十四条:
甲.兹承认,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但同时承认,如欲
  维持可以生存的经济,则日本的资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赔偿此种损害及痛苦,并同时履行其
  他业务。因此:
  (一)日本愿尽速与那些愿意谈判而其现有领土曾被日军占领并曾遭受日本损害的盟国进
  行谈判,以求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各盟国利用,作为协
  助赔偿各该国修复其所受损害的费用。此项办法应避免以增加的负担加诸其他盟国。当需
  要制造原料时,应由各该盟国供给,借免以任何外汇上的负担加诸日本。
  (二)(甲)在受下列(乙)项各规定的限制下,每一盟国应有权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
  他方法处置下列一切财产、权利及利益;
  (子)属于日本及其国民者;
  (丑)属于日本或其国民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者;
  (寅)属于为日本或其国民所有的或控制的团体,而该项财产在本条约生效时即受该盟国
  管辖者。本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及利益应包括现在由盟国敌产管理当局封存、处理、占
  有或管制者,而这些财产、权利及利益在由敌产管理当局加以管制之时是属于上列(子)
  (丑)(寅)各目所述任何个人或团体所有或代表个人或团体保管或管理者。
  (乙)以下各目不在上列(甲)项所规定的权利之内:
  (子)在战争期内,经有关政府准许,在未经日本占领的盟国领土内居住之日本自然人之
  财产,但在战争期内受到限制而在本条约生效时仍受此种限制的财产,则不在此列。
  (丑)属于日本政府所有并为外交或领事目的使用的一切不动产、家具与固定设备、私人
  家具与设备,以及其他非投资性质的、且为执行外交与领事职务所经常必需的、日本外交
  及领事人员所有的私人财产;
  (寅)属于宗教团体或私人慈善机构,并纯为宗教或慈善目的使用的财产;
  (卯)有关国家因在1945年9月2日以后与日本恢复贸易及财产关系而归该国管辖的财产、
  权利及利益,但由于违反有关盟国的法律的交易而获得者,不在此列。
  (辰)日本或其国民的债务,对于日本境内有形财产的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对于依照日本法律所组织的企业的利益,或任何有关的书面证据,但此项例外应仅适用于日本
  及其国民以日本货币计算之债务。
  (丙)以上(子)目至(辰)目的例外所提及财产应予归还,但为保存及管理此项财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得予扣除。如任何此限财产已被清算,则应归还其清算所得之款。
  (丁)以上(子)目所规定之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财产的权利,应依照有关的盟国之法律行使之,该所有人应仅具有那些法律所给予他的权利。
  (戊)各盟国同意对日本商标及其文学上与艺术上的财产权利,予以依每一盟国情形许可
  范围内的优遇。
  乙.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者外,各盟国兹放弃其一切赔偿要求,盟国及其国民对由日本及其
  国民在作战过程中所采行动而产生的其他要求,以及盟国对于占领的直接军事费用的要求 。
  第十五条                                
  甲.各盟国及其国民,自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间之任何期间,所有在日本之有形
  及无形财产及一切权利或任何种之利益,经于日本与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后九个月内
  提出者,日本应自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归还之,但为所有人未经胁迫或诈欺而业已自由处
  理者不在此列。此项财产应予归还,并免除因战争所加予之负担与费用,归还时亦不需任
  何费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政府在规定期间内未请求发还之财产,日本政府得自行决
  定处理。如此项财产于1941年12月7日系在日本境内而不能归还或已因战争而遭损害或毁坏
  者,则当依不低于日本内阁于191年7月13日通过的盟国财产赔偿法草案所规定的条件赔偿
  之。
  乙.关于在战时遭受损害之工业财产权利,日本对于盟国及其国民将继续给予不少于1949
  年9月1日生效之内阁命令第三○九,1950年1月28日生效之命令第十二号及1950年2月1日生
  效之命令第九号及各该命令之所有修正所给予之利益,但以此项国民曾在规定之期限内请
  求此种利益者为限。
  丙.(一)日本承认在1941年12月6日存在于日本境内有关盟国及其国民已出版或未出版之
  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在该日以后继续有效,并承认在该日以后由于日本在该日仍
  为缔约国之任何公约或协定之效力而在日本产生的权利,或若不是因为战争而可能产生的
  权利,不论此类公约或协定在战争爆发时或以后曾否由日本或有关盟国以国内法予以废止
  或暂停其效力。
  (二)不待权利所有人申请及缴纳任何费用或履行任何其他手续,自1941年12月7日至日本
  与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日之期间应自其权利正常继续期间计算中减除之;此项期间,
  并另加六个月期间,应自一文艺作品为获得在日本之翻译权利而必须译成日文之期限内减
  除之。
  第十六条
  为对盟国武装部队人员在为日本战俘期间所受过分之痛苦表示赔偿之愿望起见,日本允将
  在战时中立之国家或与任何盟国作战之国家内的日本及其国民所有资产或由其所选择的此
  类资产之等价物称交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由其清理此项资产,并将所得资金,依其所认为
  公平之基础,分配予前战俘及其家属。但本条约第十四条甲(二)(乙)(丑)至(辰)
  各目所述各类资产,及在本条约最初生效时不住在日本的日本自然人的资产,不在移交之
  列。并了解,本条关于移交之规定,不适用于现为日本金融机关所有之国际清算银行一万
  九千七百七十股份。
  第十七条
  甲.日本政府经任一盟国之请求,对于日本捕获审检所涉及盟国国民所有权之案件所作之
  判决或命令,应依国际法原则予以复核及修正,并提供此项案件记录之全部文件抄本,包
  括所作制决及所颁布之命令,如该复核或修正显示必须恢复权利时,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应该适用于该有关之财产。
  乙.日本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任一盟国国民在日本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之
  日起一年内之任何时期,得向日本有关当局提请复核从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条约生效之日
  期内所作之任何判决,而在该案任何程序中,该国民未能以原告或被告之身份为充分之陈
  述者,如该国民因此项判决而爱损害,日本政府应设法使其能恢复在未作判决前之地位,
  或获得依其情形公允平衡之救济。
  第十八条
  甲.兹承认,由于战争状态存在前已有之义务与契约(包括有关债者)及已取得之权利所
  产生,而系日本政府或其国民应付予任何一盟国政府或其国民,或系任何一盟国政府或其
  国民应付于日本政府或其国民的金钱债务之偿付义务,并不因战争状态之介入而受影响。
  对于因为在战争状态介入以前发生之财产的丧失或损害或个人的受伤或死亡而由任一盟国
  政府向日本政府或由日本政府向任何盟国政府提出或再提出之要求,应就其案情予以考虑
  之义务,亦不得视为因战争状态之介入而受影响。本款之规定并不妨碍本条约第十四条所
  授与之权利。
  乙.日本承认对战前日本国家的外债及随后宣布由日本国家承担之法人组织之债务负有义
  务,并表示愿早日与债权人就恢复偿付债务一事进行谈判;关于其他战前的要求及债务之
  谈判予以鼓励;并对于由此而发生之款项的拨汇亦予以便利。
  第十九条
  甲.日本放弃日本及其国民对盟国及其国民因战争状态之存在所采行动而发生的一切要求
  ,并放弃其由于本条约生效以前任何盟国军队或当局在日本领土内之留驻,军事行动或其
  他行动而产生的一切要求。
  乙.上述的放弃包括对因任何盟国自1939年9月1日至本条约生效之日对日本船舶所采取行
  动而产生的任何要求,并包括因在盟国拘留下的战俘及平民所产生的任何要求与债务在内
  ,但任何盟国自1945年9月2日以后制定的法律所承认的日本之要求,则不在包括之列。
  丙.在相互声明放弃的条件下,日本政府代表日本政府及日本国民声明放弃其对德国国民
  的一切要求(包括债务在内),包括政府间的要求及为战时所受损失或损害之要求在内,
  但下列两项要求除外:(一)与在1939年9月1日以前所订契约及所取得的权利有关的要求
  ,及(二)由于在1945年9月2日以后德国及日本间的贸易与金融关系而产生的要求。此项
  放弃声明应不妨碍根据本条约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而采取的行动。
  丁.日本承认在占领期间由于或在占领当局指令之下或由当时日本法律所授权而造成的行
  为与不行为的效力,而且不应采取行动使盟国的国民担负由于此等行为或不行为而产生的
  民事的或刑事的责任。
  第二十条
  日本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依照1945年柏林会议的议定书中有权处分德国在日本资产之各
  国所已决定或可能决定的对该等资产之处分得以实施。又日本在该等资产未作最后处分之
  前,将负保存及管理之责。
  第二十一条
  虽有本条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仍得享有第十条及第十四条甲款二项所规定的利益;
  朝鲜得享有本条约第二条,第九条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利益。
  第六章 争议之解决
  第二十二条
  倘本条约之任何一方认为业已发生有关本条约的解释及执行而未能提出于特别要求法庭或以其他协议方法解决的争议时,该项争议应在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下,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之。日本及尚非国际法院规约组成国之各盟国,在其各别批准本条约时,均将依照联合国
  安全理事会1946年10月15日之决议,向国际法院书记官长递送一概括宣言、声明对于有关
  具有本条所提及的性质之一切争议,一般的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而毋须另订特别规定
  。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甲.本条约应由包括日本在内的签字国批准,并应于日本及包括作为主要占领国的美国在
  内之下列过半数国家,即澳大利亚、加拿大、锡兰、法国、印度尼西亚、荷兰王国、新西
  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共和国、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业已交存其
  批准书后,对各该批准国发生效力。对于其后批准的国家,本条约即于各该国家交存其批
  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乙.如本条约在日本交存其批准书九个月后尚未生效,任何批准国得为此目的,于日本交
  存批准书之日起三年内,以通知给日本政府及美国政府,使本条约在该国与日本间发生效
  力。
  第二十四条
  所有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以上述交存情况,依照第二十
  三条甲款本条约生效之日期以及依照第二十三条乙款规定所作的通知,通知所有签字国。
  第二十五条
  本条约所称盟国应为曾与日本作战之国家,或任何以前构成第二十三条中所指的国家的领
  土一部分之国家,假如各该有关国家系已签署及批准本条约者。除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外,
  本条约对于非本条所指盟国之任何国家,不给予任何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本条约之任
  何规定也不得有利于非本条所指盟国而废弃或损害日本之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日本准备与任何签署或加入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且对日本作战而非本条约签字国之
  国家,或以任何以前构成第二十三条中所指的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而非本条约签字国之国
  家订立一与本条约相同的或大致相同之双边条约,但日本之此项义务,将于本条约最初生
  效后三年届满时终止,倘日本与任何国家成立一媾和协议或战争赔偿协议,给予该国以较
  本条约规定更大之利益时,则此等利益应同样给予本条约之缔约国。
  第二十七条
  本条约应存放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库。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以本条约之认证付本一份
  送致每一签字国。
  后面签署的各全权代表签字在本条约上以资证明。
1951年9月8日订于旧金山,用同等有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以及日文写成。


(下面为签名者)
出席国家: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高棉、加拿大、锡兰 (斯里兰卡)、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埃塞俄比亚、法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印尼、伊朗、伊拉克、老挝、黎巴嫩、利比里亚、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沙特阿拉伯、叙利亚、土耳其、南非、英国、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越南、日本。
苏联、波兰及捷克斯洛伐克反对条约内容,拒绝在和约上签字。印度、缅甸及南斯拉夫则是受邀没有出席,哥伦比亚、印尼及卢森堡代表虽然签署了和约,但没有批准该和约。因此共有46个国家签署并批准了《旧金山和约》。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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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6-21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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寂寞随风 发表于 2015-6-20 21:37:3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现在再一次声明:对日和约的准备、拟制和签订,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参加,无论其内容和结果如何,中央人民政府一概认为是非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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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nmbs 发表于 2015-6-21 09:18:33 | 显示全部楼层
历史资料至今仍有用,我们要善于把握历史给予的机遇,认真做好收复琉球主权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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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山一绝鸟 发表于 2015-6-21 09:29:05 | 显示全部楼层
坚决支持中央政府把美日势力从琉球群岛上赶走,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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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色凡尘 发表于 2015-6-21 11:48:40 | 显示全部楼层
让世界 知道
琉球历来 是中国任命的 自治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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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色凡尘 发表于 2015-6-21 11:49:39 | 显示全部楼层
观弈书童 发表于 2015-6-20 21:29
旧金山和约全文(译:中文)

各盟国及日本决定,他们此后之关系将是有主权的平等国家间之关系,在友好的 ...

资料很珍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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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菊白 发表于 2015-6-22 07:35:49 | 显示全部楼层
既然我国政府反对在前,更有理由收回琉球主权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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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色凡尘 发表于 2015-6-24 16:00:22 | 显示全部楼层
为各种仪式和庆典活动,宣传琉球文化,宏扬民族精神 ,传承民族传统之需要。
继作琉球中山国国歌一首。
歌词和曲谱由传唱于琉球民间的民歌为主体。代表着琉球中山国国民的心声。
歌词;
天初晓,瑞气降来临。
五彩祥云抚日升。
江山美 ,  锦秀新。
海不扬波 , 千帆顺。
俺君王,
恩及海隅,  照东溟。
家家户户,
管弦与歌声。
中山国,
万古千秋,
庆太平 、 庆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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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菜刀 发表于 2015-6-28 16:11:10 | 显示全部楼层
1872年,日本明治政府未与中国商量,强行废琉球王国为琉球藩。
1879年,日本又强行吞并琉球藩设置冲绳县。即便这样,在二战后,国际社会仍然没有认同琉球属于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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