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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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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01: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尊严与财富 于 2013-3-16 22:45 编辑

联合国海洋公约


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二百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与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通过协商,在国际法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对1992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所列各群岛及岛屿的主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领海内无害通过的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其法律规章要求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必须事先得到该国许可或通知该国的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用语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一)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二)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一)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二)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三○五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五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六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七条  直线基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八条  内水

    1.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九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十条  海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七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转自:http://www.dahai.ngo.cn/article/gongyue/ocean.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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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04:3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一条  海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十二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1.按照第七、第九和第十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十二和第十五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任何捕鱼活动;

    (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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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08:0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1.沿海国可依本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

    (c)保护电缆和管道;

    (d)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e)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

    (f)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

    (g)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h)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这种法律和规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外,不应适用于外国船舶的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

    3.沿海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3.沿海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

    (a)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

    (b)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和

    (d)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

    4.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1.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

    (a)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或

    (b)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运货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

    2.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

    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1.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2.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歧视。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3.在第1和第2两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遇有紧急情况,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5.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3.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军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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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10:0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A分节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约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1.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2.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1.本部分所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2.海峡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

    (a)海峡内任何内水区域,但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除外;

    (b)海峡沿岸国领海以外的水域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

    (c)某些海峡的法律制度,这种海峡的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本节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1.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 ?虼┕?ㄊ* 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2.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3.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1.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关规定。

    2.过境通行的船舶应:

    (a)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3.过境通行的飞机应:

    (a)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b)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在过境通过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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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12:0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依照本部分,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2.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4.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峡沿岸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5.对于某一海峡,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合作拟订提议。

    6.海峡沿岸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所指定或规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7.过境通行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在本节规定的限制下,海峡沿岸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镜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a)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关在海峡内排放油类、油污废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适用的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c)对于渔船,防止捕鱼,包括渔具的装载;

    (d)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2.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在外国船舶间有所岐视,或在其适用上有否定、妨碍或损害本节规定的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3.海峡沿岸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过境能行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

    5.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在该船舶或飞机不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规定时,应对海峡沿岸国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负国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海峡使用国和海峡沿岸国应对下列各项通过协议进行合作:

    (a)在海峡内建立并维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设备或帮助国际航行的其他改进办法;和

    (b)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过境通行,并应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过境通行不应予以停止。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1.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a)按照第三十八条第1款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或

    (b)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2.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a)“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b)“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1.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间。

    2.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3.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6.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邻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邻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7.为计算第1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陆地面积可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按照本条划定的基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9.群岛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应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量起。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群岛国的主权及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

    2.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3.此项主权的行使受本部分规定的限制。

    4.本部分所规定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包括海道在内的群岛水域的地位,或影响群岛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资源行使其主权。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规定

    群岛国可按照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在其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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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15:3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1.在不妨害第四十九条的情形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行使这种权利和进行这种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这种权利和活动的性质、范围和适用的区域,经任何有关国家要求,应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予以规定。这种权利不应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或与第三国或其国民分享。

    2.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群岛国于接到关于这种电缆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换这种电缆的意图的适当通知后,应准许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换。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1.在第五十三条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第五十条的情形下,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2.如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要,群岛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暂时停止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特定区域内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1.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2.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3.群岛海道通过是指按照本公约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4.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穿过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 ?⒂Π?ㄓ米魍ü?* 岛水域或其上空的国际航行或飞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并且在这种航道内,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无须在相同的进出点之间另设同样方便的其他航道。

    5.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以通道进出点之间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中心线划定,通过群岛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不应偏离这种中心线二十五海里以外,但这种船舶和飞机在航行时与海岸的距离不应小于海道边缘各岛最近各点之间的距离的百分之十。

    6.群岛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时,为了使船舶安全通过这种海道内的狭窄水道,也可规定分道通航制。

    7.群岛国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8.这种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9.群岛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时,应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建议,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群岛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群岛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10.群岛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指定或规定的海道中心线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11.通过群岛海道的船舶应遵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2.如果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部分。

    (f)如果经营者申请生产许可依据(d)项被拒绝,则该经营者可随时向管理局再次提出申请。

    3.过渡期间应自根据核准的工作计划预定开始最早的商业生产的那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五年开始。如果最早进行商业生产的时间延迟到原定的年度以后,过渡期间的开始和原来计算的生产最高限额都应作相应的调整。过渡期间应为二十五年,或至第一五五条所指的审查会议结束,或至第1款所指的新安排或协议开始生效之日为止,以最早者为准。如果这种安排或协议因任何理由而终止或失效,在过渡期间所余时间内,管理局应重新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

    4.(a)过渡期间内任何一年的生产最高限额应为以下的总和:

    (1)依据(b)项计算的镍年消费量趋势线上最早的商业生产年度以前那一年和过渡期间开始前那一年数值的差额;加上

    (2)依据(b)项计算的镍消费量趋势线上所申请的生产许可正适用的那一年和最早的商业生产年度以前那一年数值的差额的百分之六十。

    (1)计算镍生产最高限额所用的趋势线数值,应为发给生产许可的年度中计算的趋势线上的镍年消费量数值。趋势线应从能够取得数据的最近十五年期间的实际镍消费量,取其对数值,以时间为自变量,用线性回归法导出。这一趋势线应称为原趋势线;

    (2)如果原趋势线年增长率少于百分之三,则用来确定(a)项所指数量的趋势线应为穿过原趋势线上该十五年期间第一年的数值而年增长率为百分之三的趋势线;但过渡期间内任何一年规定的生产最高限额无论如何不得超出该年原趋势线数值同过渡期间开始前一年的原趋势线数值之差。

    5.管理局应在依据第4款计算得来的生产最高限额中,保留给企业部为数38,000公吨的镍,以供其从事最初生产。

    6.(a)经营者在任何一年内可生产少于其生产许可内所指明的从多金属结核生产的矿物的年产数量,或最多较此数量高百分之八,但其总产量应不超出许可内所指明的数量。任何一年内在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产,或连续两年超产后的第一年以及随后各年的超产,应同管理局进行协商;管理局可要求经营者就增加的产量取得一项补充的生产许可。

    (b)管理局对于这种补充生产许可的申请,只有在处理了尚未获得生产许可的经营者所已提出的一切申请,并已适当考虑到其他可能的申请者之后,才应加以审议。管理局应以不超过过渡期间任何一年内生产最高限额所容许的总生产量为指导原则。它不应核准在任何工作计划下超过46,500公吨的镍年产量。

    7.依据一项生产许可从回收的多金属结核所提炼的铜、钴和锰等其他金属的产量,不应高于经营者依据本条规定从这些结核生产最高产量的镍时所能生产的数量。管理局应依据附件三第十七条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实施本项规定。

    8.根据有关的多边贸易协定关于不公平经济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于“区域”所产矿物的勘探和开发。在解决因本项规定而产生的争端时,作为这种多边贸易协定各方的缔约国应可利用这种协定的解决争端程序。

    9.管理局应有权按照第一六一条第8款制定规章,在适当的条件下,使用适当的方法限制“区域”所产而非产自多金属结核的矿物的产量。

    10.大会应依理事会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提出的建议,建立一种补偿制度,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包括同各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协助其出口收益或经济因某一受影响矿物的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严重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但以此种降低是由于“区域”内活动造成的为限。管理局经请求应对可能受到最严重影响的国家的问题发动研究,以期尽量减轻它们的困难,并协助它们从事经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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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17:5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五二条  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1.管理局在行使其权力和职务,包括给予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机会时,应避免歧视。

    2.但本部分具体规定的为发展中国家所作的特别考虑,包括为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所作的特别考虑应予准许。

            第一五三条  勘探和开发制度

    1.“区域”内活动应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按照本条以及本部分和有关附件的其他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安排、进行和控制。

    2.“区域”内活动应依第3款的规定:

    (a)由企业部进行,和

    (b)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3.“区域”内活动应按照一项依据附件三所拟订并经理事会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审议后核准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进行。在第2款(b)项所述实体按照管理局的许可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情形下,这种工作计划应按照附件三第三条采取合同的形式。这种合同可按照附件三第十一条作出联合安排。

    4.管理局为确保本部分和与其有关的附件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按照第3款核准的工作计划得到遵守的目的,应对“区域”内活动行使必要的控制。缔约国应按照第一三九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协助管理局确保这些规定得到遵守。

    5.管理局应有权随时采取本部分所规定的任何措施,以确保本部分条款得到遵守和根据本部分或任何合同所指定给它的控制和管理职务的执行。管理局应有权检查与“区域”内活动有关而在“区域”内使用的一切设施。

    6.第3款所述的合同应规定期限内持续有效的保证。因此,除非按照附件三第十八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得修改、暂停或终止合同。

            第一五四条  定期审查

    从本公约生效时起,大会每五年应对本公约设立的“区域”的国际制度的实际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和系统的审查。参照上述审查,大会可按照本部分和与其有关的附件的规定和程序采取措施,或建议其他机构采取措施,以导致对制度实施情况的改进。

            第一五五条  审查会议

    1.自根据一项核准的工作计划最早的商业生产开始进行的那一年一月一日起十五年后,大会应召开一次会议,审查本部分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审查会议应参照这段时期取得的经验,详细审查:

    (a)本部分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是否已达成其各方面的目标,包括是否已使全人类得到利益;

    (b)在十五年期间,同非保留区域相比,保留区域是否已以有效而平衡的方式开发;

    (c)开发和使用“区域”及其资源的方式,是否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均衡增长;

    (d)是否防止了对“区域”内活动的垄断;

    (e)第一五○和第一五一条所载各项政策是否得到实行;和

    (f)制度是否使“区域”内活动产生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分享,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

    2.审查会议应确保继续维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为确保公平开发“区域”资源使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得到利益而制定的国际制度,以及安排、进行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的管理局。会议还应确保继续维持本部分规定的关于下列各方面的各项原则:排除对“区域”的任何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各国的权利及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和各国依照本公约参与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防止对“区域”内活动的垄断,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区域”内活动的经济方面,海洋科学研究,技术转让,保护海洋环境,保护人命,沿海国的权利,“区域”的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区域”内活动和海洋环境中其他活动之间的相互适应。

    3.审查会议适用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适用的程序相同。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已尽最大努力以求达成协商一致,不应就这种事项进行表决。

    4.审查会议开始举行五年后,如果未能就关于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的制度达成协议,则会议可在此后的十二个月以内,以缔约国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决定,就改变或修改制度制定其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修正案,提交各缔约国批准或加入。此种修正案应于四分之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十二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5.审查会议依据本条通过的修正案应不影响按照现有合同取得的权利。

第四节  管理局

A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五六条  设立管理局

    1.兹设立国际海底管理局,按照本部分执行职务。

    2.所有缔约国都是管理局的当然成员。

    3.已签署最后文件但在第三○五条第1款(c)、(d)、(e)或(f)项中未予提及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的观察员,应有权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观察员资格参加管理局。

    4.管理局的所在地应在牙买加。

    5.管理局可设立其认为在执行职务上必要的区域中心或办事处。

            第一五七条  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1.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本部分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

    2.管理局应具有本公约明示授予的权力和职务。管理局应有为行使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权力和职务所包含的和必要的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附带权力。

    3.管理局以所有成员主权平等的原则为基础。

    4.管理局所有成员应诚意履行按照本部分承担的义务,以确保其全体作为成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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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19:2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五八条  管理局的机关

    1.兹设立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作为管理局的主要机关。

    2.兹设立企业部,管理局应通过这个机关执行第一七○条第1款所指的职务。

    3.经认为必要的附属机关可按照本部分设立。

    4.管理局各主要机关和企业部应负责行使对其授予的权力和职务。每一机关行使这种权力和职务时,应避免采取可能对授予另一机关的特定权力和职务的行使有所减损或阻碍的任何行动。

B分节  大会

            第一五九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1.大会应由管理局的全体成员组成。每一成员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并可由副代表及顾问随同出席。

    2.大会应召开年度常会,经大会决定,或由秘书长应理事会的要求或管理局过半数成员的要求,可召开特别会议。

    3.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各届会议应在管理局的所在地举行。

    4.大会应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在每届常会开始时选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高级职员。他们的任期至下届常会选出新主席及其他高级职员为止。

    5.大会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6.大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7.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包括召开大会特别会议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作出。

    8.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参加该会议的过半数成员。对某一问题是否为实质问题发生争论时,该问题应作为实质问题处理,除非大会以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作决定。

    9.将一个实质问题第一次付诸表决时,主席可将就该问题进行表决的问题推迟一段时间,如经大会至少五分之一成员提出要求,则应将表决推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五历日。此项规则对任一问题只可适用一次,并且不应用来将问题推迟至会议结束以后。

    10.对于大会审议中关于任何事项的提案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在管理局至少四分之一成员以书面要求主席征求咨询意见时,大会应请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就该提案提出咨询意见,并应在收到分庭的咨询意见前,推迟对该提案的表决。如果在提出要求的那期会议最后一个星期以前还没有收到咨询意见,大会应决定何时开会对已推迟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一六○条  权力和职务

    1.大会作为管理局惟一由其所有成员组成的机关,应视为管理局的最高机关,其他各主要机关均应按照本公约的具体规定向大会负责。大会应有权依照本公约各项有关规定,就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制订一般性政策。

    2.此外,大会的权力和职务应为:

    (a)按照第一六一条的规定,选举理事会成员;

    (b)从理事会提出的候选人中,选举秘书长;

    (c)根据理事会的推荐,选举企业部董事会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

    (d)设立为按照本部分执行其职务认为有必要的附属机关。这种机关的组成,应适当考虑到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和特别利益,以及其成员必须对这种机关所处理的有关技术问题具备资格和才能;

    (e)在管理局未能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收入应付其行政开支以前,按照以联合国经常预算所用比额表为基础议定的会费分摊比额表,决定各成员国对管理局的行政预算应缴的会费;

    (f)(1)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审议和核准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和依据第八十二条所缴的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如果大会对理事会的建议不予核准,大会应将这些建议送回理事会,以便参照大会表示的意见重新加以审议;

    (2)审议和核准理事会依据第一六二条第2款(o)项(2)目暂时制定的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修正案。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涉及“区域”内的探矿、勘探和开发,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行政以及根据企业部董事会的建议由企业部向管理局转移资金;

    (g)在符合本公约规定和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的情形下,决定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和其他经济利益;

    (h)审议和核准理事会提出的管理局的年度概算;

    (i)审查理事会和企业部的定期报告以及要求理事会或管理局任何其他机关提出的特别报告;

    (j)为促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国际合作和鼓励与此有关的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及其编纂的目的,发动研究和提出建议;

    (k)审议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一般性问题,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产生的问题,以及关于“区域”内活动对某些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因其地理位置而造成的那些问题;

    (i)经理事会按照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提出建议,依第一五一条第10款的规定,建立补偿制度或采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

    (m)依据第一八五条暂停成员的权利和特权的行使;

    (n)讨论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在符合管理局各个机关权力和职务的分配的情形下,决定由管理局哪一机关来处理本公约条款未规定由其某一机关处理的任何这种问题或事项。

C分节  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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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21:4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六一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1.理事会应由大会按照下列次序选出的三十六个管理局成员组成:

    (a)四个成员来自在有统计资料的最近五年中,对于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所产的商品,其消费量超过世界总消费量百分之二,或其净进口量超过世界总进口量百分之二的那些缔约国,无论如何应有一个国家属于东欧(社会主义)区域,和最大的消费国;

    (b)四个成员来自直接地或通过其国民对“区域”内活动的准备和进行作出了最大投资的八个缔约国,其中至少应有一个国家属于东欧(社会主义)区域;

    (c)四个成员来自缔约国中因在其管辖区域内的生产而为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的主要净出口国,其中至少应有两个是出口这种矿物对其经济有重大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d)六个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缔约国,代表特别利益。所代表的特别利益应包括人口众多的国家、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的主要进口国、这些矿物的潜在的生产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

    (e)十八个成员按照确保理事会的席位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公平地区分配的原则选出,但每一地理区域至少应有根据本项规定选出的一名成员。为此目的,地理区域应为非洲、亚洲、东欧(社会主义)、拉丁美洲和西欧及其他国家。

    2.按照第1款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大会应确* *

    (a)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有和它们在大会内的代表权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b)不具备第1款(a)、(b)、(c)或(d)项所列条件的沿海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有和它们在大会内的代表权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c)在理事会内应有代表的每一个缔约国集团,其代表应由该集团提名的任何成员担任。

    3.选举应在大会的常会上举行。理事会每一成员任期四年。但在第一次选举时,第1款所指每一集团的一半成员的任期应为两年。

    4.理事会成员连选可连任;但应妥为顾及理事会成员轮流的相宜性。

    5.理事会应在管理局所在地执行职务,并应视管理局业务需要随时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三次。

    6.理事会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7.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8.(a)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成员作出。

    (b)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第一六二条第2款(f)项,(g)项,(h)项,(i)项,(n)项(p)项和(v)项;第一九一条。

    (c)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第一六二条第1款;第一六二条第2款(a)项;(b)项;(c)项;(d)项;(e)项;(i)项;(q)项;(r)项;(s)项;(t)项;在承包者或担保者不遵守规定的情形下(u)项;(w)项,但根据本项发布的命令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三十天,除非以按照(d)项作出的决定加以确认;(x)项;(y)项;(z)项;第一六三条第2款;第一七四条第3款;附件四第十一条。

    (d)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第一六二条第2款(m)项和(o)项;对第十一部分的修正案的通过。

    (e)为了(d)项、(f)项和(g)项的目的,“协商一致”是指没有任何正式的反对意见。在一项提案向理事会提出后十四天内,理事会主席应确定对该提案的通过是否会有正式的反对意见。如果主席确定会有这种反对意见,则主席应于作出这种确定后三天内成立并召集一个其成员不超过九人的调解委员会,由他本人担任主席,以调解分歧并提出能够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提案。委员会应迅速进行工作,并于十四天内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如果委员会无法提出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提案,它应于其报告中说明反对该提案所根据的理由。

    (f)就以上未予列出的问题,经理事会获得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或其他规定授权作出的决定,应依据规则、规章和程序所指明的本款各项予以作出,如果其中未予指明,则依据理事会以协商一致方式于可能时提前确定的一项予以作出。

    (g)遇有某一问题究应属于(a)项、(b)项、(c)项或(d)项的问题,应根据情况将该问题作为在需要较大或最大多数或协商一致的那一项内的问题加以处理,除非理事会以上述多数或协商一致另有决定。

    9.理事会应制订一项程序,使在理事会内未有代表的管理局成员可在该成员提出要求时或在审议与该成员特别有关的事项时,派出代表参加其会议,这种代表应有权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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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22:5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六二条  权力和职务

    1.理事会为管理局的执行机关。理事会应有权依本公约和大会所制订的一般政策,制订管理局对于其权限范围以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所应遵循的具体政策。

    2.此外,理事会应:

    (a)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所有问题和事项监督和协调本部分规定的实施,并提请大会注意不遵守规定的事情;

    (b)向大会提出选举秘书长的候选人名单;

    (c)向大会推荐企业部董事会的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的候选人;

    (d)在适当时,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设立其认为按照本部分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附属机关。附属机关的组成,应注重其成员必须对这种机关所处理的有关技术问题具备资格和才能,但应妥为顾及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和特别利益;

    (e)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包括推选其主席的方法;

    (f)代表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同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但须经大会核准;

    (g)审查企业部的报告,并将其转交大会,同时提交其建议;

    (h)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和大会要求的特别报告;

    (i)按照第一七○条向企业部发出指示;

    (j)按照附件三第六条核准工作计划。理事会应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提出每一工作计划后六十天内在理事会的会议上按照下列程序对该工作计划采取行动:

    (l)如果委员会建议核准一项工作计划,在十四天内理事会如无任何成员向主席书面提出具体反对意见,指称不符合附件三第六条的规定,则该工作计划应视为已获理事会核准。如有反对意见,即应适用第一六一条第8款(c)项所载的调解程序。如果在调解程序结束时,反对意见依然坚持,则除非理事会中将提出申请或担保申请者的任何一国或数国排除在外的成员以协商一致方式对工作计划不予核准,则该工作计划应视为已获理事会核准;

    (2)如果委员会对一项工作计划建议不予核准,或未提出建议,理事会可以出席和参加表决的成员的四分之三的多数决定核准该工作计划,但这一多数须包括参加该次会议的过半数成员;

    (k)核准企业部按照附件四第十二条提出的工作计划,核准时比照适用(j)项内所列的程序;

    (i)按照第一五三条第4款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对“区域”内活动行使控制;

    (m)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建议,按照第一五○条(h)项,制定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以保护发展中国家使其不致受到该项中指明的不良经济影响;

    (n)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向大会建议第一五一条第10款所规定的补偿制度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

    (o)  (1)向大会建议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以及依据第八十二条所缴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在经大会核准前,暂时制定并适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任何修正案,考虑到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附属机构的建议。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涉及“区域”内的探矿、勘探和开发以及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行政。对于制定有关多金属结核的勘探和开发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给予优先。有关多金属结核以外任何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于管理局任何成员向其要求制订之日起三年内予以制定。所有规则、规章和程序应于大会核准以前或理事会参照大会表示的任何意见予以修改以前,在暂时性的基础上生效;

    (p)审核在依据本部分进行的业务方面由管理局付出或向其缴付的一切款项的收集工作;

    (q)其附件三第七条有此要求的情形下,从生产许可的申请者中作出选择;

    (r)将管理局的年度概算提交大会核准;

    (s)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的政策,向大会提出建议;

    (t)依据第一八五条,就暂停成员权利和特权的行使向大会提出建议;

    (u)在发生不遵守规定的情形下,代表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v)经海底争端分庭在根据(u)项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后,将此通知大会,并就其认为应采取的适当措施提出建议;

    (w)遇有紧急情况,发布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调整作业的命令,以防止“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

    (x)在有重要证据证明海洋环境有受严重损害之虞的情形下,不准由承包者或企业部开发某些区域;

    (y)设立一个附属机关来制订有关下列两项财政方面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

    (1)按照第一七一至第一七五条的财务管理;

    (2)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第1款(c)项的财政安排;

    (z)设立适当机构来指导和监督视察工作人员,这些视察员负责视察“区域”内活动,以确定本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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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24:0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六三条  理事会的机关

    1.兹设立理事会的机关如下:

    (a)经济规划委员会;

    (b)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2.每一委员会应由理事会根据缔约国提名选出的十五名委员组成。但理事会可于必要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决定增加任何一个委员会的委员人数。

    3.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该委员会职务范围内的适当资格。缔约国应提名在有关领域内有资格的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选人,以便确保委员会有效执行其职务。

    4.在选举委员会委员时,应妥为顾及席位的公平地区分配和特别利益有其代表的需要。

    5.任何缔约国不得提名一人以上为同一委员会的候选人。任何人不应当选在一个以上委员会任职。

    6.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一次。

    7.如委员会委员在其任期届满之前死亡、丧失能力或辞职,理事会应从同一地理区域或同一利益方面选出一名委员任满所余任期。

    8.委员会委员不应在同“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有关的任何活动中有财务上的利益。各委员在对其所任职的委员会所负责任限制下,不应泄露工业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条转让给管理局的专有性资料,或因其在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报,即使在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9.每一委员会应按照理事会所制定的方针和指示执行其职务。

    10.每一委员会应拟订为有效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规则和规章,并提请理事会核准。

    11.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程序应由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加以规定。提交理事会的建议,必要时应附送委员会内不同意见的摘要。

    12.每一委员会通常应在管理局所在地执行职务,并按有效执行其职务的需要,经常召开会议。

    13.在执行这些职务时,每一委员会可在适当时同另一委员会或联合国任何主管机关、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或对协商的主题事项具有有关职权的任何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第一六四条  经济规划委员会

    1.经济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诸如与采矿、管理矿物资源活动、国际贸易或国际经济有关的适当资格。理事会应尽力确保委员会的组成反映出一切适当的资格。委员会至少应有两个成员来自出口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对其经济有重大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2.委员会应:

    (a)经理事会请求,提出措施,以实施按照本公约所采取的关于“区域”内活动的决定;

    (b)审查可从“区域”取得的矿物的供应、需求和价格的趋势与对其造成影响的因素,同时考虑到输入国和输出国两者的利益,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c)审查有关缔约国提请其注意的可能导致第一五○条(h)项内所指不良影响的任何情况,并向理事会提出适当建议;

    (d)按照第一五一条第10款所规定,向理事会建议对于因“区域”内活动而受到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提供补偿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的制度以便提交大会。委员会应就大会通过的这一制度或其他措施对具体情况的适用,向理事会提出必要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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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25:1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六五条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1.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诸如有关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及加工、海洋学、海洋环境的保护,或关于海洋采矿的经济或法律问题以及其他有关的专门知识方面的适当资格。理事会应尽力确保委员会的组成反映出一切适当的资格。

    2.委员会应:

    (a)经理事会请求,就管理局职务的执行提出建议;

    (b)按照第一五三条第3款审查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并向理事会提交适当的建议。委员会的建议应仅以附件三所载的要求为根据,并应就其建议向理事会提出充分报告;

    (c)经理事会请求,监督“区域”内活动,在适当情形下,同从事这种活动的任何实体或有关国家协商和合作进行,并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d)就“区域”内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准备评价;

    (e)向理事会提出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考虑到在这方面公认的专家的意见;

    (f)拟订第一六二条第2款(o)项所指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提交理事会,考虑到一切有关的因素,包括“区域”内活动对环境影响的评价;

    (g)经常审查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并随时向理事会建议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修正;

    (h)就设立一个以公认的科学方法定期观察、测算、评价和分析“区域”内活动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方案,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确保现行规章是足够的而且得到遵守,并协调理事会核准的监测方案的实施;

    (i)建议理事会特别考虑到第一八七条,按照本部分和有关附件,代表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j)经海底争端分庭在根据(i)项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后,就任何应采取的措施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k)向理事会建议发布紧急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调整作业的命令,以防止“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理事会应优先审议这种建议;

    (i)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海洋环境有受严重损害之虞的情形下,向理事会建议不准由承包者或企业部开发某些区域;

    (m)就视察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事宜,向理事会提出建议,这些视察员应视察“区域”内活动,以确定本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n)在理事会按照附件三第七条在生产许可申请者中作出任何必要选择后,依据第一五一条第2至第7款代表管理局计算生产最高限额并发给生产许可。

    3.经任何有关缔约国或任何当事一方请求,委员会委员执行其监督和检查的职务时,应由该有关缔约国或其他当事一方的代表一人陪同。
D分节  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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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26:1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六六条  秘书处

    1.秘书处应由秘书长一人和管理局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组成。

    2.秘书长应由大会从理事会提名的候选人中选举,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

    3.秘书长应为管理局的行政首长,在大会和理事会以及任何附属机关的一切会议上,应以这项身份执行职务,并应执行此种机关交付给秘书长的其他行政职务。

    4.秘书长应就管理局的工作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

            第一六七条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1.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应由执行管理局的行政职务所必要的合格科学及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组成。

    2.工作人员的征聘和雇用,以及其服务条件的决定,应以必须取得在效率、才能和正直方面达到最高标准的工作人员为首要考虑。在这一考虑限制下,应妥为顾及在最广泛的地区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3.工作人员应由秘书长任命。工作人员的任命、薪酬和解职所根据的条款和条件,应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一六八条  秘书处的国际性

    1.秘书长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或管理局以外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足以影响其作为只对管理局负责的国际官员的地位的任何行动。每一缔约国保证尊重秘书长和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工作人员如有任何违反职责的行为,应提交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规定的适当行政法庭。

    2.秘书长及工作人员在同“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有关的任何活动中,不应有任何财务上的利益。在他们对管理局所负责任限制下,他们不应泄露任何工业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条转让给管理局的专有性资料或因在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报,即使在其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3.管理局工作人员如有违反第2款所载义务情事,经受到这种违反行为影响的缔约国,或由缔约国按照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担保并因这种违反行为而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要求,应由管理局将有关工作人员交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指定的法庭处理。受影响的一方应有权参加程序。如经法庭建议,秘书长应将有关工作人员解雇。

    4.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载有为实施本条所必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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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27:0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六九条  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1.在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秘书长经理事会核可,应作出适当的安排,同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承认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和合作。

    2.根据第1款与秘书长订有安排的任何组织可指派代表,按照管理局各机关的议事规则,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这些机关的会议。应制订程序,以便在适当情形下征求这种组织的意见。

    3.秘书长可向各缔约国分发第1款所指的非政府组织就其具有特别职权并与管理局工作有关的事项提出的书面报告。

E分节  企业部

            第一七○条  企业部

    1.企业部应为依据第一五三条第2款(a)项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管理局机关。

    2.企业部在管理局国际法律人格的范围内,应有附件四所载章程规定的法律行为能力。企业部应按照本公约、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大会制订的一般政策行事,并应受理事会的指示和控制。

    3.企业部总办事处应设在管理局所在地。

    4.企业部应按照第一七三条第2款和附件四第十一条取得执行职务所需的资金,并应按照第一四四条和本公约其他有关条款规定得到技术。

F分节  管理局的财政安排

            第一七一条  管理局的资金

    管理局的资金应包括:

    (a)管理局各成员按照第一六○条第2款(e)项缴付的分摊会费;

    (b)管理局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条因“区域”内活动而得到的收益;

    (c)企业部按照附件四第十条转来的资金;

    (d)依据第一七四条借入的款项;

    (e)成员或其他实体所提供的自愿捐款;和

    (f)按照第一五一条第10款向补偿基金缴付的款项,基金的来源由经济规划委员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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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28:1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七二条  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秘书长应编制管理局年度概算,向理事会提出。理事会应审议年度概算,并连同其对概算的任何建议向大会提出。大会应按照第一六○条第2款(h)项审议并核准年度概算。

            第一七三条  管理局的开支

    1.在管理局未能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资金以应付其行政开支以前,第一七一条(a)项所指的会费应缴入特别帐户,以支付管理局的行政开支。

    2.管理局的资金应首先支付管理局的行政开支。除了第一七一条(a)项所指分摊会费外,支付行政开支后所余资金,除其他外,可:

    (a)按照第一四○条和第一六○条第2款(g)项加以分配;

    (b)按照第一七○条第4款用以向企业部提供资金;

    (c)按照第一五一条第10款和第一六○条第2款(1)项用以补偿发展中国家。

            第一七四条  管理局的借款权

    1.管理局应有借款的权力。

    2.大会应在依据第一六○条第2款(f)项所制定的财务条例中规定对此项权力的限制。

    3.理事会应行使管理局的借款权。

    4.缔约国对管理局的债务应不负责任。

            第一七五条  年度审计

    管理局的记录、帐簿和帐目,包括其年度财务报表,应每年交由大会指派的一位独立审计员审核。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六条  法律地位

    管理局应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以及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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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28:5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七七条  特权和豁免

    为使其能够执行职务,管理局应在每一缔约国的领土内享有本分节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同企业部有关的特权和豁免应为附件四第十三条内所规定者。

            第一七八条  法律程序的豁免

    管理局及其财产和资产,应享有对法律程序的豁免,但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弃这种豁免时,不在此限。

            第一七九条  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管理局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为何人持有,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公用征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动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第一八○条  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管理局的财产和资产应免除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

            第一八一条  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1.管理局的档案不论位于何处,应属不可侵犯。

    2.专有的资料、工业秘密或类似的情报和人事卷宗不应置于可供公众查阅的档案中。

    3.关于管理局的公务通讯,每一缔约国应给予管理局不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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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29:4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八二条  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缔约国代表出席大会、理事会、或大会或理事会所属机关的会议时,以及管理局的秘书长和工作人员,在每一缔约国领土内:

    (a)应就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对法律程序的豁免,但在适当情形下,他们所代表的国家或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弃这种豁免时,不在此限;

    (b)如果他们不是缔约国国民,应比照该国应给予其他缔约国职级相当的代表、官员和雇员的待遇,享有在移民限制、外侨登记规定和国民服役义务方面的同样免除、外汇管制方面的同样便利和旅行便利方面的同样待遇。

            第一八三条  税捐和关税的免除

    1.在其公务活动范围内,管理局及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管理局的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直接税捐,对其因公务用途而进口或出口的货物也应免除一切关税。管理局不应要求免除仅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的税款。

    2.为管理局的公务活动需要,由管理局或以管理局的名义采购价值巨大的货物或服务时,以及当这种货物或服务的价款包括税捐或关税在内时,各缔约国应在可行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准许免除这种税捐或关税或设法将其退还。在本条规定的免除下进口或采购的货物,除非根据与该缔约国协议的条件,不应在给予免除的缔约国领土内出售或作其他处理。

    3.各缔约国对于管理局付给非该国公民、国民或管辖下人员的管理局秘书长和工作人员以及为管理局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给和酬金或其他形式的费用,不应课税。

H分节  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四条  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一个缔约国拖欠对管理局应缴的费用,如果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该国前两整年应缴费用的总额,该国应无表决权。但大会如果确定该成员国由于本国无法控制的情况而不能缴费,可准许该国参加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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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30:3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八五条  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1.缔约国如一再严重违反本部分的规定,大会可根据理事会的建议暂停该国行使成员的权利和特权。

    2.在海底争端分庭认定一个缔约国一再严重违反本部分规定以前,不得根据第1款采取任何行动。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一八六条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海底争端分庭的设立及其行使管辖权的方式均应按照本节、第十五部分和附件六的规定。

            第一八七条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海底争端分庭根据本部分及其有关的附件,对以下各类有关“区域”内活动的争端应有管辖权:

    (a)缔约国之间关于本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b)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1)管理局或缔约国的行为或不行为据指控违反本部分或其有关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规则、规章或程序;或

    (2)管理局的行为据指控逾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

    (c)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内所指的,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1)对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或

    (2)合同当事一方在“区域”内活动方面针对另一方或直接影响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或不行为;

    (d)管理局同按照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由国家担保且已妥为履行附件三第四条第6款和第十三条第2款所指条件的未来承包者之间关于订立合同的拒绝,或谈判合同时发生的法律问题的争端;

    (e)管理局同缔约国、国营企业或按照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由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指控管理局应依附件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担赔偿责任的争端;

    (f)本公约具体规定由分庭管辖的任何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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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31:3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八八条  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1.第一八七条(a)项所指各缔约国间的争端可:

    (a)应争端各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十五和第十七条成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

    (b)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三十六条成立的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

    2.(a)有关第一八七条(c)项(1)目内所指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所提交的商业仲裁法庭对决定本公约的任何解释问题不具有管辖权。如果争端也涉及关于“区域”内活动的第十一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问题,则应将该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

    (b)在此种仲裁开始时或进行过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或根据自己决定,断定其裁决须取决于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则仲裁法庭应将此种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然后,仲裁法庭应依照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决;

    (c)在合同没有规定此种争端所应适用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其他这种仲裁规则进行。

            第一八九条  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海底争端分庭对管理局按照本部分规定行使斟酌决定权应无管辖权;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管理局的斟酌决定权。在不妨害第一九一条的情形下,海底争端分庭依据第一八七条行使其管辖权时,不应对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表示意见,也不应宣布任何此种规则、规章和程序为无效。分庭在这方面的管辖权应限于就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适用于个别案件将同争端各方的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相抵触的主张,就逾越管辖权或滥用权力的主张,以及就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而应给予有关另一方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的要求,作出决定。

            第一九○条  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1.如自然人或法人为第一八七条所指争端的一方,应将此事通知其担保国,该国应有权以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的方式参加司法程序。

    2.如果一个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一八七条(c)项所指的争端中对另一缔约国提出诉讼,被告国可请担保该人的国家代表该人出庭。如果不能出庭,被告国可安排属其国籍的法人代表该国出庭。

            第一九一条  咨询意见

    海底争端分庭经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九二条  一般义务

    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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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尊严与财富 发表于 2013-3-16 22:43:0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九三条  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一九四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1.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的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

    2.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3.依据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这些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下列污染的措施:

    (a)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

    (b)来自船只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以及规定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c)来自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d)来自在海洋环境内操作的其他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4.各国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或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不应对其他国家依照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5.按照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有必要的措施。


第一九五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

            第一九六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1.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或由于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环境某一特定部分引进外来的或新的物种致使海洋环境可能发生重大和有害的变化。

    2.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对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适用。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一九七条  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各国在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拟订和制订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应在全球性的基础上或在区域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

            第一九八条  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

            第一九九条  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在第一九八条所指的情形下,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此目的,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

            第二○○条  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研究、实施科学研究方案、并鼓励交换所取得的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情报和资料。各国应尽力积极参加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以取得有关鉴定污染的性质和范围、面临污染的情况以及其通过的途径、危险和补救办法的知识。

            第二○一条  规章的科学标准

    各国应参照依据第二○○条取得的情报和资料,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订立适当的科学准则,以便拟订和制订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第三节  技术援助

            第二○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

    (a)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教育、技术和其他方面援助的方案,以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这种援助,除其他外,应包括:

    (1)训练其科学和技术人员;

    (2)便利其参加有关的国际方案;

    (3)向其提供必要的装备和便利;

    (4)提高其制造这种装备的能力;

    (5)就研究、监测、教育和其他方案提供意见并发展设施。

    (b)提供适当的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以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重大事故的影响。

    (c)提供关于编制环境评价的适当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

            第二○三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或尽量减少其影响的目的,发展中国家应在下列事项上获得各国际组织的优惠待遇:

    (a)有关款项和技术援助的分配;和

    (b)对各该组织专门服务的利用。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二○四条  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1.各国应在符合其他国家权利的情形下,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力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影响。

    2.各国特别应不断监视其所准许或从事的任何活动的影响,以便确定这些活动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环境。

            第二○五条  报告的发表

    各国应发表依据第二○四条所取得的结果的报告,或每隔相当期间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这种报告,各该组织应将上述报告提供所有国家。

            第二○六条  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依照第二○五条规定的方式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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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详细罗列了中国海洋法律法规,足见楼主对维护中国海洋权益的决心!  发表于 2013-4-27 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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