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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 权赫秀:中日两国马关条约的”中、日、英”文本异同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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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獵戶人 发表于 2016-3-1 11:06: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马关条约》的”中、日、英”文本异同考-(01)

作者: 权赫秀。简介:男,朝鲜族,韩国精神文化研究院(The Academy of Korean Studies)文学博士,东北师范大学歷史文化学院教授,曾任韩国精神文化研究院招聘研究员,著有《世纪大审判》、《十九世纪末韩中关係史研究》等。

前言:
对《马关条约》中、日、英三种不同文本的对照分析,应是先行於其他有关《马关条约》的研究。正如:蒋廷黻所言,「研究外交史者,必须搜集凡有关係的各方面的材料。根据一国政府的公文来论外交,等於专听一面之词来判讼。」更何况《马关条约》除分别代表中日两个缔约国之中日两种文本之外,还有一个鲜为人知的英文本。





1895年4月17日签订的中日《马关条约》,注1,无论对中日两国的近代历史及其双边关係乃至对近代东北亚国际关係史,都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然而,国内外学界有关该条约的研究至今仍不能说是充分,如中文学界(含香港、台湾)有关《马关条约》的专门研究,迄於1994年仅有七篇,注2,而日本学界至1989年有关《马关条约》的专门研究也仅见一篇,注3。
这些寥寥无几的研究论文基本上局限于《马关条约》之形成过程及其影响与意义等外围性研究,并且大都只是利用其中一种文本。就笔者之目力所及,迄无充分参照中、日、英三种文本以及相关研究文献而直接深入分析《马关条约》的专门研究。
其实,对上述三种不同文本的对照分析,应是先行於其他有关《马关条约》的研究。因为如蒋廷黻早在二十世纪30年代初所言,「研究外交史者,必须搜集凡有关係的各方面的材料。
根据一国政府的公文来论外交,等於专听一面之词来判讼。」注4,更何况《马关条约》除分别代表中日两个缔约国之中日两种文本之外,还有一个鲜为人知的英文本,详见当年与《马关条约》同时签署之《议订专条》注5:为预防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日后互有误会,以生疑义,两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议订下开各款:
第一、彼此约明,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添备英文,与该约汉正文、日本正文较对无讹。
第二、彼此约明,日后设有两国各执汉正文或日本正文有所辩论,即以上开英文约本为凭,以免舛错,而昭公允。






查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三条「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之解释」部分,注6,就有关於「作準约文」的专门规定。尽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内容并不能直接适用於十九世纪末签订之中日《马关条约》,而根据前引《马关条约》之《议订专条》有关内容,该「英文约本」无疑已成为由缔约双方之中日两国通过《马关条约》的中日英文本异同考条约来明确规定的《马关条约》之「作準文本」(authentic text)注7。因此,认真对照和分析《马关条约》之中、日、英三种文本之异同,应当成为有关《马关条约》研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拙稿便是上述问题意识的一个阶段性产物。

待续下文。





文章注释:

1,按《马关条约》只是中国方面的习惯称呼,而非其正式名称,日本方面通常称之
為《下关条约》。查《日本外交文书》及清政府档案,该条约书作《媾和条约》,全称应
是《中日媾和条约》。按国际条约的性质而言,该条约是旨在结束中日两国之间战争
状态的和平条约。另按《马关条约》应包括当日一同签署之《另约》三款及《议订专条》
三条,而拙稿所论,则只限於《马关条约》十一款。

2,王仲孚主编:《甲午战争中文论著索引》(台北:国立台湾师范大学歷史研究所、
歷史学系,1994),页66-68。

3,波多野善大:〈下关条约第六条第四项成立 背景 〉,《近代中国研究委
员会报》,3(1956),参见塚瀨进编集:《近代日中关係史研究论文目录(1946-89)》
(东京:龙溪书舍,1990),页174。

4,蒋廷黻:《近代中国外交史资料辑要》,上卷(上海:商务印书馆,1930),「自
序」页1。

5,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页618-19。
拙稿所引该条约之中文本内容,均引自该书。另该《议订专条》,於日文本则题作
〈议定书〉,载外务省编纂:《日本外交文书》,第二十八卷第二册(东京:日本联合
国协会,1953),页366。

6,详见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附录一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页465。

7,参见詹寧斯(Sir Robert Jennings)、瓦茨(Sir Arthur Watts)修订,王铁崖等译:
《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页668。

8、10、12、14、15、16、19、21,《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页614;614;615;615;615;615;617;617。

9,《日本外交文书》,第二十八卷第二册,页363。按以下所引该条约之日文本及英文本,均引自该书。

11、13、17、18、20、22、23、25、26、28、29、31、32、33、34,《日本外交文书》,第二十八卷第二册,页363;364;364;364;365;365;372-76;373;373;374;374;374;375;377;377。

24,参见Treaties, Conventions, Etc. Between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 vol. II,
2d ed. (Shanghai: Statistical Department of the Inspectorate General of Customs,
1917), 590-96, 597-98。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附录「参考书
目」,页1044中开列该《海关中外条约》之际,将书名中“China and Foreign States”
写为“China and Foreign Powers”,误。

27,参见任晓:〈国际互联网上的韩国研究〉,载復旦大学韩国研究中心编:《韩国研
究论丛》,第四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页401-407。

30,《日本外交文书》,第二十八卷第二册,页374。按英文原文作:“Interest at the
rate of 5 per centum per annum shall begin to run on all unpaid portions of the
said indemnity from the date first installments falls due.”

35,Treaties, Conventions, Etc. Between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 vol. II, 590-
96, 597-98, 599-601, 602-603.

36,参见前揭《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页652-68。

37,详见戚其章:〈从「翁同龢文献」看晚清外交〉,《歷史教学》,2003年第9期。





二次编辑备注:
前中华民国初期出版的“中华疆界变迁图”,光复固土勿忘国耻,可以看出这张老地图包含琉球群岛
中国清朝的藩属国也涵盖在内,并以文字作了注解,特别对“琉球群岛”的历史给予注解,以证明琉球不属于日本。而这个图很像前民国时期的近代史教科书,可以看出这地图包含”琉球群岛“及“南海岛礁海域”固有主权领土疆域;而上面还画着中国前清政府于“鸦片战争”后沦陷的地方和时间。



按近代国际法原则性:我们不能用后产生的国际法规法条概念,去限制、否定、甚至于剥夺“”早已合法产生当事国国家主权领土。“”

割让:是指一国将其对国家领土的主权移转于另一国。割让一般通过“”双边条约“”作出安排。
割让分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两种,在此先就(强制割让)讨论。
“”强制性“”割让是指一国通过使用武力以签订和约的形式迫使他国将其领土移转给自己。这种割让通常是战争或战争胁迫的结果。通过武力缔结割让条约的做法目前已被摈弃。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2条,违反《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国际法原则,通过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而“缔结的条约”是无效的。第51条规定,缔约一方同意受条约约束的表示”是通过对其代表实施强迫“而取得的,”其同意的表示应无任何法律效果“。第52条又规定,违反《联合国宪章》中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而缔结的条约无效。

中国”前国民政府主席;林森”于民国30年(1941年)12月9日,正式对日宣战布告,明确宣布:“正式对日宣战,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条约、协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间之关系者,一律废止。”。
1945年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无条件投降,1895年中国清政府在中日甲午战争后因军事抗敌战败并与日本明治政府签署的中日马关条约内载明的(1)被迫放弃朝鲜半岛的宗主权权益。无效!(2)割让台湾岛澎湖岛等。无效!(3)割让辽东半岛。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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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台灣獵戶人 发表于 2016-3-1 12:52:55 | 显示全部楼层
《马关条约》的”中、日、英”文本异同考-(02)




一 《马关条约》中日两种文本之歧异
查该条约之中文本,凡涉及中日两国部分,均作「大清帝国」及「大日本帝国」,至其简称部分则作「中国」及「日本」。至日文本则只作「大清国」及「大日本国」,并无中文本所谓「帝国」字样,而凡涉及中国之简称,则均作「清国」。
实际上,条约中缔约双方的相互称呼问题,事关重大,而日文本对中国的称呼,尤其是所谓「清国」之简称,应该说不无轻慢之嫌。

该条约的约首即前言部分,言及条约缔结之宗旨时。
中文本作「为订定和约,俾两国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享幸福,且杜绝将来纷紜之端」注8。而日文本之语气却与之略有不同。
查《日本外交文书》所载该条约相关部分,其内容大体可直译作「为欲两国及其臣民恢復和平之幸福,且除去将来纷议之端,为订结媾和条约」云云,注9。
除中日两种文字之不同表现方式的差异之外,可以看出上述日文本中只有中文本有关「重修平和」之内容,却并无所谓期望中日两国及其臣民「共享幸福」之内容。
就条约的缔结宗旨而言,应该说这是一个尽管微小却值得注意的差别。


该条约第一款,为承认朝鲜独立之内容。
中文本之文句如下:「中国认明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故凡有亏损独立自主体制,即如该国向中国所修贡献典礼等,嗣后全行废绝。」注10。
日文本的同一内容,则大体可以直译作:「清国确认朝鲜国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之国,故有损害於右(引者按:意即上述)独立自主之由朝鲜国对清国之贡献典礼等,将来应全部废止。」注11。
对照前引中文本,日文本强调朝鲜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之国」,即不仅承认其独立自主之权利,同时似在有意强调其为一独立自主之「国」。
另外,日文本中并无中文本「凡有亏损独立自主体制」句中所谓「体制」之意。


该条约第二款,为有关中国割让领土之内容。
中文本之首句作:「中国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永远让与日本。」
至於日文本之同一内容,则大体可以直译作:「清国将左记土地之主权并在该地方之城垒、兵器製造厂及官有物,永远割与日本国。」
对照前引中文本内容,应该说日文本中「左记土地之主权」较中文本之「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在法律意义上更加明确。


该条约第三款,为俟条约批准生效后划定有关上述割让地之疆界内容,其中关於划定疆界委员的选派问题。
中文本作:「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各选派官员二名以上,为公同划定疆界委员,就地踏勘,确定划界。」注12。
至日文本之同一内容,大体可以直译为:「本约批准交换之后,立即由日清两国任命各自二名以上之境界共同划定委员,就实地进行确定。」
对照前引中文本内容,日文本中多出「立即」(日文原文为「直 」)字样及其意义,应能视作日本方面急於将条约所规定之割让内容予以落实之心态的反映。


该条约第四款,为赔偿军费内容。
其日文本大体可以直译作:「清国约向日本国支付作为军费赔偿金之库平银贰亿两,右金额共分八次,第一次及第二次为每次支付五千万两,而第一次之缴纳应在本约批准交换后六个月以内,第二次之缴纳应在本约批准交换后十二个月以内,剩餘金额则平分六年」云云,注13。
对照中文本之同一内容,注14。
日文本除「两万万两」作「贰亿两」等细小差异外,其中只有「分作六个年赋」即分六年偿付之意,且无「其法列下」句,不若中文本「平分六次,递年交纳」之意义明确。

又查该第四款,关於赔款利息部分。
中文本作「又第一次赔款交清后,未经交完之款应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其中於该5%之年息究竟从何时计算并无明确交代。
至於日文本相应内容,则大体可译作「又自第一次支付之日起,对其后尚未支付之金额,须支付每年百分之五之利息」,在该利息之计算起点等方面显然要比中文本更为明确。


该条约第五款,为约定上述割让日本之中国领土内中国居民之去留等问题。
中文本作,注15: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限二年之内,日本准,中国让与地方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任便变卖所有产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徙者,酌宜视为日本臣民。
至日文本之同一内容,则大体可以直译为:作为将让与日本国之地方之住民,有欲居住右割与地方之外者,得卖掉其所有不动产而退去,为此予以两年之缓期,但至右年限之满了时尚未离去之住民,因日本国之关係,当视为日本国臣民。
对照前引中文本之内容,除两种文字不同表述方式之差异外,
中文本之「所有产业」句与日文本之「所有不动产」句在法律含义上应该说有所区别,即中文本「产业」一词在其内涵上显然要比日文本「不动产」一词更加宽泛与模糊。至该段后有关台湾交割内容,中文本於「应於本约批准交换后,两国立即各派大员至台湾」句明确译出日文本之「直 」意思,与前述第三款中文本并未明确译出日文本「直 」意思之情形,可以说形成了鲜明对照。


该条约第六款,为两国间重订有关条约及中国开放通商口岸事宜。
其中第一句之中文本作「中、日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注16。
而日文本则可译作「日清两国间之一切条约,因交战而致消灭」,注17。
两种文本虽於大意上并无差别,但日文本所称「交战」较中文本含混其辞之「失和」,在法律意义上应是更加準确明快。
至中文本於「失和」前加「此次」字样,又较日文本於「交战」前没有任何定语之表述,显得更为準确合理。

又关於中日两国间重订条约章程等,中文本作「应以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约章为本」,
而日文本则作「现存在於清国与欧洲各国间之诸条约章程」,
其中中文本所谓「泰西各国」与日文本所谓「欧洲各国」,在是否包括美国等美洲国家问题上应该说仍有所区别。

随后,该第六款,规定自《马关条约》批准互换日起至两国间新订各约章未经实行之前中国给予日本最惠国待遇。
中文本作:「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隻、陆路通商等,与中国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
至日文本之同一内容,则可直译为:「清国对於日本国政府官吏、商业航海、陆路交通、贸易、工业、船舶及臣民,应统与最惠国待遇。」注18。
对照前引中文本内容,则可以发现中文本有关「日本政府官吏」句所列内容,在次序及内容上与日文本所列有所不同,而中文本於「最为优待之国」之后所称「礼遇护视,一律无异」句,至少其中的「礼遇护视」句是日文本有关「最惠国待遇」部分所没有的内容。


该条约第八款,尾句中关於日军从威海撤军的条件部分,中文本作「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日本仍不撤回军队」,注19。
而日文本之相应内容则可大体译作「尤须知非至通商航海条约之批准交换之后,军队不可撤回」,注20。
其中并无中文本所谓「虽交清赔款」之前提条件。
至於中文本中何以凭空多出一个「虽交清赔款」的附加条件,则因资料缺乏而不详。


该条约第九款,中文本於首句作:「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中国约将日本所还俘虏,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注21。
对照日文本之同一内容,注22。首先是中文本没有日文本所称「立即」(直 )之意,其次则日文本只称交还「其时(引者按:应指条约批准交换之后)所在地方之俘虏」,而无中文本所谓「所有」及「尽数」之意。再次,日文本中「清国约将自日本国如此交还之俘虏不予虐待或加以处刑」句,於中文本则作「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查日文之「处刑」意指处决,而中文本作「置於罪戾」,实际上包括任何刑罚,其意义远远超过日文本所用「处刑」一词之限定范围。
尽管当时中日双方已通过前引《议订专条》之相关内容,明确规定遇条约内容解释之歧异时「以英文约本为凭」。
而《马关条约》中日两种文本的上述种种差异,仍可以造成使中国方面额外增添本不应承担的条约义务之后果,实际上是不利於中方而有利於日方。


附图:中国清政府李鸿章与日本明治政府伊藤博文等人于中日谈判代表会面情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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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台灣獵戶人 发表于 2016-3-1 20:18:47 | 显示全部楼层
《马关条约》的”中、日、英”文本异同考-(03)



二 《马关条约》中英两种文本之异同
如前所述,《马关条约》的英文本是当时中日双方共同约定的「作準文本」,因此该条约英文本与中文本的差异,较之上述中日两种文本之差异,理应更加得到重视。
查《日本外交文书》所载该条约之中日两种文本,均有「媾和条约」之条约名(尽管是简称),而所附英文本却无此条约名称,注23。
又《日本外交文书》所载《马关条约》之英文本,从头到尾都表现出日方的在先权,即总是日本(Japan)在先而中国(China)在后。至於其原因,是当时中日双方已有如此协议,还是因收录於《日本外交文书》而由日方自行行使在先权,尚待详考。

另外,中国海关总税务司署1917年编印的英文本《海关中外条约》(Treaties, Conventions, Etc., Between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第二版,亦收录据称「原始条约文本」(The Originals of the Treaties)之《马关条约》中、日、英三种文本,注24,其英文本部分亦如上述《日本外交文书》,仍是Japan在前而China一律居后。因此,上述写法似乎并不是编纂《日本外交文书》之日本外务省的特有「发明」。

《马关条约》的约首部分,分别记录中日双方代表姓名及其官衔等,其中有关中日两国特有之官衔称呼等,因英文中并无相应词汇,故多作简略翻译。
如李鸿章之「一等肃毅伯」被译作“Earl of the First Rank”,即只有「一等伯爵」之意而未译出「肃毅」之意。至於清政府方面另一代表之李经方的职衔,中文本及日文本均称「前出使大臣」,而英文本却译为“Ex-Minister of the Diplomatic Service”,注25,意即「前公使」,应该说更加準确地表示出李经方曾在1890至1891年间担任驻日公使的外交经历。按中国与日本同属汉字文化圈,其表意文字所表达之特有含义自无法用英文完全译出,对於条约内容的解释乃至实施则应无多大影响。

至该条约第一款,有关承认朝鲜独立自主内容,英文本作“China recognizes definitively the full and complete independence and autonomy of Corea”,注26,应该说更接近於前引中文本之「认明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却没有日文本所称「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之国」即「国」之内容。所谓Corea即今Korea,乃十九世纪末英文之惯用称呼,注27。

该条约第三款,为割让土地之后共同划界事宜,如前所述,中文本中并无日文本所谓「立即」之意。查英文本该第三款中有“to be appointed immediately”句,为「立即指派」之意,符合日文本之意,而与中文本有异。
另关於两国所派共同划界委员,英文本作“Joint Commission”,意即「联合委员会」,而构成该「联合委员会」人员,於中、日文本均作「各派员二名以上」(按日文本为「各二名以上」),至英文本则作“two or more”,注28。

该条约第四款,关於赔款前两次首付后所餘款项之支付方法,中文本作「余款平分六次,递年交纳」云云,而日文本之相关表述则不若中文本明确,已如前述。查该句英文本作“to be paid in six equal annual installments as follows”,注29,其中分为六个相同份额来逐年交纳以及「其法如下」等内容,更加接近於中文本。
另关於第一次支付后所余赔款之5%利息部分,日文本於该利息之计算起点等内容较中文本更为明确,已如前述,而英文本亦於此有明确表述,注30,基本接近日文本而非中文本。

该条约第五款,关於割让日本之地区内中国居民部分,中文本作欲迁出者可「任便变卖所有产业」,不同於日文本之「得卖掉其所有不动產」,已如前述。查该句之英文作“real property”,注31,其意思主要指房地产,因更接近於明确指明「不动产」之日文本。

该条约第六款,关於中日重订条约应以「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约章为本」部分,英文本作“between China and European powers”,注32,意即「中国与欧洲列强之间」,其表述更加接近於前述日文本。
另关於日本方面应在华享受最惠国待遇之对象,中日两种文本於顺序排列上有所不同,查其英文本则更接近於日文本相关内容之意。又英文本於中国对日本开放通商口岸并给予各种优惠待遇之起始日期部分,仅作“the date of the present Act”,其中所谓“the date”究竟是指该条约签署日期抑或生效日期,并不是十分清楚,因而反不如中文本「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及日文本「自本约调印之日起」之明确。

该条约第八款,尾句中关於日军从威海卫撤军之条件部分,中文本较之日文本多出「虽交清赔款」句,已如前述。查英文本相关内容,注33,只有交换通商航海章程之内容,而无中文本所谓「虽交清赔款」之句。


又该条约第九款,有关交换战俘部分,中文本之不得「置于罪戾」句与日文本仅限定不得「处刑」有异,已如前述。查该句英文本作“not to ill-treat or punish”,注34,其意思更接近於中文本所谓「置于罪戾」之宽泛意义。



查《日本外交文书》第二十八卷第二册收录《马关条约》之英文本,只有《另约》三款(Separate Articles)与《停战展期专条》两款(并无英文标题),而没有收录
规定「以英文约本为凭」之《议订专条》三款。


至於前引《海关中外条约》第二版,亦只收录Treaty of Shimonoseki(即《马关条约》)、Separate Articles (Weihaiwei)(中文本作《另约》而日文本则作《别约》)及Armistice(中文本作《停战条款》而日文本则作《休战定约》)、Prolongation of Armistice(中文本作《停战展期专条》而日文本则作《追加休战定约》)等四件,注35,,仍没有收录上述《议订专条》。
因此,《议订专条》三款是否原本就没有英文本,则因「文献不足徵」而暂付闕疑。





三 结 语
综上所述,对照《马关条约》中文本与日文本,大约有十二处文句之不同,其中除一些属於中日两种不同文字之表现方式差异外,相当部分内容极有可能在条约履行的过程中导致中国方面额外增添条约义务负担之后果,总之是不利于中国而有利於日本。
至於作为「作準文本」的《马关条约》英文本,约有三处较日文本更接近於中文本的意思,另有约七处则与中文本有所歧异,至於其内容则大都属於一些技术性内容,似不及上述中日两种文本差异之严重。必须指出,条约各文本的异同以及相关解释问题,是直接关係到条约内容之实际履行的重大问题,注36。
由於《马关条约》中并未对赔款所用「库平银」之成色及兑换货币等做出明确规定,日本方面趁机进行讹诈,致使清政府方面最终多支付了1,494万两库平银的赔款,就是一个典型之例,注37。

因此,对上述中、日、英三种文本进行深入分析并对照多语种的相关文献,无疑应成为有关《马关条约》及其相关史实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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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天培 发表于 2016-3-1 20:34:4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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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关天培 于 2016-3-1 20:36 编辑

1895年欧美万国公法规范下,中国清政府对于“”主权(宗主权)~治理管辖权(地方自治)“”     认知。

正确的中国历史观:明清两朝五百年对藩属琉球中山国的“”藩属宗主权“”权益即为主权领土。
而近代欧美俄日等法西斯帝国主义对以战争或以偷盗的行为模式去强占中国藩属国的“”殖民地宗主权“”权益是有所不同的。

简言之,
也就是当时中国对藩属(琉球朝鲜越南缅甸)的“”藩属宗主权领土“”与法西斯帝国殖民地(港澳吕宋印尼马来印度等)的“”殖民地宗主权(实为=治理管辖权)“”这事的定义上是有所不同的!

关於《马关条约》割台的内中隐秘
http://bbs.liuqiu-china.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48467

1895年中日草签马关条约前出席签约的头等全权大臣李鸿章,曾试图以无条件让出台湾的治权来挽回主权,可惜為日方代表伊藤博文识破未能成功,内中隐秘鲜有人道及,但它却反映在《马关条约》的中、日、英三种条约文本里,仔细研读这三种文本并不难看出。
(1)中文本是将台湾、澎湖列岛的管理权(即国际法意义上的「治权」或「管辖权」)永远(即无条件之意)让与日本,并无涉及「主权」的字样。
如按国际法来解读,中国转让给日本的是台湾、澎湖列岛的“”地方管辖权“”,而非“”领土主权“”。
比较以上中文本、日文本、英文本,不但条款的内容有出入,而且性质上的差异(即「主权」与「治权」) 。
按照中文本,中国在《马关条约》中并没有将台湾、澎湖列岛的领土主权割让给日本。从民族主义的感情出发,中国人必定会坚持条约应以中文本为準,日本人则必定会坚持条约应以日文本为準。
不过,必须指出的是,当年签订《马关条约》之际,中、日双方代表在两国文本的条约上都签了字。
李鸿章十分熟悉国际法。在条约中只是将台湾、澎湖列岛的治权让出而力挽主权,或者為日后收回台湾、澎湖列岛的领土主权埋下伏笔和留有餘地。
说明李鸿章在弱国无外交、强权即公理的国际环境下,试图运用自己掌握的国际法知识,为挽回国家主权尽力,等待国家再次强盛雪耻收复台湾岛。
日方当时已清楚地认识到条约的中、日文本内容上的差异,
故在《马关条约》的《议订专条》中作了如下的规定:
「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政府及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政府,為豫防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日后互有误会以生疑义,两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议订下开各款。 第一、彼此约明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添备英文,与该日本正文、汉正文校对无讹。
第二、彼此约明日后设有两国各执日本正文或汉正文有所辩论,即以上开英文约本為凭,以免舛错,而昭公允。」

也即是说,签约两国日后如各据本国文本发生争执,必须以英文本為準。而英文本的底本无疑译自日文本。这便是构成《马关条约》中国割让台湾、澎湖列岛的领土主权给日本的法理依据。

正是根据以上英文本和《议订专条》条款规定,中国才不得不将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的主权和治权(即领土主权和地方管辖权)永远让与日本。因此,关於台湾、澎湖列岛的领土主权问题,只要日方宣佈放弃(如《三藩市对日和约》)〔註1〕,那麼,它便毫无争议地属於中国。
就算中国未能参与旧金山对日和约,甚至于是不承认旧金山和约的合法性,但是由于战后无条件投降的日本政府已经正式在旧金山和会上签署宣布永远放弃朝鲜半岛、台湾岛、南海岛礁、满洲等等二战时间窃取主权及治理权,所以就剩下了就是,将是这些土地人民按照原歸属的宗主国权益予与之归还后,再成立民族特别自治区还政于民。



中国对台湾及琉球列岛尚有宗主国主权领土权益
http://bbs.liuqiu-china.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3995


中国拿回台湾的问题点,不在于台湾是否为中国清政府的一省。追根结底,真正得以拿回台湾岛的核心词,“”中国中央政府拥有台湾岛的宗主国身份未曾消失。同时也符合了毛泽东所提议“”一国两制,统一中国“”。



1895年台湾民主国实为中国清政府的属国
http://bbs.liuqiu-china.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36785

台湾民主国基本上虽有国之名号,以及总统的爵位,但仔细探究台湾民主国在当时欧美奉行的“万国公法”(国际法则)规范下,台湾民主国不是完全独立自主的国家之实。

简言之,
(1)台湾民主国依照1895年的万国公法规范只能归为中国清政府宗藩制度内的属国(行政区域管理制度框架内的地方自治省、州等级)。

(2)年号定为「永清」,表示虽然是自主立国,但仍将「永远服膺於中国清政府之下」;

(3)旗帜设计「蓝地黄虎」旗,是因为中国清政府使用的是「龙旗」,一表示遵从中国清政府,且不敢冒犯龙威、二强调台湾民主国与中国清政府之间「尊龙虎卑」的特殊君臣政治从属关係。

(4)首任总统唐景崧在其总统就职典礼上,让台湾绅民对他行以「两跪六叩」的中国清政府朝仪,以有别於对中国清政府皇帝的「三跪九叩」礼;这也是代表台湾民主国的成立绝不僭越中国清政府皇权的政治从属关係。



注:甲
中国对藩属国的宗主权与欧美俄日殖民地宗主权有着本质上不同!
http://bbs.liuqiu-china.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1362

(甲)主权(宗主权之领土权益)。
(中国政府对藩属琉球国之琉球列岛的宗主权的领土权益)。
中国拥有琉球群岛主权一脉相传。中国五百年来的"属国"琉球国,凡其王嗣位,先请朝命,钦命正副使奉敕往封,赐以"驼钮镀金银印",乃称"国王"。未经册封以前称琉球"世子",权国事;未经中国中央皇室政权承认其政治治理地位受封前,绝对不敢僭越自称为 琉球国 "王"..
过去在中国宗藩制度区域行政管理框架内,虽有"蕃属国"的"国"名称及其"国王"的爵位,但“”它“”不是个完全独立自主国家,“”它“”的外交军事领土变更则是必须受到中国中央皇权监督而有所节制,事故“”它“”与中国中央皇权的政治关系,不是国与国的关系,简而言之,“”它“”藩属国与中国中央皇权是地方自治政府与中央政府的政治从属关系。

(乙)治理管辖权(藩属地方自治权益)。
(中国政府授予琉球国王对琉球列岛的地方自治的治理管辖权益)/。
(日本于1879年单方面废除中国藩属琉球国,觊觎另改名设置为日本冲绳县给予殖民。然而,日本以军警武装力量占据琉球后,但确在未经琉球国的宗主国(中国)签署割让、放弃对琉球的宗主权权益,所以日本是非法的获得琉球列岛‘殖民治理权’)/。
(盟军美国于二战的冲绳战役后,将日本自1879年非法的’殖民治理权’驱逐出琉球列岛外,并依法设立‘美国军事占领区琉球政府’的‘军事治理管辖权’)/。
(然而,美国却利益熏心企图拉拢日本成为其反共反苏意识形态一员,美日两国狼狈为奸违反战后协议的在1951年旧金山对日合约后,1953年“”美日两国之奄美群岛议订书“”、1968年“”美日两国关于小笠原群岛的议订书“”、1971年“”美日两国关于大东群岛及琉球列岛的议订书“”,私自将美国军事占领区琉球的治理管辖权擅自交付给予战败国,促使了日本重新获得违法的再殖民治理管辖琉球列岛‘施政权‘ )。



注:2
唯有声张中国的宗主国权益,才能破解琉球列岛、台湾岛、南海岛礁被、藏南、等等被“”它人(国)“”长期窃占殖民、或拒不归还的谈判。
而后,中央政府才能名正言顺发动军事保卫战,驱逐外敌的入侵我们固有主权领土。
随后,再将战后的地方自治治理权,在中央政府监督下交还给予当地人民,实践所谓“一国两制”。
主权领土在中国中央政府。
治理权益在中国自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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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台灣獵戶人 发表于 2016-3-1 23:38:26 | 显示全部楼层
1895年中日马关条约(中文本)宗主国权益论
http://bbs.liuqiu-china.com/foru ... hread&tid=55020

中国清光绪21年,中日“讲和条约”,也就是近代1895年中日《马关条约》中文本。
讲和条约
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为订定和约,俾两国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享幸福,且杜绝将来纷坛之端。

第一款 中国认明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故凡有亏损独立自主体制,即如该国向中国所修贡献典礼等,嗣后全行废绝(即为放弃对藩属朝鲜的宗主权益)。

第二款 中国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即为割让辽东、台湾、澎湖等地方的治理管辖权,但仍保留其宗主国权益)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永远让与日本………。

宗主国权益的享有对藩属国的主权领土,但宗主国权益却不及于藩属国的治理管辖权。
所以当时中国于马关条约内放弃对藩属朝鲜国的宗主国权益,意味着割让中国朝鲜半岛主权领土,而条约内割让台湾岛则是将台湾省治理管辖权永久让予日本,但中国清政府对台湾岛的宗主国身份则被有所保留并未给予日本,事故在马关条约内每一个条款的字字,语义深长。

唯有声张中国的宗主国权益,才能破解琉球列岛、台湾岛、南海岛礁被、藏南、等等被“”它人(国)“”长期窃占殖民、或拒不归还的谈判。
而后,中央政府才能名正言顺发动军事保卫战,驱逐外敌的入侵我们固有主权领土。
随后,再将战后的地方自治治理权,在中央政府监督下交还给予当地人民,实践所谓“一国两制”。
主权领土在中国中央政府。
治理权益在中国自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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