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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 台湾地区适用劳动基准法的规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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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獵戶人 发表于 2015-7-19 10:29: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台湾地区之劳动部门指定适用劳基法(劳动基准法)现况

                
自1984年起,台当局主管机关分阶段指定适用劳基法之行业。目前除下列各业及工作者不适用劳基法外,其餘一切劳雇关係,均适用劳基法:

(一)不适用之各业
农田水利会。(2016年7月1日起适用)
国际组织及外国机构。
餐食摊贩业。
调理饮料摊贩业。
家事服务业。

(二)不适用之各业工作者
公务机构﹝技工、工友、驾驶人、临时人员、清洁队员、停车场收费员、国会助理、地方民代助理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各级学校及幼稚园、特殊教育事业、社会教育事业、职业训练事业等﹝技工、工友、驾驶人、临时人员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医疗院所﹝技工、工友、驾驶人、临时人员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社会福利机构﹝技工、工友、驾驶、临时人员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学术研究及服务业﹝技工、工友、驾驶人、临时人员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艺文业﹝技工、工友、驾驶人、临时人员除外﹞之工作者。
私立各级学校之编制内教师、职员及编制外仅从事教学工作之教师。
国防事业﹝非军职人员除外﹞之工作者。
医疗保健服务业之医师。
职业运动业之教练、球员、裁判人员。
未分类其他组织中,国际交流基金会、教育文化基金会、社会团体、地方民意代表聘(遴)、僱用之助理人员、依立法部门通过之组织条例所设立基金会之工作者及大厦管理委员会,适用劳基法。除上开情形外,其餘皆不适用。

※註:
(1) 依据劳动基準法第84条规定,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其有关任(派)免、薪资、奖惩、退休、抚卹及保险(含职业灾害)等事项,应适用公务员法令之规定。
(2) 公营事业单位如係劳动基準法之适用行业,有关积欠工资垫偿基金提缴,除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免提缴外,其餘劳工皆比照一般适用劳基法之行业,提缴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三)其他不适用者:
事业单位之雇主、委任经理人。
技术生、养成工、见习生、建教合作班之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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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台灣獵戶人 发表于 2015-7-19 16:51:35 | 显示全部楼层
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规细则
http://bbs.liuqiu-china.com/foru ... hread&tid=46061

台湾地区人民劳动基準法(2013 年 12 月 11 日 )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準,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係,促进社会与经
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标準。
......
四、平均工资:谓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
    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
.......
第 24 条               
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左列标準加给之: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
    倍发给之。

第 29 条               
事业单位於营业年度终了结算,如有盈餘,除缴纳税捐、弥补亏损及提列
股息、公积金外,对於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劳工,应给与奖金或分配红利



第 四 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 30 条               
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二週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八十
四小时。
前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
同意后,得将其二週内二日之正常工作时数,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但每週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
四十八小时。
第一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
议同意后,得将八週内之正常工作时数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
得超过八小时,每週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项及第三项仅适用於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
雇主应置备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此项簿卡应保
存一年。

第 30-1 条               
”台当局行政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
资会议同意后,其工作时间得依下列原则变更:
一、四週内正常工作时数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
    ,不受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限制。
二、当日正常工时达十小时者,其延长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

第 九 章 工作规则
第 70 条               
雇主僱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应依其事业性质,就左列事项订立工
作规则,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并公开揭示之:
一、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国定纪念日、特别休假及继续性工作之轮班
    方法。
二、工资之标準、计算方法及发放日期。
三、延长工作时间。
四、津贴及奖金。
五、应遵守之纪律。
六、考勤、请假、奖惩及升迁。
七、受僱、解僱、资遣、离职及退休。
八、灾害伤病补偿及抚卹。
九、福利措施。
十、劳雇双方应遵守劳工安全卫生规定。
十一、劳雇双方沟通意见加强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条               
工作规则,违反法令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其他有关该事业适用之团体协约
规定者,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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