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中国琉球群岛 一、是中国国内内政问题,因为其宗主权自始自终在中国,且"不适用联合国宪章及组织法律"要求。 明清皇朝廷时期,朝鲜、越南、缅甸、琉球等国家都是与中国保持数百年朝贡关系的藩属国,中国享有绝对的宗主权。1855—1859 年间,琉球与美国、法国以及荷兰签订了通商条约,琉球国在条约文本中使用的都是“咸丰”年号,故中国与琉球的宗藩关系也得到了西方认可。至清末,由于中国内政腐败,国力衰微,内忧外患,国际地位与日俱下,难以支撑长期坚守的华夷秩序,维持近千年的宗藩关系受到严峻考验,与琉球之关系首先受到日本挑战,随后越南、朝鲜先后脱离中国。 但与琉球情况不同的是,越南、朝鲜脱离中国都有条约可循! 1885 年中法战争后,法国迫使中国签署《中法新约》,确认中国放弃对越南的宗主权; 1894年甲午战争后,日本迫使中国签订《马关条约》,明确中国放弃对朝鲜的宗主国地位。 然自1879 年,日本单方面以军警武力强行窃占中国属国琉球中山国,并且改名设置冲绳县殖民当局,至二战结束,中国从未与任何国家就琉球主权之变更达成协议。 虽中国清朝亡后朝廷延续数千年「外藩」概念及「封贡」体系早已不合时宜,在清末民初时期「五族共和」的国家理念下前朝各内外藩属国,当然成了当时标榜着现代多民族的国家「中国」的不可分割一部分主权领土。可以说,根据宗藩关系,琉球法律地位之任何变更须经宗主国-- 中国的确认方可生效,日本武力吞并琉球始终未得到包括清政府在内任何中国政府承认,彼时之清政府也未声明放弃对琉球之宗主权,故日本吞并和占领琉球国在国际法上有明显之瑕疵,琉球主权仍应视为“悬案”。 二、是中国与美国(日本)政府双边协商,中国收复琉球群岛与美军(日本自卫队)移交军事基地的问题, 且不因 (1)1947年4月2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21号决议》,决定将日本依据《国际联盟,盟约第二十二条》,受委任统治之太平洋各岛屿为战略防区,并将置至于联合国宪章所制定之托管制度之下,并指定美国为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然而,联合国安理会的《21号决议》中所指的托管领土却是:「马绍尔群岛、马里亚纳群岛、加罗林群岛」,但值得注意是当时并「不包括琉球列岛」。 http://www.liuqiu-china.com/portal.php?mod=view&aid=1940 (2)1951年9月8日,《旧金山对日合约》:美军擅自将琉球列岛北段的《奄美群岛、大隅群岛、吐噶啦群岛》等给予日本九州岛鹿儿岛县殖民治理,从而美日两国私自媾合,借此美军换得了能够持续非法窃占”奄美群岛以南的琉球列岛“。 (3)1953年12月24日,《奄美群岛之美日两国协议》。 (4)1971年6月11日,美日签定《关于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的美日两国协定》,美国擅自未经中国政府签署协议,把琉球群岛治理权转交日本;进而形成中国对琉球群岛主权丧失;事故这与日本当局非法获得治理权与琉球岛民情感的意志而无关。 三、是中国二战后尚未收复,且未被盟国[美军]正式和平移交的中国主权领土,并"不存在联合国组织介入托管制度"问题。 期盼祖国政府,应坚决不将自己的琉球群岛、钓鱼岛送交联合国组织进行仲裁,近代国际法则: 「1.合法的"领土"移转,仅得以"条约的形式"为之。 2.以军事占领的区域,占领国只得享有对该区域的临时军事治理权益,并无权对该区域的原主权归属擅自做分割或赠与他国的权益。」 唯有单独分别与美国/日本政府进行协商谈判,促使美日两国以和平港澳回归祖国模式.顺利将琉球群岛交回于中国政府,才是正途少走弯路岔路邪路。 纵观当时,"周总理"言下之意:: 美国"未经"琉球的"宗主国中国政府"的同意,美国无权与日本或台当局处置琉球群岛未来; 因为琉球列岛是中日两国于1879年宗主权的悬案, 必须由中日两国经过双边谈判协商, “无须美俄英积极介入”中国琉球群岛处置,甚至透过“联合国组织托管”模式等等介入琉球群岛治理。《解析,1950年12月4日中国总理周恩来同志讲稿》 1945年战后,日本坐实琉球列岛的三大罪状 http://www.liuqiu-china.com/portal.php?mod=view&aid=1622 第一,日本“”无权“”派遣其防卫省自卫队及保安厅警察等军警人员进入琉球列岛驻守;因为日本此举已经公然的破坏"中日友好"关系基础。 第二,日本“”无权“”私设冲绳县殖民政府;于1971年未经琉球列岛宗主国之中国政府签署割让放弃等协议文件,日本私自设立冲绳县殖民政府,并且自美国政府非法买卖接收琉球列岛的施政权[治理管辖权],这也违反了战后"波茨坦公告"第八条;未能遵循坚守其战后领土公法的制约范围。 第三,日本“”无权“”拥有军事武装其自卫队;假借美日两国狼狈为奸,利用美军势力觊觎威慑中国索讨琉球主权,从而让日本持续窃占琉球群岛合理化。 备注: 1946年后,琉球列岛与奄美群岛之关联 http://bbs.liuqiu-china.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8362 由于战后美国的私心独霸,觊觎联合日本对抗中苏的势力范围,事故,日本根据与美国的私相授受为日本的战后法律依据依次窃占中国琉球列岛的主权。 于是根据以美国为首,美日非法的: (1)1951年9月8日,“旧金山对日合约”::美军交还“奄美群岛”以北给予日本,而美日两国私自媾合,借此美军换得了能够持续非法窃占”奄美群岛以南的琉球列岛“。 (2)1953年12月24日,“奄美群岛之美日两国协议书”。 (3)1971年6月17日,“大东群岛及琉球群岛之美日两国协议书”。 备注: 1953年,美日两国自导自演瓜分《南、北琉球列岛》势力图 http://bbs.liuqiu-china.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7692 1953年12月25日,琉球群岛美国民政府民政副长官、美国陆军少将David.A.D.Ogden发布“第27号令”,即关于“琉球群岛的地理界线”布告。用六个经纬点的地域界限。该文件擅自扩大美国托管范围,由于美国未经中国政府同意,擅自非法的先将《大隅、吐噶啦、奄美等北琉球列岛私相授受给予日本》,而将《大琉球岛、八重山、宫谷、大东》等群岛划入美国琉球托管区域。 国际法上的禁反言原则 作者:向仲霞、李兰 禁反言原则,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起源于英美法中的禁反言规则,但发展出了自身的特点。 禁反言原则在国际法渊源上属于一般法律原则,包括《单方声明、默认》两种形式。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禁反言原则被广泛运用于各种案件当中。 从1929年的塞尔维亚贷款案开始,经过长期的发展,禁反言被明确作为一个国际法规则大量适用于国际司法实践,并且已经发展出较为完整的适用规则。 一、国际法和禁反言原则 (一)概述 国际法上的禁反言原则起源于英美法中的禁反言规则(estoppel),并被广泛地运用于国际仲裁和诉讼当中。虽然有着相似的名称,但是与英美法中的禁反言规则相比,国际法上的禁反言规则有着不同的特点。 英美法中的禁反言规则发端于中世纪的英国,由于长久的历史发展形成了一个类型多样、作用不同的规则体系。主要的禁反言类型有记录禁反言(estoppelbyrecord)、判决禁反言(estoppelbyjudgment)、契据禁反言(estoppelbydeed)、表示禁反言(estoppelbyrepresentation)、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estoppel)等等,各种禁反言类型都有独特的含义、作用和适用规则。其中既包括证据法规则,又有实体法规则,总的说来,内容丰富,体系庞杂。 国际法上的禁反言尚未发展出如此丰富细致的规则体系,首先是因为它产生较晚,在1929年常设国际法院受理的塞尔维亚贷款案中,“禁反言”才首次出现在国际法中,目前的历史还不到一个世纪;在1933年的东格陵兰岛案中,禁反言原则才被首次用于确定领土主权归属。 其次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际法发展自身特点决定的,由于不存在一个国际法立法机构, 国际法禁反言原则的发展主要依赖于”国际仲裁机构、国际法院”的案件裁判,比起国内法,国际法的司法实践活动就要相对要少一些。 国际法上的禁反言与英美法中的禁反言的另一个显著不同在于产生的基础。 国际法上的禁反言原则, 产生的首要基础是 善意原则(goodfaith),要求一国不得采取与先前表示不一致的行为,从而损害另一国利益; 其次,是一致原则(consistency),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超国家政府,保持国家行为一致性,对于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就显得尤为重要。正由于依据的基础比较宽泛,导致禁反言在适用上也是比较宽泛的概念,可以广泛适用于各种国际仲裁和诉讼当中。 而在英美法中,各种禁反言规则的理论基础都不相同,例如 判决禁反言是为了终结诉讼(bringanendtolitigation), 允诺禁反言是为了保护合理的信赖(reasonablereliance)等等。 国际法上的禁反言规则是一项独立的规则,虽然起源于英美法,却有着不同的基础和发展轨迹,呈现出的也是不同的特点。难怪乎法官Alfaro认为国际法的禁反言跟英美法的禁反言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 尽管没有产生类似英美法禁反言的规则体系,国际法中的禁反言也发展出了适用的一些规则并扩展了适用范围,尤其是在领土主权问题上,禁反言规则被作用重要的判案依据被国际法院所引用,成为确定主权归属的重要原则。 (二)禁反言规则的法律地位 通说认为,禁反言原则是国际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伊恩·布朗利认为,法庭可能利用禁止反言原则来解决模棱两可的问题,并且将其视为一项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其内容可以被一些原则所吸收。李浩培在《条约法概论》中讲到条约法渊源时,明确指出诸如禁止反言原则等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条约法“不可轻视的渊源”。学者普遍认为,一般而言,禁止反言在国际法的渊源中属于独立的一项法律原则。 既然一般法律原则属于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那么它就不是指定性的规则,而是发现性的规则。不是因为各国法律制度存在的某些共同点,故而我们可以制定出某些一般法律原则;而是因为各国都发现了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并将它们反映在各自的国内法律制度中,所以不同国家法律中会存在某些公有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禁反言原则就是典型的一般法律原则,这也很好的说明为什么国际法上的禁反言原则与英美法的禁反言原则存在相似性,但是如果严格分析,就发现两者在产生基础和规则适用上存在着较大差异。 (三)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在国际法上适用禁反言规则要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就是产生禁反言的声明必须是明确且没有歧义的; 第二,声明必须是自愿,无条件并且是有授权的; 第三,一方需对另一方的声明产生善意的信赖,即信赖方会因为声明的违反而受损或者声明方因信赖方的信赖而受益。 信赖要件之所以必要,主要是考虑各国根据主权享有制定和改变对外政策的自由, 如果不以信赖为必要条件,就会过多地限制一国制定政策的自由,实质上是限制一国行使主权。在不会对他国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况下,要求一个国家保持其政策的一致性也是不合理的。为了平衡一致性原则和国家制定政策的自由,就需要引入信赖要件。 只有在政策变化损害到第三方利益时,才能要求一国保证行为的前后一致。 所以在适用禁反言规则时,必须要满足信赖要件。 (四)表现形式 禁反言规则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单方声明、默许。尽管这两者在某些方面并不一致,但是在构成要件和适用方面两者基本都是相同的。 1.单方声明(UnilateralDeclarations) 单方声明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即一个国家单方面做出允诺, 或一个国家单方面声明一项事实。 在实际案例中有时两者的区别并不是非常明显,而且意义不大,因为无论是对事实的声明还是允诺,这两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单方声明都可以适用禁反言规则,”国际法院”所用的判断标准是单方声明是否包含了产生约束力的意图(intenttobind)。 同时,”国际法院”对于事实声明,还是单方允诺,并未作区分,这也意味着产生约束力的意图适用于两者。 2.默认(Acquiescence) 禁反言也可能发生在一国默认现存状况,或者另一国的声明时。 如果满足了禁反言的构成要件,默认国的沉默也会具有法律约束力。默认适用禁反言最大的一个障碍就是是否存在一个内容清晰明确的声明,严格意义上来说,存在默认的情形下是不会有明确的声明的。 但是无论是国际司法实践还是学者讨论,普遍都认为默认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禁反言规则。 缺乏明确的声明,不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 禁反言的第一个要件的实质,是声明一方明确无误地表明了其立场,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一方是否以默认的方式表示了同意,即在当时的国际环境下一国是否通过其宣言,行动或者沉默明白无误地对另一国的行为表示了同意。 (五)典型案例 1.常设国际法院的案例 在1929年的塞尔维亚贷款案中,“禁反言”首次出现在国际法中。 塞尔维亚在法国发售了一系列债券以获取融资,根据其与法国投资者的协议,塞尔维亚将以金法郎偿还贷款。但是其后债券持有者却一直接受塞尔维亚以纸法郎偿形式偿还贷款,而后来其要求塞尔维亚以金法郎偿还贷款时,却遭到了塞尔维亚拒绝。塞方声称法方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并将案件起诉到常设国际法院。最后,法院认为塞方的禁反言主张在本案中没有适用依据,塞尔维亚仍应该以金法郎偿还贷款。 在1933年的东格陵兰岛案件中,常设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中再次涉及“禁反言”原则。 在案件中,挪威政府对于丹麦管辖的东格陵兰岛部分领土提出了主权要求,法院最后否定了挪威对于东格陵兰岛的主权,其中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挪威的外交大臣爱赫伦,于1919年7月22日在接见丹麦驻克里斯蒂安尼亚公使时曾口头声明,表示挪威政府对丹麦拥有的格陵兰的主权不予阻挠,“不会对该问题的解决造成任何困难”。 法院认为这一声明对挪威是具有拘束力的,至少挪威承担了不对丹麦在全格陵兰岛的主权提出异议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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